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9號
TNDV,105,抗,3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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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明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債務人菲 蘭德企業有限公司陳明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9樓之4),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抗告人及陳明仁等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未經等合法送達抗告人及陳明仁。又 陳明仁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已死亡,而抗告人為背書保證人 ,依民法第745條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對人應先向陳 明仁之遺產追討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再執行抗告人,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 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債務人菲蘭德企業有限公司陳明仁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 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依系爭本 票上記載及簽章之形式,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非背書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 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 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時,僅需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 人如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參之前開判決意旨,即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為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45條行使保證人先 訴抗辯權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又原裁定係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亦為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之 住所地,且經抗告人住所地之同居人收受,並無何送達不合 法之處,此有送達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至於,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陳明仁業已 死亡,係僅就該債務人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不合法,原裁 定就抗告人部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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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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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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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24日│1,771,950元 │830,000元 │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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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蘭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