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0號
TNDV,105,抗,30,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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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洪進家
相 對 人 林月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2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及第三人洪全發(已於民國104 年1月8日死亡)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 經營有昇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遇資金需求曾向第三 人楊振春貸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後經第三人楊振春 催討,抗告人未能及時清償,經第三人楊振春提議可向相對 人貸借12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抗告人不疑有他,遂 商得父親洪全發同意與抗告人同為借款義務人,並分別提供 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供相對人辦理抵 押權登記,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 借款,系爭抵押權自失其依附而不成立等語,縱然屬實,依 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又原裁定附表編號 002所示土地即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 權利範圍「全部」係誤載,應更正為「二分之一」,併此敘 明。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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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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