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俐婷
黃惠香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 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王俐婷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抗告人黃惠香予債 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之抵押權,已繳 至僅剩713,787 元,茲抗告人願加計一個月之遲延利息共計 715,420元提前清償,由郵局匯入相對人帳戶,完成清償程 序,至此已無得拍賣抵押物之餘地等語,依首開說明,縱抗 告人所述所實,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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