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益志
被上訴人 林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 年度營小字第513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上 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進被上訴人經營的維修廠維修, 而被上訴人進行更換新水箱、磨平引擎汽缸蓋、汽缸床拆裝 、更換機油等修理,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取回該車輛, 後該車又於104 年2 月25日」發生故障,並再二次拖進被上 訴人的維修廠,被上訴人仍進行更換風扇等維修乙節,而該 車輛又係於104 年4 月7 日又再因引擎風扇無作用,引擎高 溫警示燈亮起,經中華賓士南港廠檢修確認為引擎風扇馬達 故障,但後續因未在該服務廠更新引擎風扇馬達,無法得知 是否有其他故障原因造成引擎高溫,無法得知引擎風扇馬達 故障是否為他廠更新風扇馬達所致」。事實可證實:並非上 述原判決所述內容情節,也因上訴人至今都未至其他修車廠 維修更換過引擎風扇馬達,或其他相關零件等維修工程過, 就唯恐今日原判決之不實判決的理由事發生,此時依舊從未 更新維修過相關等維護工程,也因本案該車輛一直未有他維 修廠敢修護更換,每間維修廠都知道,現在那間維修廠碰到 ,就是那維修廠必須扛起這責任賠償事,所以也一直從未有 他廠更新過該引擎風扇馬達或其他零件過,該車可隨時供查 證有無他廠碰過,對於上述之判決,僅聞被上訴人片面之語 ,就大膽聽信被上訴人所言之事,對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事 ,卻不採信、也不查證屬實事,以國民感受,實為草率人民 權益、百姓所苦,已遭受被上訴人種種不公平的待遇事,卻 還要遭這法院隨便草率判決本案事,實讓上訴人實為輕生想 不開,更替台灣百姓無辜遭受此類似案件,不曉得有多少個 (洪仲丘)冤案事件。這就是台灣法治社會?這是什麼國家 ,上訴人是受害人,卻依舊受害無法得到公平法治的待遇, 而事實上至今車依舊無法得到付出金錢的物品,使上訴人車 子每月繳車貸新台幣(下同)17,160元,卻無法正常使用, 無人敢碰該車維修,而鈞院卻以任意語詞聽信誤判本案。上 訴人上述事證,就足以判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93,704元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93,704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 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 ,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