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63號
TNDV,105,家救,63,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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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江嘉羚
法定代理人 朱如鳳
上列聲請人請求江淵盛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江淵 盛給付扶養費用,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 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江淵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 以為釋明。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 ,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 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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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