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潘忠勇
相 對 人 游蕙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八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479號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假扣 押裁定事件卷宗(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228號執行完畢通知函)、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聲 明異議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5 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 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 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