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8號
TNDV,105,司聲,4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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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美雲
相 對 人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相 對 人 紫竹山大德寺即紫竹寺
兼法定代理 林仰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八項 前段提供新臺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18 8 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南院崑103司執簡字第43188號扣押存款命令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9號擔 保提存卷、102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歷審卷及 104年度司聲 字第 29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 103年4月8日判決確定,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裁定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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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