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凌明智
相 對 人 李雅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欲處分上開土地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因相對人已出境,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 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且其於102年3月21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我國;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 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249 2nd AVE. DALY CITY CA94014(美 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 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 送達。是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