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46號
TNDV,105,司繼,34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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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沈馨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新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 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8年6月22日死亡,惟其 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 ,有被繼承人戶籍登記簿附卷可參,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被繼承 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 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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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