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晏玉
相 對 人 陳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 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智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8月5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智強於104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04年11月6日止,並按月繳納利息。詎相對 人屆期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 1,2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雖於105年4月12日具狀陳稱伊僅借款 1,200,000元, 並非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債權金額 1,560,000元云云,惟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在擔保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於一定範圍 內債務之清償,其設定之金額,本不以與實際發生債權數額 相同為必要,況抵押權人主張之債權本金 1,200,000元,亦 與相對人自承之借款金額相同,則自形式以觀,抵押權業經 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存在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要與拍 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核無不符,本件聲請,即應准許。至相 對人如仍對本件抵押債權實際金額多寡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此非屬非訟法院職權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 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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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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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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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永康區 │永信段│1139│建│115.0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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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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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平│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築│ │ │ │ │
│ │號│ │ │ │ │ │ │ │ │單│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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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4層樓房 │49│51│51│30│18│平│鋼筋│18│6.│平│全部│
│ │67│復華八街39巷│康區永信│鋼筋混凝│.8│.2│.2│.8│3.│方│混凝│.7│07│方│ │
│ │ │2號 │段1139地│土造 │9 │1 │1 │5 │16│公│土造│8 │ │公│ │
│ │ │ │號 │ │ │ │ │ │ │尺│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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