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25號
TNDV,105,司家聲,25,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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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珮珊 
相 對 人 楊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朱佩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非訟事件法 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朱佩珊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撤回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77 號聲請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合計為4,000 元。另因聲請人撤回起訴,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 徵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1,333 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裁



判費為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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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