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166號
TCHV,88,上,166,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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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兼右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
               
   訴 訟 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均與該案相同,為重覆
起訴,被上訴人於前案已自認邱瑞棟係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本件應受自認效果
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胡坤堆向邱瑞棟所承租(永靖鄉永西字第二五
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所訴,邱瑞棟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認定租
約無效,顯非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之行政法院五十四年第二二八號判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民
  字第九三一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六十年十月十九日府民一字第四九九七三號通知,
  皆係在民國三十八年胡坤堆向邱瑞棟訂約之後;而依訂約後之判例及令函否定上
  開租約之有效性及判斷邱瑞棟之身份問題,十分不合理,應以當時公家機關認定
  為準,是本件租賃契約應存在。且邱武郡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取得祭祀公業管
  理人身份,即因胡坤堆與邱瑞棟之租約有效,所以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永鄉民字第一○六八六號之公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
  條)後的數年間都未提出無效之異議,因此租約有效且合理。
㈣邱姓公業於每次大會開前,均有不同之人前來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㈤補提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邱瑞棟非公業之派下員及管理人,自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收受租金 收據非真正,且收受者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補提祭祀公業邱成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既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紀錄,土地登 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証。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 上字第二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九九地號土地為伊管理之祭祀公業邱 成實所有。訴外人邱瑞棟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亦非該祭祀公業決議選任之合 法管理人,又未經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自無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胡坤堆。又邱瑞棟事實上既非本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自不會因永靖鄉公所將  上訴人與邱瑞棟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主動按照土地登  記所有人,逕行公告變更出租人名義為伊之行政管理措施,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已成立耕地租約。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八九九一九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伊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七五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八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均與上開事件相同,自屬就同一事件重為起訴。且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中已自 認邱瑞棟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管理人,則本件自應受該自認效果之拘束,況上 述確定判決已確認邱瑞棟為該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 為違反該確定判決意旨之陳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自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三號、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經 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有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是其先後二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 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即非同一事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查系爭四九九地號土地前測前為五𣳓頭段瑚璉小段二一八地號,屬祀祀公業邱成  實所有,被上訴人現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而上訴人在上開四九九地號土地內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九一九公頃種植農作物占有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  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上訴人亦不爭執,自無疑義。是本件 之爭執點,在於審究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就占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永靖鄉  永西字第二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租約所載  私有耕地出租人為邱瑞棟,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坤堆,顯非以祭祀公業  邱成實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開公業,已如前述,而  於三十六年間為土地總登記時,管理者登記為邱傳敏,迨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管  理者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邱武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  檢具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  記。惟查上訴人就邱瑞棟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一節,自屬未舉証以實其說,  且亦無任何管理人變動及變更登記之文件,足資証明邱瑞棟曾於邱傳敏之後,擔  任上開公業之管理人。參以邱瑞棟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祀公  業邱成實公派下員名冊影本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邱瑞棟非公業之前  管理人,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是上開公業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政平於前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中為訴訟代  理人時,自承邱棟係公業之前管理人,於五十六年死亡後才推選邱武郡為管理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之陳述,自不發生自認之效力。雖上開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依邱政平之前開陳述,  認定邱瑞棟為上開公業之前管理人,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  例意旨,尚難認上開判斷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據前述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之判斷及  邱政平之前開陳述,抗辯稱邱瑞棟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管理人云云,尚嫌無據  ,不足採。另邱瑞棟與胡坤堆間所訂立之上開永西字第二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雖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永鄉民字第一○八六號公告逕變  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三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然此係該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第十點主動清查耕地租約有無變動時,按照現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及管理人逕行公告變更,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在該私有耕  地租約書上簽章,有上開公告及變更後之私有耕地租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  上開租約變更公告乃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執  上開租約變更公告主張兩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租賃契約存在,於法尚屬無據,  要不足取。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據五紙,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由上開收據所載內容,亦不足以証明屬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況其上並無公業或  其管理人之簽名,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五紙條收據,實難証明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証明祭祀公業邱成實於三十八年  間,有授權邱瑞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坤堆。是邱瑞棟與胡坤  堆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對祭祀公業邱成實自不發生效力。  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對祭祀公業邱成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  據,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占用祭祀公業邱成實所有系爭四九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既無法證明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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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