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87年度,55號
TCHV,87,訴,55,20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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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以為被告用石頭毆打,涉有重傷害犯罪嫌疑,因而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0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目前分案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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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