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7年度,361號
TCHV,87,上,361,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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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上 訴 人 壬○○  住
         癸○○  住
         子○○  住
         庚○○○ 住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之三號二樓
         卯○○  住
         寅○○  住
         己○○  住
         甲○○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上 訴 人 辛○○  住
   被 上訴 人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壬○○癸○○子○○庚○○○戊○○卯○○寅○○己○○應就賴苗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四七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及B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依序按應有部分一九四分之一五0、一九四分之四四比例共同取得。C部分面積0.0三八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壬○○癸○○子○○庚○○○戊○○卯○○寅○○己○○(公同共有)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F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E部分面積0.0二0四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壬○○癸○○子○○庚○○○戊○○卯○○寅○○、己○ ○應就賴苗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 三四七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二0二公頃由 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一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甲○ ○取得。C部分面積0.0四九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E 部分面積0.0三八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壬○○癸○○子○○庚○○○戊○○卯○○寅○○己○○公同共有。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四七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其中共有人 賴苗業已死亡,原審判命其繼承人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本無違誤,然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系爭土地地號誤為一0八地號。是就此部分,一併請求廢 棄。
(二)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上訴人丁○○○所分得D部分不惟過於狹長,抑且恐有 面寬不符合建築法規致無法建築之虞。況縱得建屋,亦將因面寬不足,造成室 內空間狹窄而致使用上之諸多不便,加以上訴人丁○○○所分得部分全部面臨 路衝,向為國人居家建築所忌諱,對上訴人十分不利,可見原審所定分割方法 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未考慮建地貴在可供建築利用,自非允當。(三)又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所分得A部分並未臨路,將來進出仍需經由 上訴人辛○○所分得B部分,要非允洽。加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父女,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二人要繼續保持共有,依法自不能再違反彼等意思而將 彼等二人分得部分予以分開令其單獨取得。準此,可知原審所定割方法,當不 得再予維持。
(四)本件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業經準備程序到場之共有人表示同意或無反對竟 見,每個人分得部分將來除可供建築外,出入亦不成問題,且分得位置又已顧 及目前之使用情形,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利,應為適當、公正之分割方案。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貳、上訴人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二、陳述:請採原判決附圖即本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參、上訴人壬○○甲○○辛○○部分:
上訴人壬○○甲○○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 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二、陳述:
辛○○:伊分得部分願與乃父即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肆、其餘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子○○庚○○○戊○○卯○○寅○○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請採原判決附圖即本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二)伊分得部分願與乃女即上訴人辛○○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判決及讓渡書影本等件為證。丙、本院依上訴人丁○○○聲請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丁○○○提起上訴之行為, 其效力自及於共有人壬○○癸○○子○○庚○○○戊○○卯○○、寅 ○○、己○○(下稱壬○○等八人)、甲○○辛○○等十人,爰依法併列彼等 十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壬○○子○○庚○○○戊○○卯○○寅○○己○○甲○○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 四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賴苗已於五十三年二月間死 亡,請准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壬○○等八人應就賴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及如原判決附圖即本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嗣於本院請 求將伊分得部分與上訴人辛○○分得部分,為保持共有之判決。三、上訴人丁○○○則以:伊分得附圖一所示D部分過於狹長,恐有面寬不符建築法 規致無法建築之虞。況縱得建屋,亦將因面寬不足,造成室內空間狹窄而致使用 上諸多不便,加以全部面臨路衝,十分不利,自非允當。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法,共有人分得部分將來除可供建築外,出入亦不成問題,且分得位置又已顧及 目前使用情形,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利,請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判決等語 置辯。上訴人癸○○則稱請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壬○○甲○○、辛 ○○則求為適法判決,上訴人辛○○並以:伊分得部分願與乃父即被上訴人分得 部分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則迄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賴苗既於 五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次子賴火木已於四十五年二月 六日死亡,自應由賴火木子女即上訴人卯○○寅○○己○○代位繼承並與上 訴人壬○○癸○○子○○庚○○○及訴外人陳賴 共同繼承。而賴苗之女  陳賴 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應由其子戊○○繼承,此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稽。被上訴人請求賴苗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壬○○等八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建,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洵  無不合。
五、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惟上訴人丁○○○則辯以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情。經查:系 爭土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石川里,不遠處鄰近石川路,東側為狹長斜線,餘三側 大致為直線,地形略呈四邊形,地勢平坦,由西北角處對外出入石川路。系爭土 地於如附圖一所示A、B及F部分上,除空地外,分別築有被上訴人所有RC造 二樓及磚造平房,暨上訴人甲○○所有鋼架造廠房(參本院卷一一五頁)。該B 部分土地上建物並供上訴人辛○○使用,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所不諱言。 而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上訴人丁○○○之子訴外人丙○○原所建供作國益 企業社廠房用之建物,已經拆除,至C、E部分則為空地,業經原審會同草屯地 政事務所派員勘測,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異,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略 圖(原審卷一四八至一五0、一九二至一九四頁)、該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本院卷一一二、一一三頁),亦據上訴人丁○○ ○自陳無訛(本院卷二六六頁)。再者,上訴人丁○○○雖抗辯主張應依如附圖 二所示方法分割云云,惟茍由其分得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則此地後面即系爭土 地東北角處,即形成一塊尖角四邊形,造成此圖示E部分地形即為多角甚不完整 ,顯屬有礙於分得此圖示E部分之上訴人壬○○等八人,將來欲為該土地之規劃 利用或另分歸取得使用至明,復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等人所陳分割意願不 符,要非可採。又依如附圖一所示觀之,上訴人丁○○○分得圖示D部分,面寬 已達四公尺餘,臨路深度又已足夠,並非畸零地,參酌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有 關規定,自非不得建築使用,況此部分係面臨寬達六公尺之圖示E共有道路部分 ,顯亦有利其通行出入及為該土地之利用。矧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壬○○ 等八人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俟若雙方願另買賣,上訴人丁○○○當非不 得價購之,而適度增廣其臨路寬度,俾更裨益其就分得該土地為建築等規劃使用 。參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迭陳伊二人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各情,是附圖一 所示A、B部分分歸其二人共同取得,尚無不可,應無上訴人丁○○○所陳被上 訴人所分得該附圖一所示A部分未臨路,將來進出仍需經由上訴人辛○○所分得 同圖示B部分之可言。
六、基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為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自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復分別陳明所分割取 得各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仍願保持共有,並無不可。又兩造到場復就系 爭土地各該分割方案,陳明不必送請鑑價,亦無不可。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依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意願,就該圖示A、B部分分歸其二人共同取得。原審 判准上訴人壬○○等八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主文欄對系爭土地地號誤為一0八 地號,尚非妥洽,且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共 有 人 │ 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備  考  │
├───┼─────┼──────────────────┼────────┤
│ 一 │ 丁○○○ │ 四五0分之四四          │        │
├───┼─────┼──────────────────┼────────┤
│   │ 壬○○  │                  │        │
│   │ 癸○○  │                  │ │
│   │ 子○○  │                  │        │
│ 二 │ 庚○○○ │ 四五分之一五           │(賴苗所遺應有部│
│   │ 戊○○  │                │分四五分之一五)│
│   │ 卯○○  │ │ │
│   │ 寅○○  │ │ │
│   │ 己○○  │                  │         │
├───┼─────┼──────────────────┼────────┤




│ 三 │ 甲○○  │ 四五0分之六二          │        │
├───┼─────┼──────────────────┼────────┤
│ 四 │ 辛○○  │ 四五0分之四四          │        │
├───┼─────┼──────────────────┼────────┤
│ 五 │ 丑○○  │ 三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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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