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甲○○
丁○○
丙○○
乙○○○
戊○○
壬○○
癸○○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等應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廖振坤、張溪松於原審稱:「房屋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炳炤借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住的」,由此足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繼承父親之權
利而住用,並非無權占有。。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四百元價款買
受,有當時之房屋管理人張登堂蓋章之收據可證。若係無權占有,焉有長達數
十年被上訴人未異議之理。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漢銅取得權利而由上訴人繼承,建造之部分,
亦係張漢銅所建,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電力及自來水均由張漢銅變更
為張宗成名義,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八五年十月七日中區費核發字第
八五一○-一七三四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八五年
十月五日八五台水四雅業字第一六二六號函可證。查張漢銅除上訴人二人為繼
承人外,尚有張宗成,(己○○為長子、庚○○為次子,張宗成為三子)有戶
口謄本可稽。此由房屋之水、電均由張漢銅變更張宗成可知。故系爭房屋係由
上訴人與張宗成共同繼承取得權利,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顯係當事人不
適格。
㈢上訴人己○○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前,在地上放置物料、車輛
,並非無權占有,此與占用特定部份設置不動產不同。被上訴人請求遷離,即
無理由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證人廖振坤、張溪松於原審證稱系爭房
屋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炳炤借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住用係借貸關係云云為
上訴理由。然查證人廖振坤、張溪松係證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炳炤借予被
上訴人之父暫住房屋早已消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張炳炤之佃農廖振
坤居住,廖振坤遷往台北後,上訴人之父未經張炳炤或張炳炤之繼承人同意擅
自潛入居住等情,此有原審證人筆錄可稽。
㈡原共有人戊○○於鈞院訴訟中將系爭三六地號○‧一五六二公頃土地其應有部
分八十四分之一,三六之一地號○‧三七二九公頃土地其應有部分四二○分之
十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然戊○○自始無未
曾管有占用系爭土地任何部分。
㈢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並非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全部或任何一部,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
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另「共有人如未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縱其圍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亦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衡諸上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人不因嗣後取得系
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權利而免除其義務等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張子鴻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死亡,由其配偶辛○○○繼承其遺產(其餘
子女均拋棄繼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
五六二公頃,同段三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二九公頃之土地及坐落
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
係為伊等及訴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張子鴻一六八分之
六、一六八分之六,被上訴人甲○○一六八分之六、一六八分之六,被上訴人丁
○○三三六分之六、三三六分之六,被上訴人丙○○三一八分之三、二五二分之
十三,被上訴人乙○○○五○四分之一、六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戊○○占八四
分之一、四二○分之十三,被上訴人壬○○一○五分之二、三一五分之十六,被
上訴人癸○○占八四分之五、八四分之十三。上訴人等對上開土地、房屋並無合
法使用權源,竟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並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建築房屋,復逕
行將車輛、貨櫃、鐵櫃角材等物堆積於前開土地內,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所占
用系爭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中A1部分所示面積○‧○○三四公頃、
2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公頃、3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公頃之土造瓦
房,5部分所示面積○‧○○五四公頃之豬舍,及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中B1部分所示面積○‧○○八七公頃、1部分所示面積○‧○○○八公
頃之土造瓦房,4部分所示面積○‧○○○三公頃之豬舍遷讓返還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應將坐落同上段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中C部分所示面
積○‧○○一四公頃之水泥板鐵皮浴廁,D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公頃之水
泥板石綿瓦房屋,E部分所示面積○‧○○五二公頃之石綿瓦雨棚倉庫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將坐落同上段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二)中F部分所示面積○‧○○五三公頃廢棄物放置場內之物料,G部分所
示面積○‧○○一六公頃之貨櫃,H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九公頃廢棄車輛放
置場上之車輛,I部分所示面積○‧○○○五公頃廢棄車輛放置場內之車輛,及
坐落同上段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中J部分所示面積○‧○○四一公頃
廢棄車輛放置場上之車輛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全體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如附圖㈡所示,其中A、B部分房屋係被上訴人祖先租給
伊祖先,其餘部分是伊祖先租土地來蓋的。況A、B部分房屋,原始建物已經滅
失而完全不存在,且均係伊祖先張漢銅重建而成,伊並無所有權。又縱算前開房
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自民國三十五年以後伊之先父張漢銅即居於此地,並於
系爭房屋設籍為戶長。且自五十七年開始即以張漢銅之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設自
來水。六十年十二月已有電力公司供電至今已逾十五年,而本件係未經登記之不
動產,既已滿十五年未請求,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又關於附圖㈡C、D、E、F
等其餘部分房屋,均係張漢銅所陸續增建,其增建行為均未遭被上訴人祖先張炳
炤出面制止,可見張炳炤應有同意張漢銅增建,益見張漢銅居於系爭土地,房屋
係有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調解委員會通知單影本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上訴人亦自認有於
系爭房地占有使用,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及土地,先是由其先父張漢銅向被上訴人之祖先借用,
但至五十八年即由張漢銅買受,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收受價款四百元之收據可
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四頁)。但查該收據之出具人為張登堂,並非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且稽其內容僅寫新台幣四百元,並未提及因何原因而支付,顯與歷
來買賣土地必立書契之習慣不符,殊不能據此收據遽認係張漢銅購買系爭土地而
支付之價款。且據證人張溪松於原審證稱:「我住了近四十年現在已搬出去了,
我從小就住在該土造房屋內,我父親時代就住那裡,我在三十年前搬走的,現在
我已七十多歲了,那棟房子是張炳炤蓋給佃農住的。我父親與我都是張炳炤的佃
農,我父親死後,換我作佃農」。並對原審法官所問:「你知道這棟房子有否租
給己○○、庚○○或他們的祖先﹖」證稱:「沒有租,他們不是佃農,只是張炳
炤借給己○○、庚○○的父親住,當時他們父親沒有房子,他們父親叫張漢銅」
等語。證人廖繼田亦證稱:「我在該房屋住二十多年,在台灣光復後住的,我是
張炳炤的佃農」「我知道己○○、庚○○的父親沒有房屋住,是張炳炤借給他們
住的」、「不是租的,是借住的」、「我們搬出走後那棟房屋有部分已倒塌,當
時張漢銅只住一間半,等佃農廖振坤搬走後,張漢銅才整棟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八五、十、十一筆錄)。另據證人廖振坤證稱:「張炳炤是我的佃主:::我
們住張炳炤的房子」,「是土造蓋草房屋,我搬走時尚有一部分蓋草,一部分蓋
瓦,當時門牌是台中縣大雅鄉西富村十九號」「當時他(指張漢銅)住土造房屋
兩間,一間四坪左右,我記得是小小的,當時正廳與廂房都是我們住的,張漢銅
是住在廂房的末尾,現在好像已倒塌不見了」(見原審八五、十一、一筆錄),
由上可知如附圖㈠所示A、2、3、5、B1、4部分之土造瓦房及猪舍係被上
訴人之先人張炳炤將其中部分借與上訴人之先父張漢銅居住,嗣佃農廖振坤等遷
走後,全部借予張漢銅居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潛入使用者,否則張漢銅在此
房屋住用數十年,並全戶設籍於此,張炳炤及其後代焉有不予置問之理。至於如
附圖㈡中之C部分、D部分、E部分建物則係事後張漢銅所增建,此部分上訴人
並不能舉證證明係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造,自乏合法占用之權源,應為無
權占有。
六、系爭房屋如附圖㈠A、2、3、5、B1、4部分係上訴人張漢銅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而住用,附圖㈡C、D、E部分房屋係張漢銅所建造,張漢銅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死亡後,仍由其配偶張陳柿住用中,而系爭房屋之電力及自來水均由張
漢銅變更為張宗成名義,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中區費
核發字第八五一○-一七三四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
八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台水四雅業字第一六二六號函在卷足憑。查張漢銅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上訴人等二人外,尚有張宗成一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故系爭房屋
應由上訴人與張宗成共同繼承取得權利,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等二人起訴,顯係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未注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次查如附圖㈡F、G、H、I、J部分土地係上訴人占有以放置廢棄車輛及堆積
其他物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此複不能舉證證明係基於何種
正當權源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離,將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無不合。
八、上訴人雖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得為回復之
請求云云。查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即無請求權時效之可言(司法院釋字
第一六四號解釋例參照),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九、至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戊○○雖於訴訟中將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
,三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十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己○○所有。惟按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
分使用,縱其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土地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有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自
不因嗣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權利而免除去其將附圖㈡F、G、H、I、
J部分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搬移之義務。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