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一三號、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甲○○夫妻,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六三二巷六十弄一○五號住處,由己○○具名擔任會首,與甲○○一同召集民 間互助會,期間甲○○分擔主持開標會、收取會款事宜。於召集會期自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三十六會(含會首),會款每月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內標),每月廿日在同前址開標。 惟己○○與甲○○因經營工廠不善,負債累累,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會)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日間止,利用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冒用高滿足、阿玲、蘇成 、盧金山、周良好、葉居興、鄭仁東、乙○○、阿枝、盧福成等十人(起訴書誤 載為十二人)之名義,分別以四千六百元、三千七百元、四千元、四千三百元、 三千七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七百元、四千七百元 不等之代價,偽造上開競標人姓名及標金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而予以行使,並 分別佯稱高滿足等十人得標,致使如附表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五百萬元,均足生損害於盧金 山、盧福成、高滿足、乙○○、鄭仁東、周良好、葉居興、阿枝、蘇成、阿玲及 如附表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己○○、甲○○知無法隱瞞, 乃主動向乙○○等人告知,乙○○等人始查悉被冒標情事。二、案經被害人乙○○、丁○、林郁芳等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與甲○○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丁○、被害人周良好、黃周桂枝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其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 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甲○○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各以一罪論。被告每次冒標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數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十多年均正常結束 ,經被害人周良好、林美農證稱屬實,且被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 五之三、四六之一二地號、中寮段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三筆,及其上建物一棟 ,自始未脫產。則被告應無自召集互助會開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原審認召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㈡被冒標會員不包括何其斌(理由詳 後述),原審認包括之;㈢詐欺取財對象不包括死會會員,原審認包括在內,以 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圖 不勞而獲,以互助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害 不輕,且其犯罪後不知善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堅不清楚交待所得款項 之下落,惡性不輕,犯後態度不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因後述部分不成立犯罪故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 標單,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已滅失,衡情自偽造時起 迄今已近一年,該等標單已滅失應合常情,爰不諭知沒收。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甲○○夫妻,因經營工廠不善負債累累,致無力支應民 間互助會會款,竟冒用何其斌之名義,偽造競標人姓名及標金之標單,行使得標 ,致使該等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仍交付會款二萬元予被告與甲○○收 執,足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之利益。另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復承 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前開住處,由被告具名擔任會首, 佯為召集民間互助會,甲○○仍負責召集會員、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之工作,期 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止,共計二十六會(含會首), 會款每月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內標),每月廿五日在同前址開標 ,致使林美農、戊○○(林美農以女林郁芳名義參加,編號十四;戊○○以夫何 文雄名義參加,編號廿二)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會款二萬元予被告 與甲○○,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僅供稱,冒標十一會,即盧金山、盧福成、高滿足、乙○○、鄭仁 東、周良好、葉居興、阿枝(兩會)、蘇成、阿玲(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而被 害人戊○○先於偵查時證稱,以何文雄、何其斌、何雪玲參加三會,在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用何雪玲名義標會,錢都有拿到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加三十六會那一會以何文雄、何其斌、何雪玲之名義參加 各一會,只有標一會外,其他均被被告冒標,被告有時說有冒標有時說沒有,詳
細情形伊也不知道云云。僅能證明被害人戊○○有用何雪玲名義標取會款,但無 法肯定被告有冒用何其斌名義標會。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冒用何其斌名 義標會之供詞前後不一,衡情被告既坦承有十次冒標行為,應無畏罪否認冒用何 其斌名義標取會款之理,故被告應無冒用何其斌名義標取會款。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第二次互助會,自會員收取首會會款後,至八 十九年六月間倒會,期間已有八個月,均按時開標並無冒標情事。另被告第一次 互助會雖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始冒標,惟最後一次冒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日,距被告倒會時間亦有四個月期間。尚難僅憑被告召集第二次互助會收取 首會會款日期在第一次互助會冒標期間,遽以認定被告召集第二次互助會開始即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除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犯行,其被訴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已確定,不另論列。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被冒標名義人│得標金額│詐得金額│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
├──┼──────┼──────┼────┼────┼─────────┤
│ 一 │八十七年八月│高滿足 │四千六百│六十八萬│高滿足、何文雄、何│
│ │二十日 │ │元 │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活會會員│榮、賴秋文、賴秋粉│
│ │ │ │ │應繳二萬│、張文傑、張進榮、│
│ │ │ │ │元) │張麗華(三會)、周│
│ │ │ │ │ │良好、黃春萬(二萬│
│ │ │ │ │ │)、楊國華、葉真吟│
│ │ │ │ │ │、葉峻逢、葉秋東、│
│ │ │ │ │ │乙○○、陳榮峰、陳│
│ │ │ │ │ │秀婷(二會)、陳秀│
│ │ │ │ │ │汝、陳秀足、盧福成│
│ │ │ │ │ │、盧金山、鄭仁東、│
│ │ │ │ │ │陳英坤、蘇成、阿玲│
│ │ │ │ │ │、阿枝(二會)、葉│
│ │ │ │ │ │居興 │
├──┼──────┼──────┼────┼────┼─────────┤
│ 二 │八十七年十月│阿 玲 │三千七百│六十四萬│阿 玲、何文雄、何│
│ │二十日 │ │元 │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活會會員│榮、賴秋文、賴秋粉│
│ │ │ │ │應繳二萬│、張文傑、張進榮、│
│ │ │ │ │元) │張麗華(二會)、周│
│ │ │ │ │ │良好、黃春萬(二萬│
│ │ │ │ │ │)、楊國華、葉真吟│
│ │ │ │ │ │、葉峻逢、葉秋東、│
│ │ │ │ │ │乙○○、陳榮峰、陳│
│ │ │ │ │ │秀婷(二會)、陳秀│
│ │ │ │ │ │汝、陳秀足、盧福成│
│ │ │ │ │ │、盧金山、鄭仁東、│
│ │ │ │ │ │陳英坤、蘇成、阿玲│
│ │ │ │ │ │、阿枝(二會)、葉│
│ │ │ │ │ │居興 │
├──┼──────┼──────┼────┼────┼─────────┤
│ 三 │八十七年十二│蘇 成 │四千元 │六十萬元│蘇 成、何文雄、何│
│ │ │ │ │(每位活│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會會員應│文、賴秋粉、張文傑│
│ │ │ │ │繳二萬元│、張進榮、張麗華(│
│ │ │ │ │) │二會)、周良好、黃│
│ │ │ │ │ │春萬(二萬)、楊國│
│ │ │ │ │ │華、葉真吟、葉峻逢│
│ │ │ │ │ │、葉秋東、乙○○、│
│ │ │ │ │ │陳榮峰、陳秀婷(二│
│ │ │ │ │ │會)、陳秀汝、陳秀│
│ │ │ │ │ │足、盧福成、盧金山│
│ │ │ │ │ │、鄭仁東、陳英坤、│
│ │ │ │ │ │阿枝(二會)、葉居│
│ │ │ │ │ │興 │
├──┼──────┼──────┼────┼────┼─────────┤
│ 四 │八十八年二月│盧金山 │四千三百│五十六萬│盧金山、何文雄、何│
│ │二十日 │ │元 │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
│ │ │ │ │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
│ │ │ │ │元) │二會)、周良好、黃│
│ │ │ │ │ │春萬(二萬)、楊國│
│ │ │ │ │ │華、葉真吟、葉峻逢│
│ │ │ │ │ │、乙○○、陳榮峰、│
│ │ │ │ │ │陳秀婷(二會)、陳│
│ │ │ │ │ │秀汝、陳秀足、盧福│
│ │ │ │ │ │成、、鄭仁東、陳英│
│ │ │ │ │ │坤、阿枝(二會)、│
│ │ │ │ │ │葉居興 │
├──┼──────┼──────┼────┼────┼─────────┤
│ 五 │八十八年四月│周良好 │三千七百│五十二萬│周良好、何文雄、何│
│ │二十日 │ │元 │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
│ │ │ │ │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
│ │ │ │ │元) │二會)、黃春萬(二│
│ │ │ │ │ │萬)、楊國華、葉真│
│ │ │ │ │ │吟、葉峻逢、乙○○│
│ │ │ │ │ │、陳秀婷(二會)、│
│ │ │ │ │ │陳秀汝、陳秀足、盧│
│ │ │ │ │ │福成、鄭仁東、陳英│
│ │ │ │ │ │坤、阿枝(二會)、│
│ │ │ │ │ │葉居興 │
├──┼──────┼──────┼────┼────┼─────────┤
│ 六 │八十八年六月│葉居興 │三千四百│四十八萬│葉居興、何文雄、何│
│ │二十日 │ │元 │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
│ │ │ │ │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
│ │ │ │ │元) │二會)、黃春萬(二│
│ │ │ │ │ │萬)、楊國華、葉真│
│ │ │ │ │ │吟、葉峻逢、乙○○│
│ │ │ │ │ │、陳秀婷(二會)、│
│ │ │ │ │ │陳秀汝、盧福成、鄭│
│ │ │ │ │ │仁東、陳英坤、阿枝│
│ │ │ │ │ │(二會) │
├──┼──────┼──────┼────┼────┼─────────┤
│ 七 │八十八年八月│鄭仁東 │三千八百│四十四萬│鄭仁東、何文雄、何│
│ │二十日 │ │元 │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
│ │ │ │ │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
│ │ │ │ │元) │黃春萬(二萬)、楊│
│ │ │ │ │ │國華、葉真吟、葉峻│
│ │ │ │ │ │逢、乙○○、陳秀婷│
│ │ │ │ │ │(二會)、陳秀汝、│
│ │ │ │ │ │盧福成、陳英坤、阿│
│ │ │ │ │ │枝(二會) │
├──┼──────┼──────┼────┼────┼─────────┤
│ 八 │八十八年十月│乙○○ │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乙○○、何文雄、何│
│ │二十日 │ │元 │(每位活│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會會員應│文、賴秋粉、張文傑│
│ │ │ │ │繳二萬元│、張進榮、張麗華、│
│ │ │ │ │) │黃春萬(二萬)、楊│
│ │ │ │ │ │國華、葉真吟、葉峻│
│ │ │ │ │ │逢、陳秀婷(二會)│
│ │ │ │ │ │、陳秀汝、盧福成、│
│ │ │ │ │ │陳英坤、阿枝(二會│
│ │ │ │ │ │) │
├──┼──────┼──────┼────┼────┼─────────┤
│ 九 │八十八年十二│阿 枝 │四千七百│三十六萬│阿 枝、何文雄、何│
│ │月二十日 │ │元 │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
│ │ │ │ │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
│ │ │ │ │元) │黃春萬(二萬)、楊│
│ │ │ │ │ │國華、葉真吟、陳秀│
│ │ │ │ │ │婷(二會)、陳秀汝│
│ │ │ │ │ │、盧福成、陳英坤、│
│ │ │ │ │ │阿枝 │
├──┼──────┼──────┼────┼────┼─────────┤
│ 十 │八十九年二月│盧福成 │四千七百│三十二萬│盧福成、何文雄、何│
│ │二十日 │ │元 │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
│ │ │ │ │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
│ │ │ │ │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
│ │ │ │ │元) │黃春萬(二萬)、楊│
│ │ │ │ │ │國華、葉真吟、陳秀│
│ │ │ │ │ │婷、陳秀汝、陳英坤│
│ │ │ │ │ │、阿枝 │
├──┴──────┴──────┴────┴────┴─────────┤
│ 合計詐得五百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