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825號
債 權 人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翁通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而依本院調得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債務 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梅山鄉大草埔45號之1」,依前開 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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