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64號
TCHM,90,上易,64,200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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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 月三日經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子女陳雯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行為、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五 十巷六號住所及家庭成員經常出入場所即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五之一號,均至 少二十公尺,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收受該裁定,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告訴人住所,違反前開法院裁定,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 二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 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乃屬當然。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進入告訴人之住 所,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裁定、被告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可證,且告訴人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被告 所辯保護令已撤銷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曾收受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進 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至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時,經法官告知告訴人已聲請撤回保護令,伊始 返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即數次以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透過 主管機關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或自行向原審聲請保護令,茲將聲請經過及 法院受理情形詳述如下:1、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聲 請,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十七號暫時保 護令事件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其後並另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審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已另案聲請核發保 護令,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准予核發



,聲請人重複聲請無保護必要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2、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聲請,原審法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 第二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定,經原審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更字第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 核發暫時保護令,其後原審法院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 三○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3、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具狀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六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受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聲 請,而終結該事件。4、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申請 ,原審法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對該 暫時保護令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抗 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法院乃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審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原審法院已就同一事件以八十九年度 家護字第三○七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認無保護必要駁回聲請確定。此有原 審法院依權調取之上開各案卷宗可稽,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多次聲請核 發保護令之紀錄,且有重覆聲請之情形。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自行具狀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六號暫時保護令事 件受理,原審法院法官乃分別通知告訴人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十分至原審法院民事第十六法庭受訊問,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具 狀撤回聲請,且未於該期日到庭,被告於到庭後經承審法官告以:「聲請人未 到,本件聲請人已撤回」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 上開卷宗可按,是被告所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 時,經法官告知告訴人已撤回聲請保護令等語,並非子虛。(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被告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告訴人住所時,固尚未失效,惟揆諸告訴 人與被告間,有多次聲請核發保護令之紀錄,且有重覆聲請之情形,被告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時,復經法官告 知告訴人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在此情形下,誤認為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業因告訴人撤回失效,自有可能;再參以被告係在開庭 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後約一個多小時之同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即返回告訴人住處,相距時間甚短等情況證據,益堪推論得知被告 當係在誤認保護令業已失效之情形下,始進入告訴人住處無疑。(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雖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規定,惟其並無犯罪之故意, 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緊 急性暫時保護令(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四月三日核發),被告於四月 十二日提出抗告,被告既提出抗告,即知尚有另案抗告中,與該經撤回之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因誤認保護令已失效,顯不足採等語,惟 查被告雖對其中一件保護令抗告中,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被發保護令多件, 被告誤認告訴人撤回聲請,所有保護令因之失效等情,其認定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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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