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97號
TCHM,90,上易,597,2000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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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秀 蘭
       (即乙○○○)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許秀蘭、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而依 告訴人甲○○於本院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告訴人之 機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三分許,由被告等騎乘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照相逕行舉發,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填單告發,益足證本件機車於告訴人報 案失竊前確早已由被告等使用中,告訴人報案指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失竊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許秀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許秀蘭)
女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設台北市○○區○○里○○路三一六號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冒陳建志之名及年籍、身分證資料在警、偵訊中應訊)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六九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一巷二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八二四六六四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竊盜、收受贓物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二人共同騎乘該車牌IXV-一二五號 機車經警當場查獲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行為,均辯稱:甲○○係被告乙○○○奶奶之鄰居,乙○○○以前住在 其奶奶家而認識甲○○家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至甲○○家向其夫劉國 棟借用該機車,當時林挽捐也有在場,後來因工作關係沒有很快返還且需要續借 該機車,故渠二人於九月中旬某日騎該機車在路上碰到林挽捐的公公劉榮福時, 乃向其表示機車暫緩返還之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均堅稱,該機車係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中 旬向甲○○家人所借,甲○○則否認出借並稱該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 七時許,騎到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停放而失竊乙節,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甲○○ 在本院再稱「那台機車以前都沒有丟過,只有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我騎去龍井鄉公 所的停車場停放才失竊:::,我們根本不認識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四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本院根據被告丙○○謂其八十八年九月初 ,曾與被告乙○○○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中市區時,因未戴安全帽被警開單告 發之詞,而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資料結果,發現被告丙○○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騎乘IXV-一二五號機車,在台中市○○路,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當場 開立舉發通知單,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該部機車確 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即在被告二人持有使用中,甲○○前稱機車係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方離開伊或伊家人持有並不實在;甲○○看了本院提示之告發通知單後 雖改稱「我們是後來接到罰單後,看到所附的照片是乙○○○,才知道車子是她 偷的,我們也有拿罰單去向她奶奶要五百元,她奶奶也有給我們」,惟警察當場 開立違規通知單時,一般均無附帶照相之舉,乃眾所週知之事,此亦經被告二人 陳明當時並無照相在卷(甲○○亦拿不出照片),且甲○○既稱不認識乙○○○ ,則其如何依據照片中人找上乙○○○之奶奶索賠?甲○○所言顯與事實有間甚 明。再證人劉榮福稱「有一次我在路上遇到許秀蘭,她只叫了一聲要向我繼續借



,我來不及說什麼她騎機車就走了,我騎腳踏車,我又追不到她,我根本不認識 她」(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陳鴻信稱「許秀蘭家住我隔壁, 我認識她,有一天許秀蘭遇到劉榮福在跟他講話時,我有在場(按陳鴻信與劉榮 福是鄰居,被告二人主張渠等跟劉榮福續借機車時,陳鴻信有在場應有聽到), 但因為我喝酒,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清楚」(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二人確曾向劉榮福提過續借機車之事,另被告乙○○○自警訊中起即 口口聲聲稱劉榮福為「伯公」,可斷其與劉榮福係舊識,「伯公」一詞則為晚輩 對長輩之尊稱非綽號,而按該機車若係被告乙○○○所竊,焉有故意騎到熟識之 失主前亮相之理,因認被告二人辯稱機車係借用非竊取之詞堪以採信。此外,復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 自應為被告乙○○○、丙○○均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人雖以「陳建志」之名義及年籍資料起訴,惟偵查卷中附有被告之照片一張 (偵卷第二八頁),可見公訴人起訴之對象為照片中之人,而該照片中人經本院 調查結果確係被告丙○○無誤,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命法警拍攝之照片二 張附卷,經核與偵查卷中照片相符可證,且被告丙○○冒陳建志之名應訊乙節, 亦據其自承在卷,因認本案起訴之被告為丙○○無訛,本院自應予以判決,附此 敘明。(被告冒名應訊部分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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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