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六一巷五號「建明物理家教班」負責 人,因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候選人所豎立之廣告看板可供己用 ,為求節省家教班經費開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接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及八卦山一帶,徒手竊取懸 掛於路旁電線桿上之登記第一號總統候選人宋楚瑜及副總統候選人張昭雄合照之 彩色競選廣告看板二十一面(每面看板訂購價含彩色印刷印刷費為新台幣三百三 十元),得手後,即以所騎乘之機車載往前址其家教班內放置。嗣經警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二十一面競選廣告看板而得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固坦白承認於右揭時、地拆卸登記第一 號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副總統侯選人張昭雄合照之彩色競選廣告看板二十一面, 並載運回自己開設之家教班放置等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該廣告看板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即已失去其宣傳之功用,不具任何價值,自應視 同廢棄物看待,此乃社會一般人之觀念皆係如此。且候選人於選後亦任由清潔隊 員清除看板,足見競選總部亦將之視為廢棄物。而競選總部並非法人,對於該廣 告看板並無所有權,在未經真正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以前,尚不得逕認被告已侵害 他人所有權。而被告為免投票日當天廣告看板遭他人搶先取去,或經彰化市公所 派員清理一空,故於當天晚上才會先行拆卸廣告看板,被告實在並無任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登記第一號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副總統候選人張昭雄合照之競選廣告看板於競 選活動結束後,無拋棄之意思並由競選總部委託廣告公司處理,自非得逕以廢 棄物視之,此經證人即彰化縣競選總部值日負責人甲○○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到 庭具結證述綦詳在卷。而該看板大多尚未破損,經廣告公司拆卸集中、重新粉 刷後,尚得作為其他公司行號宣傳廣告看板,甚或提供建築板模之用,自仍具 相當經濟價值。被告逕認以廢棄物、垃圾等語相稱,顯係其自己個人之想必如 此之推斷。尤以被告既稱其拆卸載運廣告看板之目的,係欲作為家教班廣告使 用,足見其主觀上亦認知該看板尚具有經濟上價值之物。(二)再者,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至其保障之具體方式, 即經由民法物權編對於權利行使之範圍詳加界定,同時透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以下關於財產犯罪之條文,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管領持有者或所有權者施
予刑事處罰,用資確保個人財產權之完整性,免遭他人恣意侵害。是以就原屬 他人所有之財產,在所有權人未明確對外表示拋棄一切支配權利之前,縱其客 觀上經濟價值有限,或僅具特定之紀念、感情等主觀價值,仍不得謂此等財產 非屬刑法所應加保護之範圍。況被告自承具有博士學位,學歷、經驗均較一般常人之程度為高,是非判斷能力亦非一般人可資比擬,庭訊期間態度從容、應 答如流,對此事理自可輕易分辨。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拆取之廣告看板,既未 經總統候選人宋楚瑜及副總統候選人張昭雄競選總部對外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 思,亦未有僱請彰化市公所清潔隊員拆除等足以造成被告信賴其拋棄所有權之 客觀事實,是其自己逕認該廣告看板已因競選活動結束,即形同廢棄物,無非 係以自己主觀臆測取代他人未經外顯之真意,其想必如同廢棄物之推斷,自不 足取。
(三)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候選人懸掛或豎立之標語 、看板等廣告物,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辦理。故總 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副總統候選人張昭雄競選總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日 後,尚餘七日可自行處理上開競選廣告看板,該廣告物於此期限內自當仍屬競 選總部所支配占有,不得逕以無主物視之,理甚灼然,況被告拆卸看板之日猶 在投票日前夜,其以該物競選廣告看板,無人所有為辯,更屬無理由。縱臺灣 地區歷次公職人員選舉過程結束後,常見候選人未依規定拆除廣告看板,而遭 各地清潔隊員逕以廢棄物處理,並經電視新聞畫面廣為流傳,然此實係投票終 了七日後始由環保機關採取之措施,待電視新聞播出時與競選活動結束亦已相 隔甚久,與本案係發生於投票日之前夕之情形自屬有間,衡情被告當不致因而 誤認該看板已成為無主之物。
(四)至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副總統候選人張昭雄競選總部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因 具備一定之組織,並有負責人足為對外之代表,亦有固定之辦事處,自具相當 之獨立性。就各項競選文宣用品、辦公家具等物品之所有權,或係歸屬該組織 之組成員全體所共有,或為宋楚瑜與張昭雄等本人所共有,惟均交由競選總部 或各縣市競選分部之負責人支配占有,究無將廣告看板視為無人所有之餘地。 而候選人競選總部於投票後,尚須彙整各類選舉捐款、分發薪資及了結現務, 以利候選人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 ,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理至明。是候選人 競選總部於選舉活動結束後,依法僅為停止從事一切競選活動,仍有上開後續 工作亟待處理,並非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告辯稱該競選總部於競選活動結 束後,即已形同消失等語,並無依據,自不足採。(五)退步言之,倘被告主觀上確信該廣告看板業經拋棄所有權,理當於日間有充分 採光之時,就其鄰近處所懸掛之看板,召喚助手開車從容拆除(被告拆除之看 板達二十一片之多)。乃被告捨此而不由,竟於投票日之前日深夜十一時三十 分許,利用有限照明獨自一人騎機車為之,且拆卸看板範圍亦及於八卦山區, 與其住處亦非鄰近,被告徒以不知該看板仍屬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副總統候選 人張昭雄所有為辯,即與常情有違。至被告稱如不於是時為之,恐於翌日即遭 他人先行下手或由市公所派清潔隊員清理等語,惟競選廣告看板於投票後仍未
立即拆除者,比比皆是,依吾人多年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經驗,亦未見投票日當 天或其前夕有何民眾及清潔隊員爭先拆取競選廣告看板之先例,是其前揭所辯 ,誠屬無稽。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該廣告看板仍為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副總統 候選人張昭雄所有之物,並交由彰化縣競選分部管領持有之物,是其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無疑義。被告徒以前揭各詞置辯,尚有未洽,均不足採。此外,並 經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陳志傑在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估價單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聲請傳喚 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調查競選活動停止之夜,是否仍要前開看板乙節,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接續進行竊取二十 一面廣告看板,目的相同,應為單一竊盜行為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竊 盜一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因一時圖謀小利,未及深慮所為之後果 而偶罹刑章,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竊盜罪,科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家教補習 班之負責人,平日作育英才無數,對於社會貢獻非微,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科處罰金併予宣告緩刑,亦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 法院認定事實所述敘之理由,諸多指摘,惟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在原審法院提出 其對第一次庭訊的幾點懇求與說明書面中曾陳明載稱:「:::如果我會被判有 罪,我求法官能夠讓我『易科罰金』或『緩刑』:::,我都將終身感激」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原審法院從輕科處被告罰金併宣告緩刑,本院經詳核被 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補敘之理由及被告竊盜案論告書(被告提出者應為答辯 書誤寫為論告書),係被告個人意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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