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
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各壹台及在賭檯處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中市○區○○里○鄰○○路二0五號其所開
設「南台灣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機具「金象王」、「春秋之
星」、「大舞台」各一台,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
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斯時起,基於賭博之概
括犯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檯
內可得二分,再押注水果圖案,最高可押九分,若押注之水果圖案與螢幕上之圖
案相同,可得一至五百倍之分數,若未押中分數即歸丙○○贏得,賭客最後再以
贏得之分數,向丙○○依上開兌換分數之比例兌換現金。乙○○為丙○○妹妹之
男友,亦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與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每天晚
上擔任看店及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迨八十九年六月底,丙○○將上開
檳榔攤及電動機具以二萬五千元轉讓與乙○○獨立經營。乙○○受讓後,亦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續自斯時起,單獨以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
器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各一台及在賭檯處即機具內之賭資
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在右揭地點擺設
扣案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且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未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
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擺設電動機具營業要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將檳榔攤轉讓與乙○○後就沒有再去
檳榔攤了云云;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所供
,亦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丙○○將檳榔
攤讓渡予伊時,伊要求丙○○把上開電動機具搬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即未
插電營業與客人賭博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已坦承自八十九年五月間
起在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擺設三臺電動賭博機具,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機臺內
可得二分,再押注水果圖案,最高可押九分,若押注之水果圖案與螢幕上之圖案
相同,可得一至五百倍之分數,若未押中分數便會被機臺吃掉,金錢歸伊所有,
若押中圖案所得之分數可向伊兌換同等值之現金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亦
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前來工作,負責檳榔攤內一切事務,含賭博電玩開
洗分以及兌換現金給客人,警方前來時,電動機具均有插電營業等語屬實。此外
並有電動機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賭
資一千一百元扣案可證。查扣案之電動機具內扣得一千一百元賭資,如被告乙○
○確未於七月後經營賭博,理應早將電動機具內之賭金取走,如何能讓警察查獲
。末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丙○○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之相關規定,而得以解免刑事責任。罪證明確,被告
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被告二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就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
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
人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另檢察官就被
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之賭博犯行,及自同年七月間起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查被告乙○○此
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賭博犯行間,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二人賭博犯行之事證已臻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公訴人所未起訴之被告乙○○自八十九年
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之賭博犯行,未敘明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
審理,已有違誤。又就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認:
(一)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
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者,固應科
處刑罰;然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
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
業場所之地址。」內容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
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
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
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理規範之範圍應屬「專門經營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且不
包括有賭博性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在內,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應依同條例三十五條規定即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
辦理至明。足證被告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
台」三台,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動遊戲機」,自無所謂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問題,否則上開公告電動賭博機
具,豈非可經由登記手續而變為合法擺設之電玩,此豈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立法之本意。(二)另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
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
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
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
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南台
灣檳榔攤」內為警查獲擺設「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參台電動賭
博機具,依前揭說明,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既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應
無該條例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於前開檳榔攤內擺設「金象王」、「
春秋之星」、「大舞台」參台電動賭博機具,非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又因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
不生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核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丙○○此部份不成立犯罪。惟按政府
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有制定該條例以管
理電子遊戲場業,此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此乃針對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之管理,而設之特別規定,同條例為維護電子遊戲場所之安全,並於同條例
第八明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應符合: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
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構
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
令之規定;同法第九條並設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
‧‧‧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等人,亦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同條例第十
二條參照);凡此均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具備之場所構造、消防安全等及
安寧維護等,特另設立之規定,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非謂不具備上開管理條第
八條、九條之營業場所,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再由
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並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
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乃針對商業登記行
政管理而設之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對象均有不同,
從而不須商業登記之小規模攤販,縱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但仍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
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因之凡有違反
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
上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
,而有不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
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
身心健康,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相關刑責予
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即無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如謂電子遊戲機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者,將造成行政機關無法依該條例
相關之登記、評鑑、管理及處罰規定,具體規範電子遊戲場業,除造成行政管理
之空窗期外,亦與該條例立法之本意有違。原審以被告丙○○於前開檳榔攤內擺
設「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參台電動機具,非該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又因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業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
遊戲場」業,自不生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核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丙○○此部份不成立
犯罪,尚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並認被告乙○○亦應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品行良好,被告二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係作為招徠檳榔攤生意之用,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增進賭博之人射倖心理,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惟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現就讀嶺東 技術學院,亦有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其生活單純,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春秋之星」、「大舞台」各一臺,為 被告乙○○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一百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僱用乙○○在上址檳榔攤內, 負責看店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以迄同年八月四日被查獲時為止,因認被告丙○○ 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在 八十九年六月底就將上開檳榔攤連同三台電動機具轉讓與另被告乙○○,此後即 未再去該處等語。經查被告丙○○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將上開檳榔攤轉讓與乙 ○○經營之事實,為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且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前往上址臨檢時,被告丙○○並未在場,此有警訊筆錄 之記載可稽,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 所犯賭博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