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被 告 戊○○
己○○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庚○○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 ○○○○段二三七-二、二三七-八四、二三九-一一九、二三九、二三九-三 一、二三九-三三號等六筆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四千五百八十餘萬元。自訴人因僑居日本,前應被告丁○○之請,委託其代領該 補償金,詎其代領後,竟與其餘被告戊○○、己○○、丙○○共謀勾串謂上開土 地,係屬祭祀之共有土地,補償費應屬共有云云,僅交付自訴人七百六十四萬元 ,其餘款項則為被告等共同侵占,迭經催討,被告等乃揑造事實,共同偽造林家 親屬會議決議錄,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為證據等情,因認被告等共犯侵占及偽造 文書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否認前 述土地係共有,及弗承該林家親屬會議決議錄為真正諸情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 等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被徵收之土地係於三十八年分 產時,由親族會議決議,永久留存為林氏祖廟祭祖之用,為管理方便而登記於長 房林挺生(即自訴人之父)名下,該決議錄紙張老舊泛黃,乃三十八年二月二十 二日即已作成,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始被徵收,伊等不可能為了侵占該筆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預先於四十年前偽造決議錄;另被告丁○○尚辯稱:伊係受 各房委託代為處理徵收補償費,因認該筆補償費係六房子孫共有,自訴人又催款
甚急,乃逕將渠等應得之六分之一寄給自訴人,其餘款項則仍由伊保管,伊並無 侵占之意圖等語。查本件系爭補償費,經自訴人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七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請求被告等返還補償費,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歷審卷宗(原 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六十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九四號)詳加核閱,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等之表兄弟盧煥堂於上揭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林家親族會議決議錄,因 當時林家欲分家故作成該決議錄,當時伊也有在場,泉水部分做六份分, 溪水部分做八份分,其他部分做為祭祀公業,由長房管理,當時伊與自訴 人之父林挺生均在場,但伊沒有簽名蓋章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丁○○之舅 公張連生於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號審理時亦證稱:會議決議起稿人是林挺 生等人,是林挺生找伊去開會,當時很急促,會議紀錄兄弟各執一份,是 簡維臨寫的,林澄瑩也在,沒有被告丙○○等語,足認林家親族確曾於三 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親族會議,協商林澄波(即被告丁○○、戊○○ 、己○○之父)遺產分配事宜,且自訴人之父林挺生當時確有與會,而林 澄波所遺產業於三十九年四月間及四十二年三月間依分鬮書所載之內容登 記為各該繼承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冊附於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一號卷內可憑,另已故林氏家人林澄瑩曾親自參與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之林家親族會議及分鬮事宜,其並於林挺生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亡故後 之五十五年四月四日再度召開並主持林家親族會議,會中決議內容載有「 :::又第二代林挺生兄弟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在台 中市南區和平里下橋四巷十四號林慶餘堂本宅內協商先人林澄波遺產分配 時均決議『其他部分B條:該屋宇及水田均永遠留存為林慶餘堂祀祖之需 要,由長房林挺生負責管理,:::』」,有該日決議錄附於七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六十號卷內,從而林家親族會議如非確於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有該項決議,林澄瑩當無在林挺生已故後之五十五年四月四日重提該項決 議之理,而被告等所提出附於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一號卷宗內之林家 親族會議決議錄一份及被告丁○○、戊○○、己○○所分執之分鬮書三份 ,上載之日期為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且紙張均已泛黃,紙質老舊並略 有破損,由其上墨跡觀之顯非新製,依常理被告等應無預知系爭土地在七 十八年將被徵收,而在四十年前即為侵占補償費而偽造決議錄之可能,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等辯稱該決議錄係真正等情非虛,堪以採信。至該林家 親屬會議決議錄及分鬮書原本,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各該民事案卷而檢 送法務調查局鑑定各該紙張及書寫之時間,是否確係三十八間所為,但據 覆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 而產生變化,故無法精確認定其製作日期而無法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六六○四四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故本院逕依該文件之外觀情狀,據以認 定當非臨訟杜撰,併予敘明。又證人盧煥堂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三五八號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民事訴訟程序中,雖尚證稱其未詳閱該決 議錄內容,亦未在該決議錄上簽名蓋章諸語無訛,以致其所陳述內容與該 決議錄所載,部分略有出入,致為審理法院認為尚不能證明該決議錄為真 正,然查盧煥堂既證稱:伊有見過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林家親族會議 決議錄,因當時林家欲分家故作成該決議錄,當時伊也有在場等情,業如 上論,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核與張連生所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而盧煥堂 業已陳明其未詳閱該決議錄內容,亦未在該決議錄簽名蓋章,則其陳述之 內容,縱有部分與該決議錄之內容未盡相符,亦事理之常,當不能憑此即 遽予否定盧煥堂證言之真正,自不待多言。
(二)再觀諸三十八年林家親族會議決議錄3其他部分B所載:「台中市南區和 平里下橋子頭第一一四號林慶餘堂本宅屋宇一座及同所二三七號面積五分 七釐七毛七絲之田一筆,均永遠留存為林慶餘堂祀祖之需用」,其上所載 二三七地號面積與分鬮書上所載二三七─二地號面積五分七釐七毛七絲相 同,顯係誤載;而二三七地號嗣因分割,而增加二三七─一九、二三七─
二○、二三七─二一、二三七─八四、二三七─一一九等地號,而本次被 徵收者為二三七─二、二三七─八四、二三七─一一九等三筆,又林慶餘 堂本宅屋宇所座落之基地乃台中市○區○○里○○○○段二三九─二地號 ,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十號 卷宗足憑,而二三九─二地號乃由二三九地號分出,二三九地號原面積為 六分六釐四毛六絲,後經分割增加二三九─一、二三九─二、二三九─三 一、二三九─三三等地號,被徵收者則為二三九、二三九─三一、二三九 ─三三等筆土地,決議錄雖僅記載屋宇留供祭祀之用,惟由二三九地號土 地並未列入拈鬮範圍,足認該屋宇座落之土地亦在留供祭祀範圍內,至為 灼然。另由該決議錄所載內容可知,自訴人之父林挺生乃受全體繼承人之 信託,而為公同共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應係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名義上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甚明,被告戊○○、己○○ 、丙○○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徵收 補償費,尚難因此即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庸贅論;再者,系 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時,被告丁○○致 函旅居日本之自訴人時,固未表明上開土地係公同共有,僅自荐願代自訴 人辦理具領手續,然此實因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為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林 照明等人所有乙節,已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至被告丁○○於領得補償金後,雖尚致函自訴人稱其生活拮据,懇請自訴 人體卹其窮困,濟助其一千五百萬元俾改善生活,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日文 原函及譯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八五頁), 然查系爭土地原係因祭祖及管理方便而信託登記為自訴人之父林挺生名義 乙節,業如右論,則於林挺生死亡後,由自訴人及林照明等人因繼承而登
記取得所有權,在彼等未將該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非 受託人所有,即自訴人在法律上雖為所有權人,但被告丁○○於領取補償 費後,因認自訴人有六分之一持分,復因其催款而將補償費六分之一之款 項寄給自訴人,然其餘款項於本案涉訟時,尚由被告丁○○保管,業據被 告戊○○、己○○、丙○○供陳甚明,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六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是彼等主觀上認知縱屬有誤,尚難 因此即認彼等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庸疑。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彼等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 認被告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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