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4669號
TNDV,105,司促,4669,201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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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669號
債 權 人 蔡秀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墉莊綉甄陳富鴻即陳富翔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 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末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 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 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向債務人陳世墉莊綉甄陳富鴻即陳 富翔履次催討票款未獲置理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陳世墉、莊 綉甄、陳富鴻即陳富翔核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就本票債 權部分有無提示本票不明,且就支票債權部分亦未據提出退 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1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 日內釋明其本票提示日期,並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 人雖另具狀陳稱伊所提出之本票與支票上金額相同者係同一 債權,且本票到期日各為 102年12月23日、103年9月28日, 另支票係債務人陳世墉要求作為擔保而先不入票,故無退票 理由單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並未有到期日 之記載,且債權人既未能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其已向付款銀 行提示上開支票,亦未陳報其本票之提示日期,依前開說明 ,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有所欠缺。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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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