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782號
TNDV,105,司促,3782,2016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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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
債 權 人 恒昌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兵啟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徐俊卿即舞弄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該 商號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縱該商號為獨資 商號,本院亦無從僅自債權人所提供之姓名即特定債務人為 何人,且其亦未釋明其債權金額計算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8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 知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 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及其主張之 債權金額當否為審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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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昌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