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217號
TCHM,89,聲再,21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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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 判 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 )在鈞院(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所以被判有罪,係 因證人吳勝源在該案中證述:「其並不認識甲○陳萬得李存仁鄭志隆之人 ,沒有借錢給甲○,沒有拿到三百十一萬元之事,該支票給林公偉之事實亦不知 情」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無法拿出證據以證明吳勝源確有欠其六十萬元,認為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而加以判罪。惟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一五九號吳勝源偽證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指出:「吳勝源與 告發人甲○係十餘年前即已相識乙節,吳勝源李存仁因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嫌,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六月及五年確定,......,足證被告(吳勝源)所辯不認識告發人甲 ○及訴外人李存仁,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惟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案件中結證 為虛偽陳述,乃係因恐其如自承認識告發人等情,將有於該案中共犯之嫌,恐有 自己受刑事追訴之虞......」等情,此項不起訴處分書為發現之新證據, 一經審酌,即能諭知聲請人無罪。蓋本案之裁判基礎,自檢察官一路以來均是以 各證人之證詞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有「物」的證據概與聲請人無關, 該案系爭之新台幣八百萬元支票,已查出是由另一被告李存仁所為,其他偽造之 印章、名片、抵押書、借據及本票等物件證據,均是本案另一被告李存仁所為, 或是由其和其餘證人及被害人合力協議達成,原審法院既已採用證人證詞為裁判 推斷之基礎,雖考量本案重要證人謝其全之供詞,卻又不察本案主謀乃是吳勝源 ,如若不然,他有何資格取得這筆錢?這筆錢最終去處是吳勝源,原審法院卻不 以他為被告而卻以他為證人,實是另人費解?而案發當日早晨,聲請人與李存仁 、謝其全三人從吳勝源家門出發前往台南接林公偉母子前往彰化辦理貸款之時, 亦是吳勝源親自把一張支票交給李存仁,證人謝其全也親眼目睹,足證始作俑者 正是吳勝源,原審法官不查吳勝源與本案之關聯,不理會聲請人對質之聲請,亦 不採信其他證人謝其全之供詞,且不願相信憲兵學校等鑑定證明與聲請人無關, 徒憑求償心切之被害人一面供詞,及證人林玉嬋等於本案指認被告之諸多保留言 詞,以及已然證明係偽證之吳勝源一句與聲請人不認識,即遽認其與本案無關, 而使本案事實嚴重扭曲,致誤加重刑於聲請人。依情理而論,聲請人若涉及本案 ,應和李存仁有犯意聯絡,亦即二人在事前應已極熟,惟本案之證據卻顯示聲請 人與李存仁事前並不相識,在此情形,如何能在見面之伊始即能相互配合而完成 此一複雜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反倒是李存仁吳勝源方為舊友,且同有偽造



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二人並有同案記錄,吳勝源才為本案主嫌,本案聲 請人係受誤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 審之聲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之 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且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需證據需經調 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且所謂不須調查,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 然必需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此於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七○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除需具有該 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之特性外,尚需具備該證據在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 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吳勝源被告發偽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其所稱 之確實新證據。惟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依據該案證人謝其全之證詞,作 為認定聲請人甲○吳勝源於十餘年前即已相識之依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惟證人謝其全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如何,仍需經過調查,顯非無須經過 調查之證據。又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對聲請 人論科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係以被害人林公偉及其父母林清波施玉真指訴, 及同案被告李存仁於他案調查時,亦坦承以鄭志隆名義與自稱「陳萬得」之甲○林公偉買受房地,當天款項係交予甲○等情,另證人林玉嬋亦到庭結證稱:「 本案被告甲○應即是「陳萬得」,「陳萬得」係假買主,取款當天甲○李存仁 均在場,其覺得不合理,要求葉成堯打電話到銀行將支票照會,發現票子不對, 其與葉成堯覺得事情怪怪的,不能讓他們走,結果陳萬得已先走了」等語,為其 依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吳勝源與其在十餘年前即已 相識乙節,縱經調查,亦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之基礎。況本件本院前開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聲請之對質、指紋鑑定等事項,已詳述不需再為對質、 指紋鑑定之理由,亦已說明證人謝其全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證明之理由 ,並再說明聲請人縱與吳勝源認識,亦不足為聲請人未為該案犯行之認定(見本 院前開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是聲請人所稱:吳勝源與其在十餘年前即已相識 此一待證事實,在本案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被調查審酌,亦未具備前開「新規性 」之特質。是本件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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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