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 61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於105年3 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同年4月8日),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同時提起本案訴 訟,假扣押目的既在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4,615元,本案終局判決金額為 3,431,110元,既經獲得部分勝訴確定,且相對人至今仍未 給付,異議人業聲請引用假扣押程序實施終局執行,如為返 還擔保金反而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與假扣押目的相違背。又 本件訴訟勝敗已判,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已然明白, 縱未撤回假扣押前,損害仍可繼續發生,致損害額尚未確定 ,然並非不能起訴,是受擔保利益人如認受有損害,欲行使 權利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既得行使權利而不依限行使權利, 自應承受不利之效果。綜上,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及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旨趣,與本件情形並不 相同,原裁定未予准許,容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金121萬元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為 相對人黃瑞麟、邱文明提供擔保金121萬元後(提存案號: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627, 6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
8號執行查封相對人邱文明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段 205 -1、208-171、280-175、280-176、280-177、280-191 、208 -19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189-2號及198-1 號房屋(假扣押查封臨時建號: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號)在案。嗣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 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黃瑞麟應給付 異議人3,627,057元及利息,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 431,117元及利息;如有任一相對人給付者,另一相對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又異議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部 分金額,已經聲請本院引用前揭假扣押查封程序,對相對人 邱文明上開財產實施終局執行拍賣受償,現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8805號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 扣押、本案訴訟及終局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誤。是異議人於假 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確定,且異議人就其勝訴部分,現正聲請本院執行拍賣 相對人邱文明之上開假扣押財產等事實,洵堪認定。四、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瑞麟、邱文明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均於104年9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 上期間,而未行使權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 人以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以本案勝訴判決金額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一 致,或大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顯然大於本 案訴訟判決相對人等應給付異議人之債權金額,並未獲全部 勝訴確定;異議人復未證明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 行而生之損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 外,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 ,又查無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 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最高法院相關 裁判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又訴訟既尚未終結,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自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即非適法等理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並以前揭意旨提出異議。五、是依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瑞麟、 邱文明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邱 文明之財產,嗣異議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
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異議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 金時,是否須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判 斷如下:
㈠相同問題,業分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採行意見如下(見原審卷第61-63頁):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 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 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 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 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 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 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 為撤銷之必要(此為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及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均同採之見解)。 ⒉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 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 ;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 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 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 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 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此為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併採審查意見㈡ 之見解)。
㈡是依上述研討意見,本件異議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於其本 案訴訟勝訴部分,亦即相對人邱文明應給付異議人3,431,11 7元及利息,或相對人黃瑞麟應給付異議人3,627,057元及利 息之範圍,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當可請求返還該 部分之擔保金,無待假扣押程序終結(異議人假扣押相對人 邱文明財產部分),亦無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異議 人未對相對人黃瑞麟之財產假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自無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 之必要),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原裁定認為應 以異議人本案訴訟勝訴金額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一致, 或大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理由,與前揭研討意見不合,容有未洽。
㈢又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可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額
?上開研討意見雖未進一步明示,然此非不得以兩造勝敗比 例或命兩造表示意見等調查途徑,而為認定。惟原裁定未經 調查,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全部請求,難謂妥適,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核實判斷,另為妥適之 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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