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邱文明
相 對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5年2月26日收受送 達後,於105年3月9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已遭駁回,係另一被告黃瑞 麟須負擔,並非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 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 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 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 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 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
(二)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均已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之裁定,僅係依照確定判決 命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具體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擔 數額,雖異議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另一被告負擔,惟訴訟 費用由何造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為何,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再予審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 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 明異議,泛稱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裁判費收據1件,並調 取本案相關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後,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6,937元,並諭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