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調整權利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42號
TNDV,104,重訴,142,2016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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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調整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7月間依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 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以下簡稱「部頒辦法 」)及經濟部82年1月27日經(82)工080773號同意函、經 濟部82年4月16日經(82)工083669號同意函,由原告提供 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三崁店段 141-8(85年10月7日因分割增加141-11)、143-6、553(99 年6月8日因分割增加553-11)、553-4、553-5、553-9、557 (85年10月7日因分割增加557-5)、557-2、576-1、576-2 地號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雙方於82年7月10日簽訂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原證1),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 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並於8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原證2)。依兩造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第五條有關權利金之約定:「㈠乙方(即被告)除應依本 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即原告)地租外,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 ,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 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㈡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 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即「部 頒辦法」),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 。系爭地上權於102年6月30日屆滿二十年,依上開契約書第 五條約定,兩造本應於10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內, 依據部頒辦法重新協議次二十年之權利金。惟因經濟部已於 90年3月28日以(90)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上開辦法 予以廢止(原證3 ),並將有關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及設定 地上權問題,回歸由各事業機構自行訂定規範處理,原告並 於90年6月訂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 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作業要點」),



作為原告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規範(原證4 )。依 台糖公司作業要點7.15.3地上權權利金收取標準及免計地租 期間:「7.15.3.1設定地上權者,除年地租一律按當期申報 地價百分之十收取外,經管土地單位擬定之權利金底價,不 得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一,並應以董事會核定招 標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比乘以存續期間之年數,所得 之金額作為底價;…設定地上權續約,或逕行以協議方式提 供者,以續約時或協議簽約時,依上述規定所計算之權利金 計收」之規定可知,原告就地上權權利金之收取標準,已明 文規定不得低於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因此,兩造 於102年3月15日針對次二十年之權利金行協商時,原告即表 示因部頒辦法業經廢止,故本案契約次二十年之權利金已無 從依該辦法辦理,並請被告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之內容進行協商(即次20 年權利金不得低於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20),惟因被告堅持 依部頒辦法第8條規定,按當年期年地租之二至四倍計算權 利金,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證5)。嗣被告於102年7月 10日將其自行認定計算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2,608,772 元(加計5%營業稅)匯入原告帳戶,並通知原告台南區處有 關其自行匯款之事(原證6),原告台南區處知悉後乃於102 年7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其自行匯入之款項,將予暫 時保管,俟雙方協議結果報總公司核示後再行處理(原證7 )。嗣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再針對次二十年之權利金問題進 行協商,惟依舊無法取得共識(原證8)。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地 上權之次20年權利金,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5條第2款之約 定,本應依部頒辦法進行協議,惟該辦法已遭廢止,此一情 事之變更,實非雙方簽訂契約時所得預料。再者,系爭土地 現況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三崁店段中興工業區,東南面臨接台 1 線省道中正北路,西南面臨接正北五路,經中正北路往西 南可通往臺南市區○○道0 號永康交流道,經中正北路往東 北可通往臺南市新市區○○道0號,往南經永大路可通往永 康區商業行政中心,鄰近地區有國小、臺南科技大學、火車 站、派出所、市場、公園、郵局、銀行及如油站等完善之公 共設施,無論生活機能或商業、交通便利性均極為良好,實 非往昔可比。茲若仍依照已廢止之部頒辦法規定,並按當年 期年地租之四倍計算次20年之權利金,則以被告使用本案土 地總面積達130,338平方公尺,102年度總申報地價為185,76



1,483元,102年度之地租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18,576 ,148元,次20年之權利金為74,304,592元(18,576,148×4= 74,304,592),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土地每月之權利金約 僅有2.4元(計算式:74,304,592元÷130,338÷20÷12=2.4 元)。相較於原告所有其他鄰近土地於101年至103年間以公 開招標方式設定地上權之案例,其中㈠永康區三崁店段368- 2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3,578平方公尺),於101年12月24 日設定地上權予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10年), 10年收取之權利金為3,507,100元(每年之權利金約占當期 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27),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之權利金 為8.2元(計算式:3,507,100÷3,578÷10÷12=8.2);㈡ 永康區車行段430-3地號土地(面積19,801平方公尺),於 103年8月5日設定地上權予資堡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 續期間20年),20年收取之權利金為87,010,000元(每年之 權利金約占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51),換算每平方公 尺每月之權利金為18.3元(計算式:87,010,000÷19,801÷ 20÷12=18.3);㈢永康區三崁店段503-1地號土地(面積2 ,805平方公尺),於103年9月23日設定地上權予總盈汽車有 限公司(存續期間20年),20年收取之權利金為12,925,600 元(每年之權利金約占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6),換 算每平方公尺每月之權利金為19.2元(計算式:12,925,60 0 ÷2,805÷20÷12=19.2)(原證9),相差高達數倍,足見 本案系爭次20年之權利金,若仍依已廢止之部頒辦法計收, 顯與一般之市場價格相差甚多。準此,若令被告得以如此偏 離市場價格之低廉對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之利益不 可謂不大,相對地原告亦因而蒙受鉅額權利金收益之損失, 對原告而言實顯失公平。
三、再者,原告前於102年7月間與被告協商時,曾委託崇正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合理地上權權利金進行估價 ,經鑑估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年權利金單價應占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百分之1.05方屬合理(原證10)。茲依前揭不動產估 價師之鑑估結果,以兩造協商時之102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百分之1.05計算,本案合理之次20年權利金應為306,316,58 1元(公告現值1.05×20年),加計百分之5法定營業稅後應 為321,632,412元(原證11),此與被告自行計算匯入原告 帳戶之金額52,608,772元(含稅),相差269,023,640元。 益見兩造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後,因系爭土地價值之昇高, 土地周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之改變,已使地上權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有所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 料。是以,若仍依照已廢止之部頒辦法以當年期年地租(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4倍計收權利金,顯與合理之市 場價格相差甚鉅,對原告顯失公平,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增系爭地上 權之次20年權利金。準此,參諸前揭不動產估價師之鑑估結 果,本件合理之次20年權利金應為321,632,412元(含稅) ,扣除被告自行匯款之金額52,608,772元(含稅),尚不足 269,023,640元,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准予調增權 利金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69,023,640元,暨自兩造最後一 次協商之日即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權利金之性質應屬於取得地上權之對價,非預付之地租 ,故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但書之規定: ⒈依兩造所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有關地租之約定,本 案地上權之年租金係依本契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申報地價如有調整,地租亦比照調整,如法令就土地出 租所定最高租率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法定最高租率為準。 亦即每年之地租可能因申報地價或法定最高租率之變動而變 更。惟權利金收取後,縱土地申報地價或法定最高租率有變 動,權利金並不受影響。另依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本契 約土地如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更正、重測、重劃或徵收, 致登記面積與契約書所載面積不符時,地租應自次一年起按 登記面積計算,但已繳付之權利金則不再退補,可見二者性 質上有所不同。
⒉再者,依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就次20年或最後10年 之權利金,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與原告達成協議時,雙 方應依協議內容換定新約。另契約書第15條第7款約定,若 雙方未能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就權利金達成協議時,原 告得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準此,兩造就次20年或最後10 年之權利金達成協議時,既必須依協議內容換定新約;反之 ,若未能就權利金達成協議時,則原告得終止租約,足見本 案權利金之性質應屬於被告取得地上權之對價,並非預付之 地租,故本件權利金問題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但書之 規定。
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基於衡 平之理念,且該法條之文字並未排除定有期限之契約類型, 故本件關於權利金之問題,應可適用該條之規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規 定之文字內容,並未將定有期限之契約予以排除,從而,本 件雖屬定有期限之契約類型,應仍有該條之適用。 ⒉另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裁判要旨謂:「 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 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 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原審既認系爭地上權設 定後,因土地價值昇高,物價波動,經濟情況變動造成原定 地租已不敷繳納地價稅之不公平之法律效果,此非訂約當時 所得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規定,判准調高租金,並命上訴人為增加給付 ,自無不合」,上開裁判要旨所涉個案即為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契約型態,最高法院亦認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準此 ,本案雖屬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契約,亦應可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㈢本案次20年之權利金縱依102年當年期年地租之4倍計算,金 額亦應為78,019,822元(含稅),而非被告自行匯款之52,6 08,772元(含稅)。
⒈依兩造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五條有關權利金之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除應依本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即原 告)地租外,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 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 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即部頒辦法),與甲方協議 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前揭部頒辦法第8 條第3款規定:「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 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同條第2款規定:「每年地 租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準此,縱依部 頒辦法之規定以第21年(即102年)當年期年地租4倍計算本 案次20年之權利金,因本案土地102年之總申報地價為185,7 61,483元(參原證11),第21年(即102年)當年期之年地 租應為18,576,148元(計算式:185,761,483元×l0%=18,5 76,148元),故第21年(即102年)當年期年地租之4倍應為 74,304,592元(計算式:18,576,148×4=74,304,592元) ,另加5%營業稅應為78,019,822元(計算式:74,304,592元 ×l.05=78,019,822元)。準此,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所自 行計算匯款之金額52,608,772元,亦與上開部頒辦法第8條 第3款之規定不符。
⒉原告雖曾於102年6月21日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繳納本件地上權102年之租金13,152,193元,惟該金額 係原告以102年之年租金打625折後計算所得之金額,此觀該 函文檢附之租金計算表記載「租率10%」、「折數0.625」即 明(原證12)。然原告依契約所約定之年租金予以打625折 後收取,僅係原告單方面給予被告之優惠,不能以此遽認兩 造對於本件地上權之地租已有合意變更。參諸兩造簽訂之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之修正應以書面為之 ,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準此,有關本件地上權之地租 ,雙方既未曾協議變更,更不曾以任何書面簽署,自不能以 原告單方面給予被告優惠,遽認本件地上權之地租已有變更 ,故本案地上權之年地租仍係以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從而,系爭次20年之權利金,縱依部頒辦法第 8條之規定以第21年(即102年)當年期年地租作為計算基準 ,則亦應以102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非以 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打625折後之金額計算。 ⒊原告於上開102年6月21日之函文中以當年期年地租打625折 後之金額通知被告繳納,乃因原告前於92年間為配合政府「 『投資台灣優先具體方案』降低用地取得成本」租金調降措 施,曾參照當時國有土地租率加計地價稅率方式擬具調整方 案,並經原告公司第25屆第11次董事會核議通過。依原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調整方案,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作為工 業設廠使用,且已建廠營運者,租金依照申報地價10%打625 折計,惟權利金不予調整,此有台灣糖業公司92年4月18日 資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台糖公司土地出 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之租金計收標準及參照國有土地計租方 式擬具調整方案一覽表」可稽(原證13)。原告公司於92年 4月18日資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㈠並指示所屬 各單位『不變更契約書內容、不換文:無須逐案通知,得於 調定地租後在寄發通知繳租之郵政劃撥單上,依個案註明打 ○○折計收,故本件雙方原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未作 任何變更,原告亦僅於102年6月21日之函文中通知被告繳納 102年之租金,另於該函檢附之租金計算表中註明打625折, 並未通知被告次20年權利金係以打折後之金額計算。由此益 見,原告對於地上權人應繳之地租予以打折計收,僅屬原告 就地租部分單方面給予地上權人之優惠,原告仍得視情況決 定何時取消該優惠(按:原告嗣於94年及102年間即曾調整 取消部分契約類別之租金優惠),實不能因原告單方面給予 優惠,即遽認雙方有合意變更原契約所約定之地租。且該優 惠僅及於地租部分,權利金部分並無任何優惠,故被告自行 以打折後之地租計算次20年之權利金,實有違誤。



㈣兩造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 記事件中,固經法院將「兩造究應仍依原有之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抑或應 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 點,作為協議次20年權利金之依據」列為主要爭點,並由法 院審理判斷後認應以舊部頒辦法作為協議次20年權利金之依 據。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後,因系爭 土地價值之昇高,土地周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之改變,已 使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有所變更,非訂 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依照舊部頒辦法以當年期年地租(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4倍計收權利金,與合理之市場價 格相差甚鉅,將使被告獲得極大利益,並使原告蒙受鉅額損 失,對原告顯失公平,因而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判決准予調增權利金。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主 張「不應依舊部頒辦法作為協議權利金之依據」,而係主張 因兩造訂約後有前述之情事變更,「依舊部頒辦法規定協議 權利金」對原告顯失公平,因此,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無 與前案法院就重要爭點所作判斷為相反主張之情形。再者,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就在規範契約訂立後,若因 當事人所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依原訂之契約效果顯失公平 時,由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且兩造訂 約後究有無前述之情事變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調增權利金,究有無理由?此等問題並未 經前案法院列為爭點進行實質審理,故本件與上述前案法院 對於該案重要爭點所作判斷,應無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適用之 必然性。
㈤本件經鈞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審查鑑定結果, 雖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地上權估價 報告書」於設定實例比較法之運用上僅採用一件比較標的, 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在估價報告書中亦未提 示合理說明,允有未洽,且僅以比較標的之地上權權利金為 基礎,逕為調整推算勘估標的之權利金,與此方法之估價邏 輯不符;另價格日期調整率達百分之三十,致試算價格之總 調整率亦大於百分之三十,又漏未將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缺 乏市場交易資料之情狀敘明,洵有疏失。惟經修正調整後, 亦認為本案地上權之年權利金合理價格應占當年期土地公告 現值1.17%,故原告以102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05%計算請 求鈞院調增本案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應尚無不合理。又 被告雖抗辯「本案地上權之年權利金合理價格占當年期土地



公告現值百分比應為多少?」屬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 定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未領得開業證書 前,不得執行估價業務,而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及鑑 定報告書之專案主持人陳彥仲並非不動產估價師,其所為估 價內容尚難遽採云云。惟本件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為鑑定,且 經查詢結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共同主持人陳善翔副研究員 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附件一),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非 可採。
五、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23,640元,暨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地上權次20年權利金之性質應認為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 價 ,屬預付之地租:
㈠按地上權設定實務上,地上權人支付權利金以取得地上權, 學說上對於此時權利金與地上權間之關係,雖有獨立債務關 係說、物上負擔說,及折衷說等不同看法,然多數見解認為 權利金和地租,都是地上權人和土地所有人所約定,依地上 權法律關係地上權人應對土地所有人的給付,構成地上權法 律關係的一部,不能分開處理,或個別解釋適用法律。在當 事人未詳細約定權利金的效力時,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學 說見解認為「權利金本質上即是地租」。權利金和地租都是 地上權法律關係中,地上權人和土地所有人約定,地上權人 取得地上權的對價,如同土地租賃的租金,也是承租人取得 租賃權的對價,承租人可以一次給付全部租金,或定期給付 租金。地租通常是依使用土地的時間比例定期給付,則當事 人不約定定期給付權利金,而一次給付鉅額的權利金,則是 就地上權法律關係應付的地租,形同「地租的預付」。如地 上權人給付權利金後,不必再給付租金,則等於地上權人一 次給付全部地租,如地上權人給付一筆權利金後,約定仍須 給付地租,則權利金仍是部分地租的預付。因此在地上權法 律關係中,權利金應類推適用關於租金的規定。(詳附件: 謝哲勝教授著「地上權的權利金」月旦法學教室第77期12-1 3頁)
㈡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亦認:「按地上權 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 定。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



上權之對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 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等語,本 件系爭次20年權利金交付之目的並非在於設定系爭地上權( 按系爭地上權早於82年間即已設定),兩造間系爭地上權契 約書乃約定被告除應按年給付地租外,另應於第1年、第21 年、第41年分次給付20年或10年之權利金(見系爭地上權契 約書第五條),足見系爭次20年權利金交付之目的應屬預付 之地租。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次 20年權利金並命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次20年權利金應認為係使用系爭土 地之對價,屬預付地租之性質,應類推適用關於租金的規定 ,俱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契約第三條乃約定50年之存續期 間,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即地上權設 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當事人不得因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 請求法院增減其權利金(即預付之地租)。
㈡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 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而是否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土地之自然增值,非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況 土地增值之利益本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參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規模龐大之國營 事業,擁有土地無數,並設有專門組織管理其資產,兩造於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時,原告就約定之租金及權利金,當知 事先計算、規劃,並就日後土地之自然增值因素,為專業之 判斷、考量,是以,系爭土地之自然增值,難謂兩造締約當 時,原告始料所不及,依上開說明,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




㈢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符合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約 定,原告除每年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外,尚另可向被告收取權利金,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應繳交之地價稅與因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租金 與權利金相較,顯然前者低於後者甚多,是原告就系爭地上 權所收取之租金及權利金是否對其顯失公平,自屬有疑問; 又倘原告認其所收之租金與權利金有偏離市價而過低之情形 ,則原告本可透過提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方式以使系爭地 上權之租金及權利金相對提高而得以接近市價,始為正辦( 見上開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二審判決第19、20頁),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次20年權利金過低而顯失公平云云,尚不 足採。
㈣關於系爭地上權契約書102年期之地租部分: 系爭地上權契約書102年期之地租為13,152,193元(含稅) ,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將52,608,772元(即102年地租之四 倍)匯予原告,作為次20年之權利金,上情為兩造於前案即 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中所不 爭執(見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第11頁倒數第5 行~倒數第4行)。原告收受102年期之租金及次20年之權利 金後,並於104年6月8日分別開立租金13,152,193元及權利 金52,608,772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有統一發票2紙可稽 (被證3)。另據原告公司發文日期102年6月21日南善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租金計算表內容所示,系爭地上 權契約書102年期應繳之租金為13,152,193元(被證4),足 見兩造間就102年期地租之係以「原約定之102年申報地價10 %」之0.625(即6.25折)計算。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0「地上權估價報告書」並非經由法院 囑託鑑定人所為之鑑定,而係原告自行委託估價師所為,自 欠缺擔保其內容公正、誠實之具結,其估價結果難謂無偏坦 原告之虞。況原告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交付被告 時,當時系爭土地遍植甘蔗、雜草,且地勢低窪,被告投資 數億元重新整地、改良、施作水電設施後始得建廠,之後又 斥資數十億元添購設備、擴建廠房,方能帶動附近工廠之工 商經濟繁榮。易言之,系爭土地20餘年來其地價固有自然增 值,然多賴被告投資金錢、改良土地、建設廠房所致,反觀 原告並無任何付出、貢獻,而仍坐享系爭土地增值之利益。 是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就上開因素考慮在內,故 其報告結果顯非客觀可採。
㈥就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意見



如下:
⒈上開鑑定報告書「囑託鑑定事項一~六」係就原告提出之「 地上權估價報告書」為審查鑑定,因非屬不動產估價業務, 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意見。
⒉按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 動產估價師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 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 ,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 ,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 、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 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 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1條、第5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囑託鑑定事項七」(即若審查標的之 估價方法或過程確有瑕疵,應如何修正調整?經修正調整後 ,本案地上權之年權利金合理價格占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 分比應為多少?)應屬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估價業務」無疑,是依上開規定,未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者即無法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自不得辦理估價業務, 且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亦不得執行估價業務。上開鑑定報告 書依其形式觀之,係由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學系之名義作 成,惟該學系顯非不動產估價師;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專案 主持人陳彥仲,經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查詢,其並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書 「囑託鑑定事項七」所為之估價內容,即因係不具估價師資 格者所為,尚難遽採。
三、關於爭點效部分:
兩造間前案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其二審確定判決乃認 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首20年權利金之 規定,係兩造以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為依據 ,即以第一年當年期年地租之2至4倍為依據,經兩造協議後 ,達成意思合致而決定為4倍才有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1 款之規定,從而,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關於次20 年權利金如何協議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不會因系爭使用 辦法嗣後雖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而隨之失效。換言之,兩造 關於次20年權利金之協議,即應依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系爭 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協議,也就是應以「 次20年之第一年當年期年地租之2至4倍」之規定,作為兩造 協商之依據,無從依上訴人嗣後自己訂立,對被上訴人並無 拘束力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協議次20年期之權利金之依據



」等語,就此部分應生爭點效,即原告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
四、綜上析陳,系爭地上權次20年權利金之性質應認為係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屬預付之地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關 於增減租金之規定,即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定有50年存續期 間,原告自不得因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請求法院增減其權利 金(即預付之地租),且系爭土地之自然增值,亦難謂兩造 締約當時,原告始料所不及,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次20年權利金並命被告給付,應無 理由。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被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 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共計50年,每年應繳之地租依當年 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1年計付1次。兩造並 於82年9月8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 。
二、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5條關於權利金之約定:「㈠乙方(即 被告)除應依本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即原告)地租外,並應 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 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㈡乙方(即被告 )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 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即部頒辦法),與甲方(即原告)協議 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㈢本契約所定權利金並未內 含營業稅,乙方(即被告)於繳付甲方(即原告)權利金時 ,應加計法定之營業稅一併繳付甲方。㈣地上權屆期消滅… 時,權利金不予退還。」
三、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之附件一即部頒辦法第8條第3款約定:「 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 倍計收」,系爭經濟部辦法於90年3月28日經經濟部以(90 )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四、原告於90年6月制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 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每年之權利金不得低於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1。




五、兩造曾於102年3月15日、102年7月22日在被告台南區處善化 資產課,就次20年(即102年7月1日起至122年6月30日止) 之權利金進行協議,因無共識均協議不成。
六、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曾將102年之租金13,152,193元(含稅 )及按該金額四倍計算之權利金52,608,772元匯予原告,原 告於104年6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七、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發函被告表示有關次20年之權利金,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並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嗣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經鈞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 4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 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未再上訴,上開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因而確定(被證1、2號)。
八、上開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其二審確定判決乃認定:「 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首20年權利金之規定, 係兩造以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為依據,即以 第一年當年期年地租之2至4倍為依據,經兩造協議後,達成 意思合致而決定為4倍才有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1款之規 定,從而,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關於次20年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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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堡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