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2號
TNDV,104,醫,1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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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楊劉金雀
      楊振東
      楊珠桂
      楊絢雅
      楊惠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被   告 王亮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清照於民國102 年4 月26因車禍受有頭 腹挫傷、顱內出血、腹血之傷害,並造成出血性休克及中樞 神經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送入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102 年4 月27日轉入 加護病房,由受僱於被告成大醫院之被告王亮超擔任主治醫 師,期間被告王亮僅就楊清照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硬腦膜下血腫、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軀幹擦挫 傷部分診治處理,而楊清照已於102 年4 月30日表明有腸絞 痛之症狀,被告王亮超竟疏未及時就楊清照腹腔進行應有之 檢驗及醫療,且除102 年4 月27日急診時曾進行電腦斷層檢 查外,其後亦未再為楊清照進行腦部醫學影像檢查,未發覺 楊清照尚在顱內出血及腹血,誤判楊清照之病況已可以出院 ,而於102 年5 月9 日讓楊清照出院,同日楊清照因情況惡 化再送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惟 仍於同日因顱內出血、腹血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楊清照之 配偶、子女,因被告王亮超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楊清照死亡, 而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王亮超間有僱傭關係,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亮超及被告成大醫院連帶給付原告楊 劉金雀楊振東楊珠桂楊絢雅楊惠霖精神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霖喪葬費 用264,8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劉金 雀、楊振東楊珠桂楊絢雅各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霖864,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清照於102 年4 月26日因上開車禍受傷後送至 被告成大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7 分,呼吸 窘迫,臉部有4 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經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 並有顏面骨折,上述傷勢造成其生命喪失機率極高。被告急 診依醫療常規救治後,楊清照於翌日(27日)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生命跡象穩定,因其頭部外傷造成的意識昏迷狀態持 續改善,於同年5 月1 日拔除氣管內插管,穩定後於同年5 月3 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5 月9 日,因楊清照病情穩定且 意識清楚,在家屬攙扶下可以下床活動,判斷已無住院之必 要,且係楊清照之家屬可以自行照護之情況,楊清照住院期 間被告成大醫院之護理人員已多次就出院後續照護對楊清照 之家屬進行衛教,並向其表示若無法自行照護,可轉至其他 慢性照護機構進行後續照護,惟其經考慮後決定先帶楊清照 返家自行照護,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楊清照為原告楊劉金雀之夫、原告楊振東楊珠桂楊絢雅、揚惠霖等4人之父。
(二)被告王亮超受雇於被告成大醫院。
(三)楊清照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血腫、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 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 擦挫傷」,於102 年4 月2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102 年4 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102 年5 月3 日轉入普通病房 ,於102 年5 月9 日出院。楊清照住院期間由被告王亮超 擔任主治醫師。
(四)楊清照於26年9 月3 日出生,102 年5 月9 日在永康奇美 醫院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出血性休克及中樞 神經休克;顱內出血、腹血;行人與機車車禍、頭部 挫傷。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住院、左肺膿瘍併肋



膜囊沾黏、肺炎」。
(五)原告對被告王亮超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 偵字第12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查,嗣經 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王亮超楊清照所為 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㈡被告王亮超之醫療行為與楊清 照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如得向被告等 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 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 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 盡注意義務。
(二)查原告固以:楊清照已於102 年4 月30日表明有腸絞痛之 症狀,被告王亮超竟疏未及時就楊清照腹腔進行應有之檢 驗及醫療,且除102 年4 月27日急診時曾進行電腦斷層檢 查外,其後亦未再為楊清照進行腦部醫學影像檢查,未發 覺楊清照尚在顱內出血及腹血,誤判楊清照之病況已可以 出院,而於102 年5 月9 日讓楊清照出院,導致楊清照因 顱內出血、腹血不治死亡,認被告王亮超之醫療行為有過 失云云,惟此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楊清照自 急診住院時,其昏迷指數為7 分,其後於加護病房及普通 病房住院,昏迷指數最好曾恢復至15分,在病人持續進步 且無特殊主訴下,主治醫師可依其專業知識判斷是否需再 進行腦部醫學影像檢查;楊清照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出現腸絞痛症狀之前,護理紀錄於同日上午5 時49 分「營養評估」記載其腹部軟、腸胃蠕動音過慢,3 天未 解便;同日上午7 時40分「I/O 評估記載」記載賴紹翰醫 師囑DC IVF及Dulcolax 1# suppt 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0分楊清照出現腸絞痛症狀之後「營養評估」記載其腸 胃蠕動正常,腹部柔軟,今日已解便4 次,可以研判楊清 照腸絞痛極可能未解便,給予幫助排便劑後,腸胃加速蠕



動所導致,且之後之護理紀錄,並未再提到楊清照腹部不 適主訴,認被告王亮超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院 105 年1 月7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考( 見刑案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74頁),核與楊清照於被告成 大醫院之病歷相符(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0至124 頁) ,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本件醫療行為就楊清照腹部腸絞 痛之症狀,已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斷與處理,並非未進行 應有之檢驗及醫療;而就除102 年4 月27日急診時曾對楊 清照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外,其後未再為楊清照進行腦部醫 學影像檢查部分,亦屬被告王亮超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而為 符合醫療常規之決定,故被告王亮超據上開診療結果判斷 楊清照可以出院而讓其出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醫療 行為有過失。
(三)原告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依據之護理紀錄關於楊清 照之昏迷指數及意識狀況之記載有諸多錯誤,其據此為被 告王亮超未再為楊清照進行腦部醫學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 規之結論,不足採信云云,認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上開鑑定 不可採,然而觀諸楊清照於被告成大醫院病例中之護理紀 錄,整體而言楊清照之昏迷指數確實呈現進步之狀態,且 其出院前昏迷指數進步至14至15分,更歷經至少9 位護理 人員之評估,觀諸上開護理紀錄甚明,審酌多位專業護理 人員同時判斷錯誤或虛偽記載護理紀錄之機率極低,本院 據此認楊清照出院前昏迷指數應確實已進步至14至15分, 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據上開護理紀錄為被告王亮超未再為楊 清照進行腦部醫學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之結論,難認係 基於錯誤之資訊,而此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於鑑定結果中亦 有說明(見刑案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74頁正面);何況護 理紀錄係護理人員於照護病患後憑記憶即時記載,其處理 繁多事務之際同時為文書工作,縱偶有錯誤,亦屬常情, 自不能僅以部分護理紀錄記載有誤,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 據此所為之鑑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亮超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從而,原 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亮超及被告成大醫院 連帶給付原告楊劉金雀楊振東楊珠桂楊絢雅楊惠霖 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霖喪葬費 用264,850 元,並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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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