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張莊雪女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9.03平方公尺)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 之狀態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 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49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新營段863地號)、11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80之44地號 )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所有。嗣原告於71年8 月18日向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購買系爭114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然因系爭1144地號土地受同段1141、1143(原為訴外 人張春發所有,現為被告所有)、1145(訴外人李孫月雲所 有)、1149地號土地包圍,無適宜道路得以通達公路而為袋 地,為使原告得於系爭114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訴外人蔡 潘晟、蔡清菊乃與原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字卷第13 頁),約定由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同意原告使用渠等所有 之1149、1151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中系爭1151地 號土地使用範圍為35.55平方公尺);自此之後,原告所有
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即藉由系爭1151地號西側土地通行至公 路,且系爭1151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已久。詎系爭 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蔡潘晟部分於92年7月31日 由訴外人蔡甘清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3年6月18日再由訴外 人張宏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其後被告 於103年11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日)向訴外 人張宏輝購買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在系爭1151地 號土地之邊緣架設鐵皮圍籬,阻擋原告通行,僅容人身通過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無法聯絡公路,爰依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於上開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為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繼受人,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1151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然訴外人蔡 潘晟、蔡清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原 告係經渠等之同意無償通行系爭1151地號土地,自屬無疑 。再者,參酌系爭1151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道路之現狀, 相較毗鄰之11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宏輝所有,現為 被告所有)未鋪設柏油道路,足證系爭1151地號土地已作 為道路使用多年。被告雖嗣受讓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然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知系 爭1151地號部分土地上之無償通行權既已成為受讓人即被 告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 調整亦以實現,應不因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嗣轉讓系爭 1151地號土地予被告,而使原告原有之無償通行權消滅, 是被告作為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受讓人,自應繼受系爭11 51地號土地之無償通行權。
⒉又被告係輾轉取得系爭1142、1143、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約人之後手,惟依理性 第三人之日常生活智識,見系爭1142、1143、1151地號土 地彼此緊鄰,然僅系爭1151地號土地長年鋪設柏油道路, 且供人車行走,則系爭1151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常 係周圍土地所有人為利通行或將來擬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 照,而協議將私設道路供周遭土地所有人使用,被告對此 應已明知或知悉;尤有甚者,系爭1151地號土地是否部分 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涉及買賣價格高低、是否購買之重要 事項,被告係花費價金買賣取得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不可能不詢問其前手,並調閱地籍圖、買賣土地及鄰
近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文件,以調查購買前 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土地現由何人使用等情。
⒊另原告向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買受系爭1144地號土地係 為自住之用,且已居30餘年,於見被告勘查土地現況,並 知悉被告向訴外人張宏輝、張春發買受系爭1142、1143、 1151地號土地時,隨即向被告表示系爭1144地號土地通行 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情,被告先是允諾不予阻撓,詎其嗣 竟搭建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益證被告於買受系爭1151 地號土地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自應 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避免其以所有權人之權能阻擋原 告通行之權利,否則亦屬權利濫用。
⒋至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 抗辯,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 1151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受同段1141、1143、1145、 1149地號土地之圍繞,目前雖得自系爭1149地號土地通行 至公園路之人行道上,然系爭1144地號土地為建地,而原 告在其上建有建物以供自住,並有一般小客車車輛使用之 必要,衡諸一般小客車車輛寬度約為2公尺,相較於系爭1 149地號土地上已設有鐵柵欄,通路寬度僅有1.05公尺至1 .15公尺,原告之車輛根本無法從此出入,更遑論迴車, 況尚須考量日後如遇有地震、火災等突發事故,因系爭11 49地號土地之路寬狹小,公務援救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 無法為任何轉向、避讓之行駛,且若有其他物品或自行車 、機車停放置於其中,則將會完全堵塞上開車輛之通行, 是被告主張原告得依1149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通行,顯非 屬適宜得通達公路,亦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 謂已使系爭1144地號土地作為建地之通常經濟效用。 ⒉反觀系爭1151地號土地毗鄰民生路,適宜通達公路,且其 上亦已因長久通行而鋪設柏油道路,無須再開闢道路或整 修通道,即依現狀排除被告圍設之鐵皮柵欄即可通行,衡 估兩造情況應屬妥適。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間有無償通行使用權 之約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之無償使用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屬貸與 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 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更有甚者,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使用約定應於登記後,始對受讓 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均係以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成立並無登記,亦未對外公開公示,其本質為 債權契約,故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 無對世效力,對一般交易者實難知悉,應不拘束契約當事 人外之第三人,以維社會交易之安全。
⒉再者,系爭1151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會勘後認定 係指定建築線之私有通道,並非現有巷道,而被告於購買 系爭1151地號土地前從未曾聽聞原告與訴外人蔡潘晟、蔡 清菊間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存在,況依一般經 驗法則,買賣不動產係參閱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所載,實 難以想像買受土地上竟有其他負擔或使用約定,此有悖於 一般通常社會交易習慣,而被告確實已盡所能查之事證調 取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建地證明、地籍圖謄 本等資料,在在均顯示系爭1151地號土地非公共設施之道 路用地,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屬個資法保障隱私權益之列管,實非土地所有人或建照所 有人或法院所得查詢,是被告實難以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蔡 潘晟、蔡清菊間就系爭1144、1151地號土地上有無償使用 關係,更遑論原告所指摘明知之情事,故被告應屬善意第 三人,自不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⒊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 於73年1月所簽立,迄今已逾30年,是被告認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已罹於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1151地號土地,亦非有據:
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則必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若僅因與公路聯絡不便,其所有權人尚不能主張袋 地通行權;又是否有適宜之聯絡,應個案判斷是否達通常
使用之程度,若不能達通常之使用,應認為無適宜之聯絡 ,其通行範圍應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能因通行 權人個人之利益或特殊用途等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既可經由系爭 1149地號土地往南直通行至40米公園路,且系爭1149地號 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寬3米),甚為便利,實足以達通常 使用,自難謂為袋地,是原告圖個人便利,恣意通行四鄰 土地,並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難謂有據。再者,原告係向訴外人 蔡潘晟、蔡清菊購買系爭1144地號土地,並由渠等兩人提 供系爭1149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故被告認原 告應向原地主主張袋地通行權或要求拆除圍籬,以利原告 通行。
⒉又依現場勘查情形觀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寬約6米(南 鄰1149、1150-l地號土地),其所鋪設柏油之面積已是全 部,然1150-1地號上卻已有建物,無從貫穿直通,是原告 以已否鋪設柏油而逕認系爭1151地號土地為通路,顯無根 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49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新營段863地號)、11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80之44 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所有。 ⒉原告於71年8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8月18日)向訴 外人蔡潘晟、蔡清菊購買系爭1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 與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字卷 第13頁),約定由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同意原告使用渠 等所有之1149、1151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中系 爭1151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35.55平方公尺)。然前開115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蔡潘晟部分於92年7月31日由 訴外人蔡甘清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3年6月18日再由訴外 人張宏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全部。 ⒊系爭1149地號土地南側與公園路(人行道)相鄰,目前係 供聯外之道路通行使用(如本院卷第34-36頁照片);系 爭1151地號北側與民生路相連,其上有鋪設柏油路面。 ⒋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日) 向訴外人張宏輝購買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在系 爭1151地號土地之邊緣架設鐵皮圍籬(即本院卷第30頁、
33頁上方照片)。
⒌系爭1142、114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1145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李孫月雲所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世 芳所有。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上開土地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 系爭1151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於購買系爭1151地號土地時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存在?
⑵被告應否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⒉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1 51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⑵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是否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若原告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151地號之土地,其通行 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且上訴人明 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 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 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 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 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與原告 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此使用 借貸契約,除被告明知該契約之存在外,自無拘束被告之
效力。經查,證人即介紹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沈利夫到庭 結證稱: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並不認識出賣人張宏輝及 其父親張春發(實際出賣人),且張春發曾陳稱其購買系 爭土地係為了讓張宏輝蓋屋使用,然因張宏輝不願住在新 營,張春發始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於買入系爭土地前,並 不知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等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有該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尚非無憑;況原告就「被 告明知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自難憑採。
⒊再參酌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 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 登記後,亦同。」及其立法理由:「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 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 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521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 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 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 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 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 尚有爭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 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 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杜爭議,並期 周延。」是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等約 定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本對第三人不生效力,然為保持 原約定之安定性,於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雖非屬不動產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而為相鄰土地所有人 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本即不及於 第三人,然為保持原約定之安定性,於例外情形下(如登 記、受讓人明知)始得對抗受讓人,且此例外情形,本院 認應從嚴限制,以免損及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⒋原告雖主張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 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 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 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 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 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 受該無償通行權。」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非 既成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1151地號土地舖設 柏油之範圍,亦非僅限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係整筆土 地,而原告所有系爭1144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之方式,並不 僅限於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及原告 所有土地通行公園路之照片(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從客觀環境並不足以判斷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有物 上負擔,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示之具體情形並不相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
⒌至被告爭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73年1月簽立,迄今 已逾30年,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乙節,因原告所有 系爭114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詳如後述),有通行公路之 必要,且原告居住在該地,是原告自已持續通行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並無權利未行使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1151地號土地部分:
⒈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 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 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 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 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 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參照);易言之, 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 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 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 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於向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購買系爭114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時,曾與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約定由訴外人蔡潘晟、蔡清菊同意原告使用渠等所 有之1149、1151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知原告所有系爭 1144地號土地,非經由1149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公園路, 或經由系爭1149、115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民生路,即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44地號土地 係屬袋地,應堪憑採。
⒊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並非係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原告所有系爭1144地號土地之東 邊緊臨系爭1149地號土地,且該1149地號土地往南可以連 接公園路,而該1149地號土地之南、北端之寬度相同,此 有系爭1144、114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前之1149地號土地寬度為3公尺 ,此業經地政人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當場測量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所有系爭1144地號土地,既必經 由1149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經由1149地 號土地即得與公園路連絡,自無由再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 51地號土地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1149地號土地上有鐵柵欄,部分通路寬度 僅餘1.05公尺至1.15公尺,車輛無法從此出入云云,然系 爭1149地號土地目前為僅供通行使用,亦經訴外人蔡潘晟 、蔡清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則該南端現雖經第 三人以鐵柵欄圍阻部分通道,然此困境應為原告是否應向 該第三人請求排除,而非轉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1151地號 土地。另系爭1149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已如前述,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144地號土地非從東邊之系爭1149地號 土地通行即無法聯絡公路,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絡公 路之通行道路寬度,自受系爭1149地號土地寬度之限制, 是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114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149地號連 絡公路,應已足敷原告之通常使用,而無需再經由被告所 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以連絡民生路,否則,將影響被告所 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未能與其所有同段1142、1143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存在,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系爭1149地號土地連接 至公路,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9.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上開土 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