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44號
TNDV,104,訴,544,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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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黃金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林秀華
      許黃菊代
      黃榮富
      黃俊嘉
      黃秀麗
      葉茂霖
      葉明和
      葉佳松
      林素嬌
      葉澄燕
      葉春巖
      蔡葉玉緞
      劉葉玉秀
      郭葉玉杯
      黃劉玉里
      劉 會
      劉 也
      劉 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炳
被   告 劉金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錢
被   告 張基隆
      張枝花
      張惠君(原名彭張枝柳)
      尤張枝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秀麗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秀麗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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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