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博云
以上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涂水源等48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