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25號
TNDV,104,訴,1925,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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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文賜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范佩玉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5,000 元,約定利息2 分(即週 年利率12% ),約定清償日各如附表一所載之發票日,均未 預扣利息,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支票6 紙與原告作為借款憑證 及還款之保證,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借用 訴外人楊蕎婷余爵宏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 金錢與被告。上開借款屆期均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00 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於102 年間以需週轉資金為由向原告 借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 支票6 紙,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2 年間需資金週款而 向原告借款2,195,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茲敘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 5 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執有被告所開 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支票6 紙,惟依上開說 明,已難據此即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 何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作為借款憑證及還款保證, 且各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各如附表所載之發票日,且未 預扣利息等情,衡諸常情,票面金額自應與原告交付貸與 被告之各筆金額相符,惟原告主張交付與被告之各筆金額 ,除1 筆200,000 元以外,其餘與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完 全不符,原告據此欲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更難為憑採。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以楊蕎婷名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 之匯款等情,有合作金庫105 年3 月8 日合金北臺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105 年3 月25日(105 )國世永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楊蕎婷帳戶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26至28、33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借用楊蕎婷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證人楊蕎婷到 庭具結證稱:伊當時係原告之員工,原告有借伊之帳戶匯 款予被告,匯款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公司有狀況,故原告 教被告製造「資金流程」,其餘原因伊不清楚,但並非借 貸,就伊所知,被告會先拿錢至原告公司給原告,被告再 開支票給原告,原告會將支票兌現存入伊帳戶,再將錢匯 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佐以證人楊蕎婷之帳戶明細中,該帳戶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2 、4 、5 所示之匯款之前,確實分別於同年11月



14日有現金存入380,000 元、於同年12月6 日存入票據託 收525,000 元及於同年12月14日存入票據託收400,000 元 之紀錄,觀諸上開證人楊蕎婷之帳戶明細甚明(見本院訴 字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楊蕎婷所述相符,足見證人 楊蕎婷之證述信而有徵,足堪憑採,故就此部分更應認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上開匯款並非 本於借款之意思為交付。
⒉原告主張以余爵宏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 500,000 元至被告帳戶乙節,有上開被告帳戶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頁),堪認屬實;而 就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乙節,固據證人 余爵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先並不知道原告以伊 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帳 戶,伊係於104 年9 、10月間被告至伊住處找伊詢問該筆 500,000 元匯款之事,伊嗣後詢問原告,原告方告知伊有 借用伊名義匯款予被告,被告至伊住處時有說該筆匯款係 借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惟經 細問證人余爵宏有關該筆借貸之細節,其復自承:伊係嗣 後才知悉,對於兩造間當初借款之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3頁正面),自無從僅由原告嗣後片段之見聞 ,遽認此部分匯款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者,證人余爵 宏又表示:被告於104 年9 、10月間至伊住處時,除講到 上開匯款為借款乙事外,伊與被告談論較多的是被告與原 告間之車貸糾紛之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正面至 第53頁正面),更足認證人余爵宏有可能因記憶之重疊混 淆,因兩造間有車貸糾紛,而誤認該500,000 元之匯款即 為兩造間之借貸,自難單憑證人余爵宏上開證詞,遽論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而就原告主張曾於101 年11月13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 帳戶部分,由上開被告帳戶交易資料觀之,該日並無該筆 交易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就原告主張曾交付 被告215,000 元現金部分,原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甚 連交付之時間亦未表明,均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無法證 明金錢之交付,自無從認其主張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
⒋何況原告係以被告於102 年間,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2,195,000 元,約定利息2 分(即週年利率12% ) ,約定清償日各如附表所載之發票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借用楊蕎婷余爵宏之名義匯款至被告 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時間係於「102 年間」,然其主 張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時間,除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 不詳外,卻均在「101 年間」,均在其主張兩造間就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時間102 年間之前,則原告交付 金錢之時兩造間並無所謂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不僅 已無從認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更難認 原告與被告確於102 年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818元(即裁判 費27,780元、證人旅費1,038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日│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民國) │ │
├─┼─────┼─────┼─────────┼─────────────┤
│1 │EW0000000 │200,000元 │102年6月30日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 │
├─┼─────┼─────┼─────────┼─────────────┤




│2 │EW0000000 │525,000元 │102年7月6日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 │
├─┼─────┼─────┼─────────┼─────────────┤
│3 │EW0000000 │525,000元 │102年7月14日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 │
├─┼─────┼─────┼─────────┼─────────────┤
│4 │EW0000000 │315,000元 │102年7月14日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 │
├─┼─────┼─────┼─────────┼─────────────┤
│5 │EW0000000 │210,000元 │102年7月14日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 │
├─┼─────┼─────┼─────────┼─────────────┤
│6 │EW0000000 │420,000元 │102年7月17日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 │
├─┴─────┴─────┴─────────┴─────────────┤
│合計:2,195,000 元 │
└─────────────────────────────────────┘
附表二:
┌─┬─────┬───────┬─────────────┐
│編│交付金額 │交付日期(民國│交付方式 │
│號│(新臺幣)│) │ │
├─┼─────┼───────┼─────────────┤
│1 │200,000元 │101 年11月13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
├─┼─────┼───────┼─────────────┤
│2 │380,000元 │101 年11月14日│以楊蕎婷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
├─┼─────┼───────┼─────────────┤
│3 │500,000元 │101 年12月7 日│以余爵宏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
├─┼─────┼───────┼─────────────┤
│4 │500,000元 │101 年12月14日│以楊蕎婷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
├─┼─────┼───────┼─────────────┤
│5 │400,000元 │101 年12月17日│以楊蕎婷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
├─┼─────┼───────┼─────────────┤
│6 │215,000元 │原告未表明時間│現金交付被告 │
├─┴─────┴───────┴─────────────┤
│合計:2,19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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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