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38號
TNDV,104,訴,183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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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溢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邱先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五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總面積七十七點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54.1 2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總面積77.4平方公尺)兩層樓房 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 因建物狹小,只能居住一戶人家,不能居住兩戶,自原告購 買以來均由被告交其父母居住使用,原告一直無法使用,甚 為不公平,為此,乃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地 ,由兩造平分價金。至被告所說兩造有談好收購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云云,並不屬實,兩造從未談好收購價格 。況且,被告所稱75萬元實在金額過低,並不公平,原告無 法接受。試問如果以相同條件叫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1/2 , 被告自己也表示不同意,可見被告所提的這個金額並不合理 。如果被告同意以實價登錄的210 萬元的1/2 來向伊購買, 伊才願意出售伊的應有部分1/2 等語。
㈡、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兩造之前於105年1月26日口頭談好收購的價格是75萬元(按 :開庭時稱係70萬元),所有權移轉所衍生的稅賦等各項費 用、代書費均由被告負擔,兩造應於105年1月29日去玉山銀 行金華分行簽買賣契約等情,但還沒有去簽約以前,原告就 在105年1月27日反悔了,並主張應由其指定的地政士辦理過 戶事宜等語。伊主張分割方法應由伊分得系爭房地的全部, 伊再給付75萬元的補償金給原告。因為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 的高齡父母親從80年間入住迄今,在生活上及感情上已密不



可分,況且系爭房地只有一個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等語。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即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房屋每人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另系爭房地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 件、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有本 院104 年度司南調字第46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為憑,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 。
㈡、至被告抗辯兩造前於本案起訴(按:104 年11月12日起訴, 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後之105 年1 月26日以口頭協 議補償金為75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係於開庭時陳稱:之 前談好的價錢是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第16頁 反面筆錄),惟於答辯狀則主張金額為75萬元(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採。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房屋登記為2 層樓 建物,前增建有鐵皮加蓋之3 樓,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登 記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次面積1 樓為37.26 平方公尺 、2 樓為40.14 平方公尺,被告係於80年2 月20日以買賣購 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則係於102 年8 月29日



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 之1 ,並於102 年9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件、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7 張、地圖及光碟各1 張、地籍圖、建物複丈結果、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司南 調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36至38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06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內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查對甚明,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屬透天住宅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 且對外僅有一個出入口,自有為一體利用之必要性,不論自 系爭房地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區分所 有空間,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如原物分 割更將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其次,原告係經由法院拍 賣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情誼 或信任基礎,如兩造需藉由系爭房屋之大門互為進出,亦有 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故綜合上開條件、因素而論,如系 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益之結果。
㈣、至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之其中一方,由另一方以價金 補償之分割方法,因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乃係經由法 院拍賣而拍定取得,被告苟有資力,則其在前此之拍賣程序 中即可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免去目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局面,然被告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仍未表示願意優先承買 ,故系爭房地自不宜採取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況被告所提 補償金額75萬元云云,為原告所不同意,主張金額過低等語 ,經詢被告如以相同條件改由原告給付補償金而分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是否同意等語,被告自承:這個條件伊 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筆錄),顯見被告所 主張之補償價額尚非公允,自難採取。
㈤、再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被告苟認經由公開拍賣方式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 部,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拍定之價格更係經過市場 供需機制決定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 更具真實性,較為公平適當。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 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 再將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予以分



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依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之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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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