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童世和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被 告 黃連輝 黃勝義 黃良誠 黃乾定 張楊美華 楊美惠 楊美琴 楊沛璇 黃聖德 林福助 林得福 吳進和 吳進乾 吳明傳 張懷寧 林進乾 林朝陽 林茂泰 黃乾泰 童傅錦蘭 林耀文 張小紅 林建耀 林建宏 林尹茜 林汪六英 楊朱輝 楊志峰 楊志忠 吳芋籃 林有福 蘇其來 謝文清 張稠 吳楊查某 黃敏 起訴狀未載明送達地址 陳永順 同上 楊濫 同上 楊達 同上 黃春來 同上 林老長 已歿 錢文欽 已歿 盧當 已歿 林是 已歿 楊常 已歿 吳老啼 已歿 吳百年 已歿 李牛母 已歿 李水 已歿 呂炭 已歿 楊双石 已歿 楊双鐵 已歿 蔡區 已歿 江水 已歿 謝新佃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楊準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黃查某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楊丁士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楊旭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楊羗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楊加禮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楊利己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楊度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 林久之繼承人 起訴狀未載明其繼承人及應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老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斟酌原告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位置,及 相鄰土地使用關係,爰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41.083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B部分面積2341.0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博錦蘭取 得;C部分面積23410.83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等 語。並以起訴狀列載共有人林老長、吳芋籃、林有福、蘇其 來、謝文清、張稠、吳楊查某、黃敏、錢文欽、盧當、林是 、楊常、陳永順、吳老啼、吳百年、李牛母、李水、呂炭、 楊双石、楊双鐵、楊濫、楊達、蔡區、江水、謝新佃之繼承 人、楊準之繼承人、楊查某之繼承人、楊丁士之繼承人、楊 旭之繼承人、楊羗之繼承人、楊加禮之繼承人、楊利己之繼 承人、楊度之繼承人、林久之繼承人、黃春來、林福助、林 得福、黃連輝、黃勝義、吳進和、吳進乾、吳明傳、張懷寧 、林進乾、林朝陽、林茂泰、黃良誠、黃乾定、黃乾泰、童 傅錦蘭、林耀文、黃聖德、張小紅、林建耀、林建宏、林伊 茜、林汪六英、楊朱輝、張楊美華、楊美惠、楊美琴、楊志 峰、楊志忠、楊沛璇等人為被告。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雖將附表一所示之林老長等14人列為被告,然林老長 等14人已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14份在卷可查。嗣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裁定(下稱105年3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老長等14人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其繼 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0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 情,有105年3月14日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 正期間至遲應於105年3月31日屆滿,雖原告於105年4月7日 具狀陳報,請求延長補正日期,惟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起訴狀上戴有附表二所示之謝新佃等10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謝新佃等10人之繼承人為何,亦未記 載上開繼承人之住居所,及被告黃敏住居所,其訴訟要件顯 有欠缺。嗣經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附表二所示謝 新佃等10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其繼承系統表 未具完整,經本院以105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定期補正之, 惟原告迄未補正。基此,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迄今猶屬未 明,訴訟要件無從充足而進行實質之審理程序,訴訟要件顯 有欠缺,其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老長、錢文欽、盧當、林是、楊常、吳老啼、吳百年、李牛母、李水、呂炭、楊双石、楊双鐵、蔡區、江水附表二:謝新佃、楊準、黃查某、楊丁士、楊旭、楊羗、楊加禮、楊利己、楊度、林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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