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受告知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臺南市永康大排水岸生態礫間淨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民國10 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3, 870,000元,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施作,並陸續進 行第二階段3年成效評估作業工作,惟系爭契約總表及詳 細價目表有漏列部分原告應施作之項目者,致原告無法請 款,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原告於第一階段依系爭契約 所進行之聯合啟用典禮、淨水場觀摩參訪活動及施作逕流 廢水沉砂池工作項目,本應於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 目表中為編列,惟被告卻漏未編列,另3年成效評估作業 工作之金額亦漏列營業稅5%,原告就上開已完成工作項目 ,應均得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爰依承攬 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目:
1、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項:「廠商應協助機關辦理開工典 禮、竣工典禮及其他相關說明會、審查會等活動及會議, 廠商均應依機關要求備妥相關資料及簡報,並提供必要之 行政及交通支援,所需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場地費、餐 飲費等雜支費用均由廠商負擔,上述廠商所支付費用已包 含於契約總價內」、第16項:「廠商應依機關需求規劃並 辦理國內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1場次(約計200人次),參 觀內容應包括至少3處國內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規畫內 容應經甲方(即被告)核可,活動內容所需之交通費、餐
費、住宿費等雜支費用均由廠商負擔,上述廠商所支付費 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已依契約分別於102年4 月25、26日舉辦淨水場觀摩活動支出30萬元,並103年12 月23日辦理聯合啟用典禮支出12萬元,惟系爭契約總表及 價目表未編列上開2項目費用,被告亦無法說明上開2項目 究可歸納於編列之何項目,該約定條款即非合理,顯失公 平,上開2項目當屬工程項目之漏列,原告得請求被告支 付上開2項目所支出之費用。
2、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572章3.8有為「施工期間之逕 流廢水管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佈之『營建工地及土 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 之必要措施』之規定擬定『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之明定,原告依上開規 定於系爭工程初期進行整體施工規劃時,在工地設置一逕 流廢水沉砂池供現場產生之廢水集中管理使用,支出164, 781元,該逕流廢水沉砂池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之設置 ,惟被告竟未將其編列在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自 屬工程項目之漏列,原告既已完成逕流廢水沉砂池之設置 ,即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施作費用。
3、三年成效評估費屬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工後原告依約每月 所須維護及代操作營運之工作項目,且已於契約單價分析 表為明確列項,當應與其他工作項目同編列5%營業稅始為 合理,且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 康公司)所設計監造之另2工程案,「3年成效評估費」工 作項目亦均有加計5%營業稅。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 卻漏未編列3年成效評估費之5%營業稅,致被告給付原告 之104年5、6月份估驗款短少5%,依原告104年5、6月份估 驗款296,275元計算,應再加計5%營業稅14,814元,原告 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9,595元(300,000+120,000 +164,781+14,814)。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聯合啟用典禮費用、淨水場觀摩參訪活動費用: ①系爭契約總價乃單價分析表各細項之總和,如被告主張系 爭契約總價已包含此等費用,被告即應指出構成系爭契約 總價哪一個項目金額中包含此等費用,而遍查系爭契約單 價分析表,並未編列聯合啟用典禮及淨水場觀摩參訪活動
費用,被告亦自承未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及總表編 列上開費用,則系爭契約條款記載「已包含契約總價內」 即非事實,契約總價既未包含聯合啟用典禮及淨水場觀摩 參訪活動費用,則顯屬漏編,自應另行給付。又被告稱聯 合啟用典禮及淨水場觀摩參訪活動非主體工程或假設工程 ,而係系爭契約特約要求廠商必須負擔之作業,所以不會 在單價分析表上編列云云,此係被告毫無根據之辯詞,系 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除主體工程及假設工程外,尚 有諸多項目,均列有費用,例如總表所列之間接工程費, 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項、16項既已約定:「上述廠商所 支付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即應包含於組成契約總 價之各單價分析表內,否則如未包含在某一單價分析表之 項目內,則由單價分析表所組成之契約總價又如何包含此 等根本未編列在內之費用?單價分析表總金額等於詳細價 目表總金額,亦等於總表總金額,亦即契約總價,被告一 方面稱契約總價已包含聯合啟用典禮及淨水場觀摩參訪活 動費用,另方面卻又稱未編列在單價分析表,其所述豈非 前後矛盾,豈非自承契約總價實際並不包含聯合啟用典禮 及淨水場觀摩參訪活動費用。
②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專業人員簽認費用乃附隨廠商應提 出之主體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計畫書 ,屬附隨性質;同條第15、16項典禮、觀摩費用,則是獨 立舉辦典禮及參訪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迥然不同 ,且兩者價額,第9項在形式上系爭契約至少有編列「勞 工安全及衛生費用」,如契約總表「A.貳.一」所示,可 強牽硬攀,第15、16項則無。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須 有支出費用,才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問題,原告公司有相 關專長人員簽認,無此項費用產生,即根本無此條項適用 問題,被告稱原告公司內部有相關專業人員而無額外費用 ,乃原告本身執行實務之狀況,不能作為契約之解釋云云 ,顯有違論理法則。
③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係約定:「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 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 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 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 或檢驗,亦同。」,為對已施作完畢工程之查驗所生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之規定,根本無是否包含於契約總價之問 題。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16項,則是依約履行事項, 有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之問題,兩者乃不同性質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16項典禮、觀摩活動既係被告要
求原告履行之事項,被告當然即應給付費用。
④被告雖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其他採購案時,均 有在契約約定辦理開工、竣工典禮等事項之相關費用,包 含於契約總價內,惟被告均未說明包含於哪一項工程價目 中,並未解決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且政府機關委託設計 監造服務公司為設計及發包文件之製作,設計服務公司既 在契約條款中約定「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即應能指出 包含於何項工程價目之中,政府機關審核時,既見設計公 司使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之文字,難道不須要求設 計公司說明所謂「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到底係包含於哪 一工項價目之中?設計服務公司草率行事,政府機關亦未 嚴加審查。又本件相關招標文件包括系爭契約及總表、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係經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 即艾奕康公司在充分時間下所製作,且經被告仔細審核後 才公告招標。惟被告及艾奕康公司均未發現,艾奕康公司 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及總表時,未將辦理典禮 、觀摩費用編列在內,卻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16項使 用與事實不符之「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用語。系爭工程 係於101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101年11月29日更正公告, 投標截止日為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投標時間僅18天, 其中釋疑期限為自公告日起等標期之1/4,其尾數不足1日 者,以1日計,即釋疑期間僅自公告日起5天。僅18天之投 標期限,原告需完成投標之工作極多,被告與其設計監造 單位在有充之分時間內,均不能發現此約定有問題,豈可 苛求原告在系爭工程公告招標至投標截止之短短幾天內注 意此問題,系爭契約有「漏編費用」乃事實,不因原告未 發現或無釋疑,即變成無漏編,或可因此將責任轉嫁原告 。
⑤聯合啟用典禮、淨水場觀摩參訪活動係依系爭契約23條第 15項、16項辦理,依上開條項約定,可知有委員出席費、 交通費、場地費、餐飲費等等費用支出,廠商既有支出, 即應編列費用,縱認不易明確編列,亦可採「一式」方式 編列,而非完全不編列,卻稱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 2、逕流廢水沉砂池費用:
①「A.貳.二環境保護維護費」編列444,207元,用於空氣污 染防制、水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其中水污染防 制之工作內容為車輛出工地時沖洗車輛之污水防制、及生 活廢水如臨時廁所之污水處理等,逕流廢水沉砂池亦有關 於水污染防制,系爭契約就水污染防制費用,僅編列13個 月,合計106,938.78元,每月僅8,226.06元,惟原告開挖
逕流廢水沉砂池,即須支出164,781元,顯然超過被告所 編列之水污染防制費用,足證被告所編列之水污染防制費 用,未包括逕流廢水沉砂池之費用,且水污染防制費用以 月為單位支付,逕流廢水沉砂池則係特定之工項,有具體 尺寸,須澆置混凝土,並設置護欄,顯非以月計算之項目 ,與環境保護維護費各項目均不相同,被告顯未編列在內 。被告要求原告應依「逕流廢水污染消除計畫」處理,即 知須設「逕流廢水沉砂池」,自應編列費用,被告應編列 未編列,即屬漏編,自應另為給付。
②被告提出「營建工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沉砂池材 質,有「鋼筋混凝土(RC)」、「塑膠」、「其他不透水 材質」,則原告選用「鋼筋混凝土(RC)材質」為法令所 許,且此材質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後送被告,被告亦無異 議。又依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逕流廢水沉砂池深1.5 公尺,四週皆為泥地,若遇降雨,四週土地濕滑,為防止 有人不慎滑入池中,乃設置護欄,為安全所必要,並無被 告所稱無必要之情形。再被告所稱逕流廢水沉砂池完工後 可自行回收,惟所謂自行回收係指自行回收沉砂池中之「 沉積砂泥」,非指逕流廢水沉砂池本身,且依本院卷第12 8頁逕流廢水沉砂池照片所示,逕流廢水沉砂池根本無法 回收,被告實有誤會。
3、3年成效評估費之5%營業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以 新台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 括營業稅。…」僅係約定原告「報價」時,除有特別規定 外,所報價格應含稅,與系爭契約所列三年成效評估費是 否含有營業稅乃不同二事,被告顯將兩者混為一談。被告 若主張其編列之三年成效評估費用含有5%營業稅,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工程之三年成效評估表之單價分析表 ,無營業稅之編列,顯漏編營業稅,且艾奕康公司另設計 監造之「萬代橋生態礫間之淨化工程」、「港尾溝溪滯洪 池水質淨化場工程」,均有三年成效評估費,並皆另編列 有5%營業稅,足證系爭工程三年成效評估費未編列5%營業 稅,顯屬漏編,既屬漏編,即應給付原告。
4、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節本, 該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3目,若設計公司項目有漏編 時,會有100%扣罰違約金,同時追加工程費計算該項規劃 設計服務費兩倍之違約金,依此,原告認設計監造單位不 適合作證。又證人楊易霖並非設計編列逕流廢水沉砂池者 ,有關其此部分之陳述,乃其臆測,不足為採。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更正公告,公 告預算金額149,906,181元,投標標單下方有記載「註1: 以上報價均應含稅。」,原告則依規定填妥標單以123,87 0,000元投標而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 爭工程係由艾奕康公司監造,嗣原告依約履行並完工,兩 造於104年4月25日為結算驗收,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全部承攬報酬122,376,893元,惟原告仍就如下款項 有爭執:
1、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30萬元及聯合啟用典禮12萬元: ①原告於102年間與艾亦康公司討論後,提出「水質淨化場 實場觀摩企劃書」,經被告同意後,在102年4月25、26日 辦理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活動,另於103年12月23日辦理 聯合啟用典禮。在工程實務上,因「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 活動」及「啟用典禮」均非主體工程或假設工程,而是系 爭契約特約要求廠商必須負擔之作業,本即不會編列在單 價分析表,故分別在第23條第16項明確約定「活動內容所 需之交通費、餐費、住宿費等雜支費用均由廠商負擔,上 述廠商所支付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第15項明確 約定「竣工典禮…,所需…交通費、場地費、餐飲費等雜 支費用均由廠商負擔,上述廠商所支付費用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內」,是此等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應無難以理 解,原告在投標前應詳細查閱,並據此評估投標金額之合 理性,如有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 期限內提出釋疑申請,不應於履約後要求被告另行給付。 依此約定,原告除領取系爭契約所訂承攬報酬外,自不得 再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②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約定:「廠商得標後,涉及勞安 等相關規定需聘請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分項計畫書 (至少應包括主體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書等,但不限於上述項目)及相關施工圖說部 分,仍請依勞安相關規定辦理之,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 約總價內。」,且此部分係約定「簽認費用」,與原告所 稱「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無關。而原告在執行系爭契約期 間,曾聘請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整體施工計畫書、 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惟其不論就本件在聲 請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均未曾主張其聘請 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分項計畫書之費用,可見原告 係接受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特別約定,不得另向被告請 求此等費用。至原告主張簽認費用係由其公司內部相關專 業人員簽認而無額外費用云云,係原告本身執行實務之狀
況,不能作為契約之解釋,更可證系爭契約確實約定簽認 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原告內部無專業人員可以簽認者,原 告就必須委託相關專業人員進行簽認,此時所生之簽認費 用依約就必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同理可證,基於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5、16項之特別約定,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此等費 用。
③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期間,曾有「施工圍籬、洗車台、混凝 土試體抗壓試驗、工地密度試驗、工區旁鄰屋(檳榔攤) 損害修復」必須拆除、修復或化驗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4項約定:「…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 或化驗結果與契約現定不符,由廠商負擔」,廠商必須負 擔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且原告不論就本件在聲請政府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均未曾主張此拆除、修復 或化驗費用,又縱「拆驗、化驗結果與契約不符而應由原 告負擔者」,預算亦確實未編列此等費用。被告引用系爭 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係在比照說明「契約本文」與「 預算」不一定會完全相同之情形,亦即系爭契約有約定由 原告負擔之費用,不一定會有預算編列之情形,與系爭契 約第1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15、16項等性質差異,無關連 性。另再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廠商必須負擔運送費用,惟 採購金額本身並不會編列運送費用。
④被告所辦理「仁德排水生態礫間淨化工程」、「港尾溝溪 滯洪池水質淨化場工程」、「新市排水水質淨化廠工程」 、「萬代橋生態礫間淨化工程」及「大腳腿排水水質改善 工程」,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辦理「臺中市柳川污染整 治及環境改善工程(中正柳橋-南屯柳橋)」及「臺中市 柳川污染整治及環境改善工程(崇德柳橋-中正柳橋)」 等採購契約第2條第1.1.⑺項均約定:「其他配合事項( 依機關需求辦理開工、竣工典禮等事項,相關費用已包含 於契約總價內。」,可見確實有此工程慣例存在,此招標 條件行之有年。被告委任設計單位艾亦康公司對舉辦典禮 與參訪活動費用等相關契約條文草擬與預算編列均係有意 為之,無原告所稱被告與艾亦康公司在有充分之時間內不 能發現此等問題,豈能科及原告在短短幾天內注意此等問 題之情形。
⑤原告抗辯更正公告等申請釋疑期間僅五日云云,亦屬誤解 ,蓋系爭契約條文已於101年11月16日版本明確約定,至 於101年11月29日所辦理之更正公告,其更正內容為更正 部分項目名稱與補充相關圖說,且特別載明:「變更非屬 重大改變,且預定於原截止日前五日更正公告,得免延長
等標期。」,顯與系爭契約條文完全無關,故若原告對系 爭契約約定條文有疑義者,其申請釋疑期間為5天(計算 式:101年11月16日公告至101年12月4日=18天×1/4=5 天),此為政府採購法明確規定之釋疑期間。系爭契約第 23條本文白紙黑字寫明此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投標此 高達上億元之工程案件,勢必有專業團隊備標,原告專業 團隊閱讀系爭契約本文何須5天。
2、逕流廢水沉沙池164,781元:
①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已明文規定工地應設 置減少逕流廢水濾出物之必要措施,該部分工程應屬環境 保護維護所必要,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環境 保護維護費項下已有編列水汙染防制項目之費用,原告所 施作之逕流廢水沉砂池乃屬環保保護施設,被告就上開項 目均已依約給付所列費用予原告,原告應不得再另行請求 。
②原告係依「水汙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於102 年4月間提出「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其中記載要設 置「逕流廢水沉砂池」,經監造單位審核後送請被告轉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而由原告依該計畫 所施作之環保保護設施,原告於該計畫所列之環保經費1, 385,859元即為系爭工程價目表中中「A.貳.二、環境保護 維護費NT$ 444,207」、「A.壹.十.(五)施工圍籬,組 合式活動,高度2.4mNT$ 925,200」(空污管制)及「A. 壹.十.(四)清理排水費及污物處置費NT$16,452」(廢 棄物管制)三者合計而成(計算式:444,207+925,200+16 ,452),本工程經費編列1,385,859元時,已有考量涉及 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相 關法令,於施工期間,按月編列「環境保護,水污染防制 」費用,已涵蓋所需經費。縱原告施作逕流廢水沉砂池實 際支出164,781元,亦係原告成本控制問題,不能以實際 支出金額超過預算編列費用為由,主張水污染防制費用不 包含逕流廢水沉砂池費用。
3、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04年5、6月三年成效評估費估驗 款296,275元之5%營業稅14,814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稅捐」第1項:「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 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第 5條第2項:「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 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及原告投標當時所填具之投標標 單下方明確記載:「註1:以上報價均應含稅。」,可知
原告明確知悉其所投標並決標金額「123,870,000元」已 含5%營業稅,並確實包含三年成效評估費10,838,806元, 亦即「三年成效評估費10,838,806元」已含5%營業稅,始 可能與其他項目合併計算出原告上開投標金額,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及原告所填具投標標單所稱相關金額均包括5%營 業稅之文義非常明確,應無難以理解,原告投標前應詳細 查閱,並據此評估投標金額之合理性,如有疑義,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釋疑申請,不 應於履約後要求被告另行再計付5%營業稅。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開招標,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公告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預算金額為149,906,18 1元、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截止投標時間101年12月4日, 原告則依規定填妥總價123,870,000元之投標標單(投標 單下方並記載1.以上報價均應含稅。)參與投標,經被告 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開標,由原告以上開投標金額最低 且在底價139,200,000元以內而經被告宣布決標,兩造並 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投標期間,原告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之行為。
(三)原告已依約履行並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施作並經雙方於 104年4月25日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就第一階段工程原 告已依驗收結果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122,376, 893元,該金額有包括「A.貳.二環境保護維護費」之承攬 報酬444,207元。
(四)原告於102年4月25、26日辦理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活動, 並支出30萬元。
(五)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辦理聯合啟用典禮,並支出12萬元 。
(六)淨水場實場觀摩及聯合啟用典禮費用,在系爭契約單價分 析表、詳細價目表、總表均未編列。
(七)原告於102年4月間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監 造單位艾亦康公司審核後送請被告,並由被告轉請主管機 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原告依計畫施作「逕流 廢水沉砂池」之環保保護設施,並支出164,781元。(八)原告所進行之第二階段3年成效評估作業部分,原告104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完成工作項目情形經審核結果原告 完成金額為296,27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96,2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30萬元之 承攬報酬?
(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聯合啟用典禮」12萬元之承攬報 酬?
(三)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逕流廢水沉砂池」164,781元之 承攬報酬?
(四)工作項目「三年成效評估費金額10,838,806元」是否已內 含5%營業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04年5、6月成效評 估費296,275元之5%營業稅14,814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聯合啟用典禮及水質淨化場 實場觀摩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合計42萬元,被告則辯稱前述 費用於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由原告負擔且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所據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約 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是系爭工程係採部分總額結算 ,部分實作實算,應堪認定。又「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 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 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 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 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 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第4條第2、3項分 別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 約本文、附件....」、「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 一致處,除另有規定外以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處理」,是有關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自應 以上開契約內容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有辦理聯合啟用典 禮及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活動支出費用合計42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開活動乃廠商(即原 告)應協助機關或依機關需求規劃辦理之活動,所需相關 費用並均已明文約定由廠商(即原告)負擔,此於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5項、第16項均已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契約條文在卷可憑,衡諸上述契約條款之約定,堪認原 告所辦理之聯合啟用典禮及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活動本即 係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本即應由原告辦理,且已 明文約定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之甚 明,自不得另行要求被告加價給付相關報酬,原告主張得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報酬云云 ,顯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要求原告辦理上開事項,惟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上開事項之計價項目,係屬漏列,依 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即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惟按系 爭契約第23條第15項、16項就上開事項已明文載明係原告 應協助辦理之活動,相關費用並已明確載明係由廠商自行 負擔,既係由廠商負擔,廠商即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 自無列明價目作為請款依據之必要,原告主張係屬漏項, 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內容及詳細價目表等均為招標文件 之一部分且經公告,原告於投標前亦有時間審閱相關投標 文件之內容,對上開事項係屬廠商應辦理之事項,費用應 由廠商負擔等,於其投標之前均已知悉,故其在投標之前 ,已能預估投標系爭工程之合理價位,透過資訊之公開, 就一定金額之工程,參與競標,並於決標後承攬之,原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辦理。再者,原告如認為上開應辦 理之活動事項應另列價目屬漏列,則應於等標期依政府採 購法第74條相關規定提出異議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 定向被告提出,由被告確認是否屬漏列而由雙方以契約變 更增加契約價金,但原告於履約期間均未曾提出請求,亦 未經兩造合意增加契約價金,則被告抗辯依兩造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內容並無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實 屬無稽,自無從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施作逕流廢水沉砂池,惟工程項目卻 未編列,係屬工程漏項,被告應依承攬關係給付原告施作 費用164,781元,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本即應 辦理環境保護工作,原告所施作之逕流廢水沉砂池係屬環 境保護工作項目範圍,被告就該工作項目均已依約給付, 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契約詳細表中未編列「施作逕流廢水沉砂池」計價項 目,係屬漏列云云,惟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572章 就環境保護於3.8有約定「施工期間之逕流廢水管制,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佈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 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之
規定擬定『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 備並據以實施,而有關環境保護維護費於系爭契約總價及 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項目及計價方式(見本院卷第21頁、 第107頁),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又依上開施工說明書 可知有關系爭契約工作項目水汙染防制部分,原告應依上 開規定擬定「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並實施,此乃原告投標前即已知悉之工作內容,原告亦自 承施作逕流廢水沉砂池乃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系爭工 程本來之工作範圍且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並非因被告指 示而新增之工作項目,原告知之甚明,自應依系爭契約所 列之計價方式請款,原告徒以其施作費用高於該項目所編 列之價格及係以月為單位計價即主張上開工作內容非屬系 爭契約原列工作項目而屬漏項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開費用,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三年成效評估費總價10,838,806元」 是否已內含5%營業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04年5、6 月成效評估費296,275元之5%營業稅14,814元,是否有理 由部分,經查:
1、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 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是原 告投標之金額自係含稅價格,而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 投標單下方亦明確記載:「註1:以上報價均應含稅。」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 承攬價格123,870,000元,明顯已含5%營業稅,應堪認定 ,而上開價格依系爭契約總表各項目計價明細包含有「三 年成效評估費10,838,806元」且未再另列5%營業稅項目, 可知該「三年成效評估費」項目所列之10,838,806元,係 指已含5%營業稅之價格,原告既係以上開價格向被告投標 經被告決標進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足見兩造間簽約時真 意就該項目之工程總價即為10,838,806元(已含稅),原 告明確知悉就該項目所能請求之含稅總金額為10,838,806 元,系爭契約總表縱就該項次下未另列營業稅5%之項次, 亦不影響原告係以上開投標金額(含稅)與被告達成承攬 金額之合意,原告徒以被告之其他工程契約總表之編列方 式而主張漏列營業稅項次,並進而主張該10,838,806元之 價格係不含稅價格云云,顯無可採。
2、又有關第二階段三年成效評估作業之估驗請款方式係自工 程完工及試運轉驗收合格後,並經機關通知第二階段起算
日起,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估驗時係由廠商依相關契約規 定,作業說明及詳細表提出估驗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由機關就無爭議部分辦理付款,此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項已約明。查原告所主張之104年5、6月成效評估費經 估驗金額係296,27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金額 應係已含稅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原告所提出之其 他工程價目表編列方式,亦難認兩造有約定估驗款應再加 計5%營業稅,且依投標單所載及契約內容所示被告亦應不 須再給付給付5%營業稅予原告作為支付營業稅之用,是原 告主張有漏列營業稅,顯屬無據,其主張得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5%營業稅即14,814元云云 ,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辦理水質淨化場實場觀摩費用30萬元、辦理聯合啟用典禮費 用12萬元、施作逕流廢水沉砂池費用164,781元及104年5、6 月成效評估費296,275元之5%營業稅14,814元,均無理由, 故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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