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13號
TNDV,104,訴,1413,2016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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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雄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志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5 年3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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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