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謝燦榮
被 告 陳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內之縣 道1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區新達里山寮1之 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自前址由北往南行走 穿越174號縣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並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503,534元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9,534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於103年 7月2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 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於103年7月30日出院後,又於 同年8月6日、9月3日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534 元。
2.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聘 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6,0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288,000元:原告於受傷前本可正常工作, 每月打工收入約18,000元,現因背部嚴重挫傷,使原告身 體無法前彎,致無法出外打工,自事發時起算,共須休養 16個月始能回復身體機能,請求因此而減少之工作收入共 288,000元(18,000元×16個月=28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不僅受有體傷,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不可謂不重,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一半之
責;原告僅受背部挫傷,無住院之必要。原告曾自稱於本件 車禍前就已經中風,行動緩慢,且為39年出生之人,應無工 作能力,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區內 新達里山寮1之1號前時,適原告自前址由北向南步行穿越 174號縣道,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233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二)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即103年7月26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之醫療費500元,103年8月6日、103年9月3日至骨科回診 之醫療費各230元、300元,總計1,030元,另支出看護費 用6,000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費用。 (三)被告曾:
1.於98年6月25日至98年6月30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因「 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本態性高血壓」住院治療(見本院 卷第217頁反面)。
2.於101年10月18日至101年11月8日,在麻豆新樓醫院,因 「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住院治療 (見本院卷第257頁)。
3.於102年3月3日至102年3月13日,在柳營奇美醫院,因「 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本態性 高血壓」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道路時, 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步行 穿越道路之原告,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刑案審交易字卷第23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
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 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車禍事故當日即103年7 月26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500元,103年8 月6日、103年9月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 230元、300元,共計1,030元,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支出住 院醫療費8,284元部分(住院期間為103年7月26日至同年 月30日),固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6頁),惟原告該次住院之原因主要係處理低 血糖,此有柳營奇美醫院以104年11月12日(104)奇柳醫字 第19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9、 30頁);另經本院函調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其 中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內容」記載醫師對原告之診斷為 「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 、未提及併發症,無法控制、背挫傷、低血醣症」,初步 診療計畫則為「1.監測血糖值變化。2.門診藥物續用。3. 監測神經學反應。4.監測生命徵象變化。」(見本院訴字 卷第41頁),是依上開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及原告病歷 記載,足認原告係因低血糖問題而有住院之必要,則其此 部分住院費用,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 不應准許。另原告支出103年7月30日證明書費用220元( 此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警卷),亦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此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 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就此證明書費220元之請求,亦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油漆工、粗工等工作 ,每月收入約18,000元,而請求1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 害288,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 應由原告就其尚有工作能力及每月收入金額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為39年8月5日出生,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刑案警卷可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年已64歲,且曾先後三次因腦血管疾病住院診療,亦曾 於刑案警詢中自承其因中風行動緩慢,另經本院函詢麻豆 新樓醫院原告於中風住院後,是否能從事油漆工、粗工之 工作,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1月8日 再次中風住院診療,左肢體無力,以當時住院肌力評估, 那時評量無法從事油漆工及粗工工作等語,有麻豆新樓醫 院104年12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648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87頁),則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身體、行動 狀況,能否勝任需攀爬階梯、負載重物之油漆工、粗工工 作,實屬有疑;且自原告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亦無所得資料,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具工作能力 且有工作收入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39年出生,現無業、獨居、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 土地3筆、汽車1筆、投資2筆;被告為53年出生,現任代 收第四台費用人員、103年度所得為26,782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汽車1筆、投資4筆(見本院訴字卷第1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21至24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37,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0元+看護費6,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7,25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另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處為無號誌路段,現場並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案警卷可佐, 而原告為行人,其穿越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事發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同負 過失責任。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亦認原告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 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兩造之過失行為 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態 樣及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 輕百分之50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8,625元(計算式:37,250元×50%=18,625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8月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刑案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8,625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造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