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98號
TNDV,104,訴,1198,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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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江靖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春分
法定代理人 江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 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 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 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 員,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有關其得否 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 業財產的權利等,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屬身 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非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318-6 番地),係屬被告所有,且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曾 登記為管理人,而江百川為原告之伯父,原告應屬被告之派 下員,然據了解,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並未將原告列為派下 員,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祭 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存在。
㈡從被告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觀之,原告係第二代派下江武成 之男系子孫,自有派下權:被告主張江百川、江井、江郡、 江可四兄弟中,僅有原告之父江井未出資,故無派下權乙節 ,惟依據祭祀公業江春分原始登記資料觀之,祭祀公業江春



分之派下,第一代為江清、江陣,第二代有江武成、江察、 江定、江榮,而江武成即為江井之祖父,亦即為原告之曾祖 父,則原告之曾祖江武成、祖父江以忠既然為派下員,依 據祭祀公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為江武成之繼承人, 依法即為被告之派下員而無疑。且由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員 系統表觀之,祭祀公業江春分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係由江 百川江郡、江可等人所出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辯稱此派下員系統表係因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而便宜 行之,然卻僅有證人江福祥單方陳述,且該證人本身又為派 下員,就此事項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認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張其為鬮分制的公業,其設立時間現不過2代而已, 應有合約書,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合約書:由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無論以何種方式設立,均會有設立時 之合約書或鬮分字可供參酌。但本省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 長者已數百年(前清時嘉慶道光年間),短則亦近80年之 久(按台灣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後已不再允許設立 )年代均已久遠,保存不易。倘要求原告提出足資證明祭祀 公業為鬮分字或合約字及設立人為何之證據,否則即為不利 於原告之判斷,自有失公平。就本件而言,兩造均無法提出 該祭祀公業設立時之文書,在缺乏事證知悉祭祀公業設立情 形下,應推定系爭祭祀公業以常態方式,亦即以鬮分字設立 較符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設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公業 係120人所集資設立之情,即與前開調查報告記載台灣地區 祭祀公業之設立常態為鬮分字不符。且被告主張之祭祀公業 江春分設立時間非久,如屬非常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何以 無法提出合約書等相關文書?且證人江琴台既稱其祖父江可 為原始出資人,則現不過2代而已,江可又係民國35年間過 世,何以無法提出文書,實非無疑,從而其證稱係江可在世 時出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㈣依證人江琴台江福祥鈞院證述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 ,並非係其組織手冊上名冊之人所出資購買,該等人所出資 者僅係興建祠堂或打官司之用,而祭祀公業土地於集資前即 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此足證祭祀公業江春分於興建祠堂 前即已設立,而非當時興建祠堂之時。
祭祀公業江春分早於光緒26年(即1900年,明治33年)即已 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光緒26年(即1900年,明治33 年)即將被告土地設典權予原告之祖父江以忠: ⒈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得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觀之,被 告所有之楠西區鹿陶洋段50、51、57、58地號均顯示(其 中51地號為宗祠所在地):甲區即業主權載有「壹番,明



治39年(即西元1907年、民國前5年)11月16日,亡江春分 」亦即系爭土地早於明治39年即登記在江春分之名下,而 從六番至九番之欄位得知「日據大正11年(即西元1922 年 ,民國11年)12月4日因有執行力之判決而塗銷二番到五番 之移轉登記。」,並於九番旁之附記欄位記載「名義更正 ,受付大正11年12月4日,原因:錯誤,氏名公業江春分」 ;另再由乙區壹番事項欄(典權及胎權)記載「明治參拾 玖年11月16日受付…光緒26年(即1900年,明治33年)10 月5日付典契江以忠,…典權設定」等記載,由上觀之,系 爭土地早於光緒26年時,即係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而原 告之祖父江以忠江慈)係典權人,並於明治參拾玖年11 月16日將為典權登記。
⒉從以上日據時期手抄本及證人證稱當時係集資打官司等語 觀之,亦足認祭祀公業江春分光緒26年(即1900年)時 即有系爭土地,並於明治參拾玖年(即西元1907年)辦理 登記,而於大正11年因有執行力之判決,回復登記為祭祀 公業江春分所有。又由原告提出之證物7第三頁載有「批明 以上公業中有鹿陶洋庄土名下煙田四筆係典受江春分公之 業,該派下或找或贖謹緩未定」等語觀之,而該文書係於 大正8年製作,對照原告前向地政事務所查得之日據時期鹿 陶洋段50、51、57、58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均顯示(其中 51地號為宗祠所在地):「甲區即業主權載有「壹番,明 治39年(即西元1907年、民國前5年)11月16日,亡江春分 」亦即系爭土地早於明治39年即登記在江春分之名下,而 從六番至九番之欄位得知「日據大正11年(即西元1922 年 ,民國11年)12月4日因有執行力之判決而塗銷二番到五番 之移轉登記。」,顯見大正8年時,原告之家族即有被告祭 祀公業江春分名下土地之典權,此亦足認祭祀公業江春分 早於集資打官司(約大正11年間)時即已設立,而非被告 及證人所述,係打官司後方集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 ⒊況證人江琴台之祖父江可,係明治26年(即西元1893年) 出生,民國35年過世,而系爭土地早於光緒26年(即1900 年)即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斯時江可年僅7歲,又如何 集資設立祭祀公業?縱以明治39年(即西元1907年)系爭 土地受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觀之,當時,江可亦 年僅14歲,根本亦不可能參與集資設立祭祀公業,甚者, 依戶籍登記記載江可係於大正9年(1920年)方與兄江百川 分戶,此亦與證物7之鬮書係大正8年製作相呼應,則其豈 有可能於光緒26年(即1900年)至明治39年(即西元1907 年)間集資設立祭祀公業?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公業係由該



組織手冊上120人所集資,即顯屬無據,而與事實不符。 ⒋又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父親江井未參與打官司之集資,然 其仍為派下權之一,其派下權並不因未參與打官司之集資 而因此喪失。
⒌甚者,江可之父江以忠(即江慈)當時曾任五品軍功總理 ,其父親江武成(即江輝池)也曾任曾任五品軍功總理,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原告甚且保 有江百川、江井、江郡、江可當時所立之協議書,故苟當 時係由江百川等人與他人集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以當 時江百川等人之知識程度,又豈有不立合約書之情,凡此 均足認祭祀公業江春分並非該組織手冊上之120人所設立而 無疑。
㈥本件被告提出組織手冊另主張如本人去世僅能推派一個繼承 人為代表乙節,經查該組織手冊為民國80年間所製作,且其 第44頁僅係載有「提案三,案由派下員中亡故者不少應訂定 繼承,或變更辦法。以保派下員權益。說明:照例每位派下 員亡故後,其繼承也只一位。而繼承人多位實應如何處理。 辦法:請管理委員會研究辦理。決議(空白)」等語,尚未 見有決議通過之情,更遑論訂定於規約之中,此依內政部函 令解釋,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無派下權,殆無疑義。況由該 組織手冊第27頁即 鈞院卷第99頁觀之,江潤及江欉均為江 瑞昌之子(江樣一脈),但其二人卻均為派下員,根本與被 告所辯相違,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洵屬無據。 ㈦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清朝江春分留下之祖產,在日據時代的時候被人家侵占了, 江家祖先於日據時代為確保祖產,所以在玉井、楠西的姓江 的人共120幾位就共同出錢來打官司,日據時代法院後來有 判決勝訴,才可以保留江春分的財產。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 員之成立係用打官司剩餘的錢,共同建祠堂祭祀祖先,所以 有出錢建祠堂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所以,必須要是名單 上面這120幾人有共同集資的子孫才是派下員,不是這120 幾人的子孫就沒有派下權。而且名冊上這120幾人到現在的 後代子孫共有1000多人,子孫當中有找一位出來繼承派下權 ,其他的就也不是派下員。系爭土地有些於楠西街道裡面, 有些農地在祭祀公業祠堂附近(鹿陶洋段)。不過現在大部 分的建地都有出租給派下員及外人,大部分都是派下員比較 多,承租人都已經蓋了房屋。




㈡再者,原告之父江井就已不是派下員,如果江井也是派下員 ,當時江井兄弟都還在世的時候,為何江井都不提出這個問 題,提出資料來爭取派下員資格。被告派下員名冊上根本就 沒有原告之父江井名字,因此原告也不會因繼承取得派下員 資格。
㈢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 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 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 為繼承取得(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 頁)。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第一代為江清、江 陣,第二代有江武成、江察、江定、江榮等人,被告第二代 派下員江武成係原告曾祖父,江武成之子江以忠係原告祖父 ,江以忠再生江百川、江井、江郡、江可四子,其中江井為 原告之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但原告另 主張其就祭祀公業江春分具有派下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確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權之積極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曾祖江武成、祖父江以忠既然為派下員,依據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江武成之繼承人,依 法即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係於被告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祭祀公 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倘若原告並非「設立人」之子孫,自無 派下權可言。
㈣被告稱清朝時期江春分留下之祖產,在日據時代時候被侵占



,江家祖先於日據時代為確保祖產,所以當時共120幾位江 姓子孫共同出錢來打官司,取回財產後,用打官司剩餘之財 產,共同建祠堂祭祀祖先,所以只有名冊上120幾人共同集 資之江姓子孫才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名冊上這120幾人 到現在的後代子孫共有1000多人,子孫當中也需找一位出來 繼承派下權,其他後代也不是派下員,今原告之父江井非當 時120幾位江姓子孫之一,並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自 無從繼承派下員資格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祭祀公業江春分派 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江春分公組織手冊、祭祀公業江春分組 織規約、祭祀公業江春分會議提案等影本附卷為證。 ㈤證人江琴台於本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江井有沒有派下員資格?)因為我們江春分祭祀公 業是日據時代,由我們姓江的(玉井、楠西)共同建祠堂祭 祀祖先,所以有出錢建祠堂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法官 :當時有哪幾位出資,有無資料可考?)因為從日據時代就 有管理員,流傳下來的派下員名冊就是祭祀公業江春分組織 手冊裡面所記載。我只聽我爸爸說過是日據時代有出資的才 是派下員,至於個人出多少我不清楚。(法官:建祠堂是哪 一年的事情?)大概就是我祖父江可在世的時候,我祖父有 出錢,但是出多少我不知道。(法官:江可是不是原始出資 人之一?)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出 資的總共有幾個人,每個人要出資多少錢?)我父親說有 120個人出資,每個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 人:出資是否就是興建祠堂?)是的,就是因為要興建一個 祠堂,所以大家才出錢。土地也是出租,然後用租金來維護 祠堂。(原告訴訟代理人:江郡是否有出資?)如果祭祀公 業江春分組織手冊上面有的話,那就是有出資。這個系統表 裡面並沒有江郡,因為這個系統表並沒有把我們所有的會員 納進來,因為在日據時代之後,我們的祭祀公業有中斷一段 時間,並沒有委員,後來因為政府要清查財產,所以我們才 去做祭祀公業的登記,可是在那個時候要找到所有的人出來 簽名蓋章,並不容易,所以才會有這個系統表,是為了去向 政府登記才製作的,但是系統表並不是包含全部的派下員, 還是要以剛才所述的組織手冊裡面的派下員名單才是正確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江樣這一脈是否在日據 時代有出資?)我剛才有講出資是我祖父江可那一代的事情 ,原告訴代所述的江武成、江樣,這都是清朝的人,他們當 時還沒有出資。(法官:如果一個派下員有多位繼承人的時 候,每位繼承人是否都可以成為派下員?)我們沒有這樣的 規定,可是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也是大家的默契,如果繼



承人有多位就由其中的一人來繼為派下員。」、「……(法 官:實際上在日據時代的出資者是否就如名單上面的派下員 ?)是的。(法官:血統上是江春分的後代,但是沒有列在 派下員名冊上的,是否有很多人?)是的。大概還有多少人 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還有玉井鄉還有楠西鄉的,就我所知我 們玉井鄉還有很多江春分的後代但不是派下員。……如果包 含楠西鄉的話,應該有100人以上。……」等語。 ㈥證人江福祥亦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證 人是否知道你們祭祀公業的創立過程為何?)在日據時代的 時候,江春分這個財產因為在日據時代被人家侵占了,所以 在玉井、楠西的姓江的人共120幾位就共同出錢來打官司, 日本時代的法院後來有判決我們有出錢的人勝訴,才可以保 留江春分的財產。(法官: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目前祭祀公業 江春分所擁有的土地是在清朝或清朝以前江春分老先生就已 經持有這些土地?)江春分是清朝的人,那時候他自己就已 經有這些土地了。(法官:證人剛才所述的120幾位出資, 一個人是出資多少?)當時一個人大約出五十元(日幣), 打官司剩下的錢才拿去興建祠堂。(法官:據證人所知,江 井有無派下員身分?)看名冊上面有沒有,因為我們都是按 照名冊,如果祖先有名字在上面的話,就可以去參加一年一 度的聚餐跟拜拜,所以如果名冊上面沒有記載的話,就不能 參加。(法官:當時出資的120幾人名單為何?)這是早期 的人製作流傳下來的,總之就是名冊上面有名字的人就是有 出錢的,沒有出錢的人不會在名冊上面。(法官:證人說的 名冊是否就是前次法代江承宗提出的組織手冊第二十七至四 十頁所記載?)是的,上面記載的派下員姓名就是當時出資 的人,代表人就是出資的人的後代。(法官:血統上是江春 分的後代,但是沒有列在派下員名冊上的,是否有很多人? )是的,還有很多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所述的 出資有無文件?)因為是在日據時代的事情,所以很多資料 都沒有留下,例如日本法院的判決,就沒有留下來,出資的 資料也沒有留下來,因為以前的人也不重視那些,現在因為 有在管理所以比較好,之前比較複雜,我們位在商業區的土 地都被人無權占有,也收不到租金,現在有人管理就不會發 生這種事情。」等語。
㈦原告雖提出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主張祭祀公業江 春分所有之土地,在明治39年(光緒32年)即已為江春分所 有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謄本影本所載,鹿陶洋庄第 51番、50番、57番、58番等土地,雖於明治39年登記為江春 分所有,但嗣後於大正3年、6年、7年、9年陸續移轉登記為



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江秋琳等人所有,至大正11年 12月4日,始因「執行カマル判決」抹消上開移轉登記,更 正為「公業江春分」所有,同日並有選任管理人「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之記載(本院卷第158、161、164、 166、169、171頁等)。核與上開證人江福祥所述,江春分 名下之土地,在日據時代遭他人侵占,遂由玉井、楠西等地 江姓族人共120幾人共同出資訴訟,經日據時代法院判決渠 等勝訴,始能保留江春分之財產,而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等 語相符,顯見證人江福祥之證言為可採。
㈧至於證人江琴台雖曾與原告發生糾紛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 役30日(見本院卷第203頁所附刑事判決資料),然而其在 本件之證詞除對於120幾位設立人出資用途略有差異(江琴 台稱興建祠堂用,江福祥則稱訴訟用餘之款項方用以興建祠 堂)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員 名冊,係分別記載「派下員姓名」及「代表人」,派下員共 123人,多已過世,每位派下員僅有1位代表人,而前述設立 之初之管理人「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均在派下 員名單中(江百川江潤在本院卷第99頁,江牽在102頁、 江萬全在104頁),與證人江琴台江福祥所述互核相符, 足見證人江琴台並未因其與原告間之怨隙而為虛偽陳述,所 述應可採信。
㈨綜合證人江琴台江福祥所述,以及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土地 謄本、被告所提之派下員名冊所載,祭祀公業土地雖於清朝 時即為江春分所有,但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以後,即遭人侵 奪。原告雖提出「協議鬮書」影本1件,其中第1頁雖有「… …從祖先遺置土地產業家屋中抽出為祭祀共同基本業及長孫 應得基本業,其餘家屋物品作4分均配當於祖先……憑鬮拈 定……」等字樣,第2頁有「四大房共同存置祭祀公……存 為公業……」以及31筆地號之記載,最後1頁又記載日期為 「大正8年7月14日,先父江以忠派下,長房江百川、次房江 井、」叁房江郡、四房江可」等字樣,但原告並未提出原本 ,僅有影本,且除了江百川等4人確屬江以忠(別名江慈) 之子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尚難遽信為 真。而縱信該文書為真,然而據原告及證人江清山提出之祖 先系統圖表(本院卷第152、196頁)所載,江春分之直系子 孫尚有多脈分支(至少江以忠江慈之父江武成還有兄弟江 宗生,育有5子,該5子各有後代;以及江輝池,有螟蛉子江 菊,亦有後代與江井同輩。而江武成江慈外,尚有江樣、 江賜陽、江爐江全等4子,亦各有後代),與江井同輩者 至少有24人之多,按理若以「鬮分字」方式設立祭祀公業,



亦應由江春分以下各房分別推派代表出面而設立,不會僅由 江以忠之4個兒子設立。又原告所提上開「協議鬮書」之日 期既為「大正8年7月14日」,彼時鹿陶洋庄第51番、50番、 57番、58番等土地,早已於大正3年、6年、7年陸續移轉登 記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等人所有,已如上述原告提 出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影本所示,然而該「協議鬮書」仍將 該等土地列為「…從祖先遺置土地產業家屋中抽出為祭祀共 同基本業及長孫應得基本業」之土地中,亦有扞格之處。因 此原告所提「協議鬮書」,尚難認定為祭祀公業江春分之設 立字據。而以證人江琴台江福祥所述之日據時代時,經12 0幾位江姓子孫共同出資,經由訴訟取回祭祀公業江春分之 財產,並推選管理人、建祠堂祭祀祖先等情觀之,被告祭祀 公業江春分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56、760頁)。
㈩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無法提出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之原始合 約書,故認祭祀公業江春分並非「合約字」,亦非該組織手 冊上之120人所設立云云。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因日據時 代距今已久,其自前任管理人江保池移交者,即為現今之派 下員名冊等語。惟本件為積極確認之訴,原告既主張其為派 下員之積極事實,被告則主張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舉例:A認為世界上有神 ,B認為世界上沒有神。此時應由主張有神之A負舉證責任 ,B不必舉證)。亦即原告本應先就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一節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即應敗訴,即使被告同樣不能舉 證亦同(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觀乎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其在登記 管理人一欄,註記發生原因為「管理之選任書」或「管理人 選任書」(本院卷第156、164、169頁),足見至少於大正 11年12月4日登記此事項時,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曾提出選 任管理人之文書予日據時代之地政機關。該選任管理人之文 書,與記載出資人姓名及各人出資額之文書是否同一份,固 已因時代太久而無從查考,然而原告藉詞被告方面無法提出 日據時代之合約書,轉移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顯非可採。 故原告徒以被告無法提出設立合約時之原始合約書,即推論 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云云,亦無理 由。




原告雖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並非係其組織手冊上名冊之人 所出資購買,該等人所出資者僅係興建祠堂或打官司之用, 而祭祀公業土地於集資前即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此足證 祭祀公業江春分於興建祠堂前即已設立,而非當時興建祠堂 之時云云。惟該等土地於清朝時即為江春分所有,惟江春分 在世時係以自然人身分擁有該等土地,自不能據以推論祭祀 公業江春分亦於清朝時即已設立。此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日 據時代土地謄本,該等土地至大正11年12月4日始登記為「 公業江春分」所有,此外並無祭祀公業江春分於清朝時設立 之證據,因此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應係於 日據時代設立無誤。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江清山雖於於本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法官:據證人所知,你父親或是祖父是 不是被告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如果照我的族譜來看,應該 是有算。(法官:但是派下員名冊並沒有你父親或是祖父的 名字?)名冊是民國八十幾年重編的,舊的已經破爛不堪, 是江承宗在八十幾年重新編造的,我在去年的時候有去找過 他,我的目的是要印證我本人也是被告祭祀公業的派下員, 江承宗跟我說名冊是他編的。(法官:既然你祖父有好幾個 孩子,各個孩子又有好幾個孫子,假如江井真的是派下員的 話,那這麼多個繼承人有沒有推派一個人,來做派下員?) 沒有。(法官:證人祖父江井在日據時代有沒有跟其他的派 下員共同出資,打官司以及興建祠堂?)應該是有。(法官 :證人出生的時候,祖父是否已經往生?)已經往生了。( 法官:那證人如何得知祖父有出資?)因為我的族譜有寫江 春分派下,而且當時我們家境不錯,為什麼別人可以出資, 我們不能出資。(法官:證人以上證述純屬自己的推測,有 無證據可以證明?)沒有證據,但是我的族譜上面有寫說我 祖父是江春分派下。(法官:證人推測你祖父有出資,那出 資多少?)這個我不知道,這是好幾代以前的事情,我不知 道」等語。查證人江清山為原告之侄子,其亦主張自己有派 下權,攸關自己之利害關係,證詞本已不能盡信,何況由上 開證人江清山之證述可知,其手中亦無任何江井出資之積極 證據,徒以江井家境不錯一節,自行推測江井應有出資云云 ,然而並無實質證據證明江井是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 此,證人江清山之證述僅是證人自行臆測之詞,不足以認定 江井確有出資。
綜上所述,被告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其設立人為日 據時代出資訴訟及興建祠堂之123人。原告血統上雖為江井 之子,但無積極證據足認江井為出資人。江井既非設立人,



則原告雖為江井之繼承人,仍無派下員資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 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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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