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李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林欵
林莊幼
林昭郎
林秋華
陳琴綿
林躍仁
林秋敏
林書勝
梁莊秀菊
梁詩君
梁詩彥
梁緹妘
梁永松
梁正杰
梁瑜庭
梁靜鳳
梁麗雪
梁石車
梁石梗
蘇初枝
梁秀惠
梁秀苓
梁劭綺
吳英豪即梁書軒之遺產管理人
梁林粉
王林梅
王林安
林靜
林均屏
林書淙
吳咀
吳進喜 同上
吳網荔
陳進郎
陳銀糸
陳銀鳳
林戀
林書堂
林蓮亦
林幸蓉
林幸靜
林幸如
林宗瑞
林宗民
林豐牧
李郁芬
李郁苓
李郁蕙
李春鳳
李國發
李素卿
李麗鈺
李家騏
林健助
林健鴻
林正郡
林正義
林正惠
林正育
林正生
李林麗貞
王林麗錦
林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營簡字第172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林欵、林莊幼、林昭郎、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林秋敏、林書勝、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梁永松、梁正杰、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梗、蘇初枝、梁秀惠、梁秀苓、梁劭綺、吳英豪即梁書軒之遺產管理人、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林均屏、林書淙、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糸、陳銀鳳、林戀、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幸如、林宗瑞、林宗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270-A部分面積十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270-E部分面積零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70-B部分面積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按原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70-C部分面積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昭郎取得;編號270-D部分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躍仁、林書勝按原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王林欵、林莊幼、林昭郎、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林秋敏、林書勝、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梁永松、梁正杰、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梗、蘇初枝、梁秀惠、梁秀苓、梁劭綺、吳英豪即梁書軒之遺產管理人、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林均屏、林書淙、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糸、陳銀鳳、林戀、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幸如、林宗瑞、林宗民、林豐牧、李春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林健助、林健鴻、林正郡、林正義、林正惠、林正育、林正生、李林麗貞、王林麗錦、林佩薇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 春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及李家騏於民國103年12月2 1日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李昶錦(未成年人),有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南麻字第017580、093570號及1 03年南麻字第0956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附卷可證(原 審卷二第106頁至175頁),然受讓人李昶錦之法定代理人李 國發、傅玉娟並未聲請代李昶錦承當訴訟,是被上訴人李春 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及李家騏於本件訴訟仍立於被 上訴人地位,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在 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 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原係訴外人林清元所有 ,林清元於57年1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分割其遺產,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仍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未將林清元之繼承人吳英豪即梁書軒 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英豪即梁 書軒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改為請求被 上訴人王林欵、林莊幼、林昭郎、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 、林秋敏、林書勝、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 梁永松、梁正杰、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 梗、蘇初枝、梁秀惠、梁秀苓、梁劭綺、吳英豪即梁書軒之 遺產管理人、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林均屏、林 書淙、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糸、陳銀鳳、 林戀、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幸如、林宗瑞 、林宗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王林欵、林莊幼、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林秋 敏、林書勝、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梁永松 、梁正杰、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梗、蘇 初枝、梁秀惠、梁秀苓、梁劭綺、吳英豪即梁書軒之遺產管 理人、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林均屏、林書淙、 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糸、陳銀鳳、林戀、 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幸如、林宗瑞、林宗 民、林豐牧、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李春鳳、李國發、 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林健助、林健鴻、林正郡、林正 義、林正惠、林正育、林正生、李林麗貞、王林麗錦、林佩 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豐牧、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李春 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林健助、林健鴻、 林正郡、林正義、林正惠、林正育、林正生、李林麗貞、王 林麗錦、林佩薇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王林欵等44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元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林清元於57年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王林欵等44人 係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民事庭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訴請被上訴人王林欵等44人就其被繼承人林 清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勢必使多數共有人共同持有 如附圖編號270-E,面積僅0.77平方公尺之土地,實未符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且該地勢必於分割後成為畸零地,為此上 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相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僅 附圖編號270-E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土地,改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以簡化分割後共有關係。
三、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認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應 高於原物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各別所有,且無畸零地之產生, 並可一次處理系爭土地,且無礙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袋地 通行權利云云,惟:
(一)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因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配為例外,必以原物分割後造 成共有物經濟價值嚴重減損或無法為通常使用,始得以變 價分配為分割方法。
(二)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住宅區基地,深 度至少需達12公尺,否即為畸零地。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系爭土地基地深度最深處僅約 1公尺,已為畸零地,自不會因分割共有物而再度成為畸 零地,原審判決以附圖編號270-E部分土地於分割後成為 畸零地為由,認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論證已有不 當。
(三)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法第42條、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以共有土地之 分割,除應斟酌分割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並應一併考量分 割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建築利用關係,以地盡其利。原判 決未考量系爭土地需藉由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分 割後與接鄰之南側部分同段269-2、269、269-l、268-l、 268、252、251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始能指定建築線建 築利用,增加各該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蓋以上7筆土地,除252、251地號土地外,其餘5筆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家族所有,上開土地 須藉系爭土地聯絡道路,始得有效建築利用。原審未考量 分割後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建築利用需要,認事用法確有 不當。
(四)原審判決復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無礙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袋 地通行權利(亦即系爭土地鄰接之南側土地將來如有通行 受阻情形,可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上訴人起訴 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即係欲透過原物分割方式,釐清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間接達成南側土地對外通行,及得以 分割後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原審判決以縱由他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南側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而採行變價分割方式,顯然畫蛇添足,徒增法律關係之 不安定,且不啻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回復至分割前之狀態 ,顯見原審判決採行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五)甚且,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來兩造分得價金扣 除增值稅後將所剩無幾,且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與上開 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上開相鄰土地亦將因系爭土地阻隔未 面臨道路而成為畸零裹地,變價分割後反而造成系爭土地 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南側相鄰土地亦將因日後無法建築利 用而減損其價值,益見變價分割實非適當分割方式。四、上訴人慮及系爭土地南側7筆土地,除同段252、251地號土 地外,其餘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 其家族所有,上開土地須藉系爭土地聯絡道路,並以之指定 建築線,否則勢將無法建築利用。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分歸毗連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符合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況,且可利用分割土地指定建築線 興建房屋,增加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 之利用,並兼顧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是以上訴人原物分割方案為適當 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市價及利用價值顯有差異, 再以金錢補償及找補,其補償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103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3,100元,是以系爭土地以上開公告土地 現值加4成之價值為679,140元【計算式:面積21平方公尺 ×23,100元×1.4=679,140元】。(二)應付人應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1. 上訴人應付金額為257,556元。
(1)以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原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價值: 679,140元(加成後土地價值)×1404/9000(原應有部分 =10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方式)。
(2)以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與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分割後分得 土地價值:
679,140元×(10.47+0.77)/21(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 與土地總面積比例)=363,502元。
(3)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與按原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價值差異: 363,502元-105,946元=257,556元,此為應付金額。 2. 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應付金額分別為28,093 元、28,092元、28,093元。
應付金額及受補金額須為整數,因小數點進位四捨五入之 故,個案中有時必須調整應有部分價值及分配價值,以免 產生超額或不足額情形。
(1)679,140元×(332+332+332/9000)=75,158元。(2)679,140元×4.93/21=159,436元。(3)159,436元-75,158元=84,278元,此為應付金額。(4)84,278÷3=28,093元,此為上開3人每人應付金額。 上開3人應付金額總計為84,278元,但如先計算每人應有 部分價值再予合計為28,093×3=84,279元,產生1元超額 ,必須調整應有部分價值,故將上開3人應有部分價值調 整為:李郁芬28,093元,李郁蕙28,092元,李郁苓28,093 元。
(三)受補人受補金額之計算方式:
1. 被上訴人王林欵等44人受補償總金額為181,104元。(1)679,140元×4/15=181,104元。(2)各應付人須按補償金額比例,分別補償受補人。 ① 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181,104元(受補金額總額)×257556/(257556+84278 )=136,453元。
② 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應補償金額:
181,104元×28093/(257556+84278)=14,884元。 ③ 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償金額:
181,104元×28092/(257556+84278)=14,883元。
(3)受補償總金額為181,104元:
136,453元+14,884元+14,884元+14,883元=181,104元 。
2. 被上訴人林豐收、林佩薇受補償總金額均為22,638元。(1)679,140×1/30=22,638元。(2)各應付人須按補償金額比例,分別補償受補人。 ① 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22,638元×257,556/(257556+84278)=17,057元。 ② 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應補償金額:
22,638元×28093/(257556+84278)=1,860元。 ③ 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償金額:
22,638元×28092/(257556+84278)=1,860元。(3)受補償總金額為均為22,638元:
17,057元+1,860元+1,861元+1,860元=22,638元,受 補金額不足1元,調整李郁蕙應補金額為1,681元。 3. 被上訴人李春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受補 償總金額為15,092元;被上訴人林健助、林建鴻受補償總 金額均為15,092元。
(1)679,140元×1/45=15,092元。(2)各應付人須按補償金額比例,分別補償受補人。 ① 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15,092元×257556/(257556+84278)=11,371元。 ② 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應補償金額:
15,092元×28093/(257556+84278)=1,240元。 ③ 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償金額:
15,092元×28092/(257556+84278)=1,240元。(3)受補償總金額均為15,092元:
11,372元+1,240元+1,240元+1,240元=15,092元(受 補金額不足1元,調整上訴人應補金額為11,372元)。 4. 被上訴人林正郡、林正義、林正惠、林正育、林正生、李 林麗貞、王林麗錦受補償總金額均為6,468元。(1)679,140元×1/105=6,468元。(2)各應付人須按補償金額比例,分別補償受補人。 ① 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6,468元×257556/(257556+84278)=4,873元。 ② 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應補償金額:
6,468元×28,093/(257556+84278)=532元。 ③ 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償金額:
6,468元×28,092/(257556+84278)=532元。(3)受補償總金額均為6,468元:
① 被上訴人林正郡:
4,873元+531元+532元+532元=6,468元(受補金額超 出1元,調整被上訴人李郁芬應補金額為531元)。 ② 被上訴人林正義:
4,873元+532元+531元+532元=6,468元(受補金額超 出1元,調整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金額為531元)。 ③ 被上訴人林正惠:
4,873元+532元+532元+531元=6,468元(受補金額超 出1元,調整被上訴人李郁苓應補金額為531元)。 ④ 被上訴人林正育為6,468元:
4,873元+532元+531元+532元=6,468元(受補金額超 出1元,調整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金額為531元)。 ⑤ 被上訴人林正生:
4,873元+531元+532元+532元=6,468元(受補金額超 出1元,調整被上訴人李郁芬應補金額為531元)。 ⑥ 被上訴人李林麗貞:
4,873元+532元+531元+532元=6,468元(受補金額超 出1元,調整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金額為531元)。 ⑦ 被上訴人王林麗錦:
4,873元+532元+532元+531元=6,468元(受補金額超 出1元,調整被上訴人李郁苓應補金額為531元)。 5. 被上訴人林昭郎應受補償總金額為12,289元。(1)679,140元×3/30=67,914元。(2)679,140元×1.72/21(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與土地總面積 比例)=55,625元。
(3)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與按原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價值差異: 55,625元-67,914元=-12,289元。(4)各應付人須按補償金額比例,分別補償受補人。 ① 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12,289元×257556/(257556+84278)=9,259元。 ② 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應補償金額:
12,289元×28093/(257556+84278)=1,010元。 ③ 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償金額:
12,289元×28092/(257556+84278)=1,010元。(5)受補償總金額為12,289元:
9,259元+1,010元+1,010元+1,010元=12,289元。 6. 被上訴人林耀仁應受補償總金額為7,568元。(1)679,140元×3/30=67,914元。(2)679,140元×3.11/21(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與土地總面積 比例)×3/5(分得土地應有部分)=60,346元。
(3)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與按原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價值差異: 60,346元-67,914元=-7,568元。(4)各應付人須按補償金額比例,分別補償受補人。 ① 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7,568元×257556/(257556+84278)=5,702元。 ② 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應補償金額:
7,568元×28093/(257556+84278)=622元。 ③ 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償金額:
7,568元×28092/(257556+84278)=622元。(5)受補償總金額為7,568元:
5,702元+622元+622元+622元=7,568元。 7. 被上訴人林書勝應受補償總金額為5,045元。(1)679,140元×1/15=45,276元。(2)679,140元×3.11/21×2/5=40,231元。(3)40,231元-45,276元=-5,045元。(4)各應付人須按補償金額比例,分別補償受補人。 ① 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5,045元×257556/(257556+84278)=3,801元。 ② 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應補償金額:
5,045元×28093/(257556+84278)=415元。 ③ 被上訴人李郁蕙應補償金額:
5,045元×28092/(257556+84278)=415元。(5)受補償總金額為5,045元:
3,801元+415元+414元+415元=5,045元(受補金額超 出1元,調整李郁蕙應補金額為414元)。
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應補償及受補償 金額。
二、被上訴人林昭郎:變價分割才可以解決所有問題。依上訴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270-E部分會變成畸零地,會 造成以高價出賣,結果就跟變價分割一樣。如採原物分割, 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三、被上訴人吳英豪即梁書軒之遺產管理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分 割方式及補償價金之分配無異議。
四、被上訴人王林欵、林莊幼、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林秋 敏、林書勝、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梁永松 、梁正杰、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梗、蘇 初枝、梁秀惠、梁秀苓、梁劭綺、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
、林靜、林均屏、林書淙、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 、陳銀糸、陳銀鳳、林戀、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 靜、林幸如、林宗瑞、林宗民、林豐牧、李春鳳、李國發、 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林健助、林健鴻、林正郡、林正 義、林正惠、林正育、林正生、李林麗貞、王林麗錦、林佩 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豐牧、李郁芬、 李郁苓、李郁蕙、李春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 騏、林健助、林健鴻、林正郡、林正義、林正惠、林正育、 林正生、李林麗貞、王林麗錦、林佩薇及被上訴人王林欵等 44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元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林清元於57年1月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李郁 蕙、林昭郎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2年11月5日102麻豆005 2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119 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既為「第三種住宅區」 ,該土地之分割自無違反使用目的。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豐牧、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李春鳳、李 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林健助、林健鴻、林正郡 、林正義、林正惠、林正育、林正生、李林麗貞、王林麗錦 、林佩薇及被上訴人王林欵等44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元所共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清元於57年1月6日死亡 ,惟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 特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王林欵等44人就其被繼承人 林清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 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乃計畫道路徵收不及之地,北側臨麻豆 區仁愛路,南側部分由西向東分別與同段269之2、269、269 之1、268之1、268、252、251等地號土地接鄰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 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地籍圖附卷可稽。又麻豆區中興段 269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所共有,同段269-1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林莊幼(被上訴人林昭郎之母)所有,同段268、2 6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躍仁、林書勝所共有,同段25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穎治、李偉碩所共有,同段251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蔡度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7份及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1頁、138頁至142頁)。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 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 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 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原則上須先就原物分配,必須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 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地形 狹長,乃計畫道路徵收不及之地,北側臨麻豆區仁愛路,南 側部分由西向東分別與同段269之2、269、269之1、268之1 、268、252、251等地號土地接鄰。同段269之2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2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郁芬、李郁苓 、李郁蕙所共有,同段26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莊幼( 被上訴人林昭郎之母)所有,同段268、268-1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林躍仁、林書勝所共有,同段25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李穎治、李偉碩所共有,同段25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度所 有,均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有同段269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所共有同段269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林莊幼(被上訴人林昭郎之母)所有同段269-1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林躍仁、林書勝所共有同段268、268-1地號土 地均須藉系爭土地聯絡道路(麻豆區仁愛路),始得有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