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58號
TNDV,104,簡上,15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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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6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 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提供伊設於訴外人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及交割 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並將借給被上訴人 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存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摺亦交被上訴人保管,借款期間上訴 人不得使用上開帳戶。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訂立借款 契約書(下稱1月20日借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月24 日起至同年3月4日,利率百分之15,被上訴人若要求展延 借款須支付違約金50萬元。被上訴人另開立票號579433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80,993元之利息 予上訴人,而系爭股票帳戶於同年2 月25日之股票價值為 6,546,174元,價值超過500萬元,被上訴人自可將全部借 款償還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關係。然上訴人為獲得利息 ,又希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代購凌泰股票,故主動要求簽 定新的借款契約,且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違約金,並承 諾將提供可獲利之股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預期將獲 利,且因1 月20日借約之要件未符合,無須負擔違約金之 情形下,於103年4 月8日與上訴人簽定新借款契約書(下 稱4月8日借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9 月5日,利率百分之20,被上訴人須分3期支付共50萬元之 利息,並再簽立票號579435 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 稱另紙本票)作為4月8日借約之擔保。可知雙方有消滅舊 債關係之意思,即應認為雙方係成立債之更改,而非新債 清償。




(二)而1月20日、4月8 日借約就契約時間、條款、利率高低、 違約金之有無等內容完全不同,且兩造均同意由另紙本票 擔保4 月8日借約,1月20日借約已因簽定4月8日借約而消 滅,1 月20日借約之利息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本金部分 則因訂立4月8日借約,交付計算或互為抵銷而消滅。上訴 人因催討4月8日借約及另紙本票而花費之法律追索費用, 應非被上訴人所須負擔,上訴人亦於104年4月16日持另紙 本票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獲准,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1 月20日借約之給 付義務,上訴人抗辯之本金、50萬元利息、損失及勞費, 應係另紙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金額500萬 元之本票,上訴人就其中87萬元債權存在;其餘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有關原審認定新契約及新本票,係擔保原500 萬之借款及 利息,上訴人僅得執4月8日借約及另紙本票對原告主張權 利,此部分上訴人認同之,因此僅就舊契約即1 月20日借 約及系爭本票有關50萬元違約金,及追償該50萬元違約金 所衍生之法律費用主張之。
(二)兩造自100年7月14日起,就同1筆500萬元借款本金,先後 8 次簽訂借款契約書,每次簽約前,均另行約定不同的借 款期間及借款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每次展延被上 訴人皆簽定新契約及簽發新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 並將舊契約及舊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再違 反清償期之承諾,因此上訴人於第7次展延借款時,於103 年1月20日簽訂1月20日借約及並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 借款500 萬元,第1項約定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限自 103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年利率百分之15,於第2 項 第5款及第3項分別約定50萬元之違約懲罰金額、違約追索 債權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負擔,足認系爭本票除擔保借款 500 萬元外,尚包含「50萬元之違約懲罰」及「法律行動 追索費用」,上開約定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主 動要求延展借款,而構成違約:
1.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投資股票 ,被上訴人一直毀諾而遲延還款,如被上訴人102年8月 2 日及103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



載。被上訴人每次要求展延借款,皆稱屆期一定會還,且 都是以其自我幻想,屆期其購買之股票會漲到相當價位, 以該價位計算,有足夠金額可以清償,信誓旦旦,故被上 訴人所言,為其希望,而非屆期一定能清償。
2.且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國票交割帳戶)103年3月5 日當 日存款餘額僅97,038元,103年4月7 日當日存款餘額最後 僅98,026元,上開帳戶至103年8月22日上訴人終止日止, 盤中最高金額為103年4月7日,3,166,864元,皆不足 500 萬元,差額甚多;再參之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 ,皆是屆期可能無法清償,並預告繼續借用上訴人帳戶, 希望該眾多低價股有反彈之日,足認被上訴人雖有意清償 借款,但日後無法清償,而不得不延期清償,因而再簽訂 新借款契約,因被上訴人再要求展延,故舊契約違約金所 附條件成就,被上訴人須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又因被上訴 人一再毀諾,上訴人原不想再展延,但被上訴人可能已告 貸無門,而提出借款契約利息年利率由15%提高至20%,又 被上訴人以父親健康惡化為由,不敢求助家人,上訴人才 勉為同意,上訴人至愚,不可能將50萬元已成就之違約金 放棄,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年利率由15%提高至20%而增 加負擔,故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3.又被上訴人再度於103年8月21日要求再借新款並展延舊借 款,參照上訴人104年2月25日書狀證一之電子郵件內容, 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一慣技倆及說詞皆雷同,故被上訴人主 張,係上訴人貪圖利息,主動要求被上訴人續借及103年3 月5日可清償500萬元等等,皆不實在。由上開事實可證, 被上訴人顯然主動要求延展借款,而構成違約,故上訴人 主張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法。
(三)兩造又於103 年4月8日簽訂4月8日借約,又簽另紙本票, 然非因新契約及新本票之成立,而有消滅舊契約及舊本票 之意:
1.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 2號判決要旨,兩造所簽立1月20日借約及4月8日借約,皆 屬獨立之契約,1 月20日借約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4月8日借約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從未表示 拋棄1 月20日借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重新簽訂4月8日之 借約。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操作股票績效不佳,無法還 款,故上訴人未於其50萬元利息清償前積極主張上開50萬 元違約金,僅是單純沉默未主張,而非拋棄;且上訴人於 103年8月29日,本案訴訟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該50萬元違約金,足認上訴人從未拋棄該50萬元違約



金。
2.又兩造借貸關係並未配合得很好,且之前上訴人所持有之 本票及借款契約,因兩造已結清,故皆已歸還被上訴人, 獨本次借款契約及本票,因尚有50萬元違約金未結清,故 上訴人未歸還,而被上訴人於訴訟前亦未要求歸還,足認 該50萬元違約金仍存在。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 票及契約,而與之前之情形不同,故原審之認定,顯與上 開事實不符,而有所違誤。
3.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4日起,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期間曾 結清再借,之前多次借款含延期,並未約定須以上訴人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日後因被上訴人信用不佳,上訴人擔心 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因而約定須以上訴人證券帳戶操作股 票,以防備被上訴人將資金挪作他用或屆期不還,本次借 款即屬之。且之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如屬 債之更改,皆會將本票及契約還給被上訴人,反之若上訴 人未寄還本票,則雙方之法律關係顯非債之更改;參之, 獨本次借款契約及本票,因尚有50萬元違約金未結清,故 上訴人未歸還本票,且亦未歸還借款契約,甚且被上訴人 於訴訟前亦未要求歸還,足認該50萬元違約金仍存在。(四)綜上,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要求續借,故被上訴 人即應履行契約而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違約金,因被上訴 人未履行賠償義務,因此於簽定4月8日借約及交付另紙本 票時,上訴人保留該1 月20日借約及系爭本票,而未返還 被上訴人。由此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反第7 次借款約定, 而應負50萬元違約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不願負擔,故上訴 人只得採取法律行動追索該5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行為,迄 今已支出37萬元(含前審主張之法律追索費31萬元,加上 本案上訴之律師費用6萬元)。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579433,到期日103年3 月5日,金額500萬元,上訴人就其中87萬元債權存在。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0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 已依約交付500萬元借款,嗣後兩造共8次簽立借款契約書 ,本金均為500 萬元,每次約定借款期間3或6個月不等, 最後2次簽定借約為103年1月20日、同年4月8日。 2.其中103年1月20日兩造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於 103年3 月5日之前,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乙方(即上訴



人)提出本契約內借款展延之要求,違者,甲方應於 103 年3月5日額外支付乙方50萬元之違約懲罰金額。如果甲方 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乙方必需採取法 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乙方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甲 方全數負擔」,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 103 年1月20日、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3年3 月5日)交付予 上訴人以為擔保。
3.兩造於103年4 月8日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被上訴人並再簽立面額500 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5日之本票交付。
4.被上訴人迄未依103年4月8日借約償還500萬元本金、利息 。
5.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及103 年1 月20日 契約,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 1713號),獲准。
6.兩造借貸期間曾於102年2月9日結清500萬元,嗣於102年3 月11日再定新的借款契約。借貸期間曾經由上訴人在訂定 新契約之前或之後寄還本票及舊契約。
(二)爭執事項
本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得於103年3 月5日之前,再以 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乙方提出本契約內借款展延之要求」及 「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應負違約責任之本 票債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於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 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 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 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 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 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 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4日起即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 元,迄未清償,期間兩造共簽立8 次借款契約書,及借貸 期間曾於102年2月9日結清500萬元,於同年3 月11日再定 新的借款契約。嗣兩造簽立103年1月20日借約時,被上訴 人同時開立系爭本票,簽立4月8日借約時,被上訴人復同 時開立另紙本票,兩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月20日 及4月8日借約之簽立日期,到期日亦分別為上開借約之清 償日(即103年3月5日及9月5日),兩造間1月20日借約與 4月8日借約間,有借款期間、借款利息、交付借款利息時 間、有無50萬元違約懲罰金等內容之不同。又被上訴人業 於103年1月29日匯款1月20日借約所約定之80,993 元利息 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裁定2 件、電子郵 件1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頁、第48頁、第49頁、第82頁、第114頁至第116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再101年7月10日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及:「 你看展延契約沒問題後列印,並附上一張新開立本票,將 本票票號填入契約書中,簽好名寄回給我,謝謝,我確認 一切程序OK後,再將舊本票寄還」等語,另1 月20日借約 於103年3月5日期滿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寄發電子郵 件給被上訴人,載明:「學長(按即被上訴人)你說要e 給我新借款合約已經超過兩個星期了,請問你預計何時要 完成?」、「學長請修改利息支付日為5/30:20萬,6/30 :15萬,7/30:15萬」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 已修改利息支付日為5/30:20萬,6/30:15萬,7/30:15 萬。今天會將契約書連同本票掛號寄至你的新地址……」 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原審卷第8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 兩造自100年7月14日起,就同1筆500萬元借款本金,先後 8 次簽訂借款契約書,每次簽約前,均由兩造商議後另行 約定不同的借款期間及借款條件,自有以新的借款契約書



取代已經屆期(舊的)借款契約書之意思,否則新的借款 契約書並無500 萬元本金之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 的借款債權即不存在,此應非兩造簽訂新的借款契約書之 本意。
(五)復按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均會在新契約簽訂前或之後將舊契 約及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堪認兩造於每次借款契約期滿時 ,乃依當時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條件會算後,再以既存 之500萬元本金,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該500萬元本金當 作每次新簽訂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及交付之借款金額,兩造 並因此另定新的借款條件而簽訂新的借款契約書及另簽發 同額本票為清償,是兩造於每次訂立新的借款契約書及簽 發新本票時,即已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新本票、新借款契 約書)替代舊債務(舊本票、舊借款契約書),而成立債 之標的變更(即債之更改),則已經到期之舊債務即舊本 票、舊借款契約書因而消滅。因此1 月20日借約內容及以 系爭本票兌付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條件,已因4月 8 日借約之簽訂及另紙本票之簽發而失效,上訴人自不得 再持1 月20日借約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或主張 違約懲罰金及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債權衍生之相關費用。(六)雖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及契約,與之前 之情形不同,可見系爭本票係屬擔保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 清償云云,惟按兩造間就舊契約及本票之返還之時期在新 約簽訂前或之後均有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以上 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即認系爭1 月20日借約之舊債務仍未 消滅之有利證明。又若被上訴人存在有1 月20日借約之違 約債務,何以在系爭4月8月之契約未為記載,甚而要求被 上訴人應於訂約前給付或約定清償期,以杜爭議。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因4月8日借約及另紙本票之簽訂,而成立 債之更改,系爭本票所基於1 月20日借約之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等情,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仍應擔保被上 訴人主動提出展延及未依照契約履行義務之違約責任云云 ,顯然與兩造每次均合意簽訂新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新本票 之訂約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之1月20日違約債務,已因兩造重新簽訂4月8 日借約及另紙 本票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87萬元違約票據債權(即上訴人上訴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 在,自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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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