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51號
TNDV,104,消債更,251,20160414,5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魏冰清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冰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是聲請人如曾與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 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冰清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13日曾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39,622元,惟債務人僅繳款2期,即因該還款條件 遠高於債務人收入,債務人無力履行協議而毀諾,聲請人之 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 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冰 清於永川醫院任職,每月薪資約19,00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 額已達4,677,702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扣除 必要支出後,客觀上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尚有



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年度、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永川醫院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有永豐銀行函附之聲請人債務人債務協商資料附卷可證。 依前開證據,足認債務人確曾於95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39,622元;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資 料,聲請人於95年間並未透過任何單位投保勞保。顯見聲請 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無能力依約履行等語,應堪採信。依 前揭說明,亦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永川醫院,名下無不動產,郵局存款 97元、合作金庫存款45元、新光銀行存款15元,業據提出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 本及永川醫院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主張其於103、104年間平均收入 約19,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於105年3月11日補提之105年1月 份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之本薪為20,100元,是以,債務 人目前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0,100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姊妹魏玉潔共同扶養母親林桂花(25 年1月15日生,81歲),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林桂花之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債務人上 開主張,自堪憑採。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0,100元,而債務人既 已債台高築,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 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 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此外,債務人陳報 對於母親林桂花每月尚須支付2,000元扶養費用等語,因該 費用並未逾越一般生活標準,自屬合理可信。則債務人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20,1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



8,652元,再扣除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用,僅餘6,652元, 顯然已無法負擔95年間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9,622元之還款條件,亦無法負 擔現今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提出之180 期、利率0%、每月償還8,290元之還款條件。 ㈤準此,本件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因認債務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及其他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個別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