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月華
被 上訴 人 黃海樹
沈武勇
黃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友生
被 上訴 人 葉黃月桂
黃衍菁
受告知訴訟人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月華、被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黃海樹負擔三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沈武勇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武勇、葉黃月桂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繼承之遺產只有建物1棟,共有人5 人,故房屋1棟需要變賣,價款按應有部分各分配5分之1 ,詎料原審只准許分割共有物之6分之5,其餘6分1即有信 託關係不准分割等,一件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其中一部分未 判決,顯係1件跛足判決,不合情理法,難行之重大瑕疵 。
(二)按原審判決指出共有人之一黃海樹其分別共有6分之1,已 向訴外人李佳珍借款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提供被上訴人沈武勇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黃海樹分別共有之 6分之1不得共有物分割等,這是誤用法令最明顯之例,按 共有物分割,與強制執行之聲請,法律名詞不同,法律關 係不同,法律效果不同,如強制執行即債務人之財產經公 權力拍賣償還債權人,但如共有物分割變賣後價款完全歸 所有人本人,依其信託關係行使權利,故法律效果完全不 同,豈能共有物分割變賣與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同一法令適
用,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共有物分割之訴。
(三)又雖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有其後段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財產之 權利,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規 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遺產分割」,都可以排除「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原判決用法錯誤等語。(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訴人黃月華、被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 海樹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陳夜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816建號 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上訴人黃月華、被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 海樹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81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權利範圍各6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黃海樹部分:不同意分割,因為其應有部分6分 之1已因其向當鋪借錢而信託給被上訴人沈武勇,設定抵 押部分也是因上開原因,與信託登記同時辦理,抵押債權 2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月娥部分:同意上訴人意見,以全部變賣方式 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被上訴人黃衍菁部分:上訴人變賣之主張也可以等語。四、受訴訟告知人李佳珍部分:同意變賣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 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 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 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 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 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81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黃陳夜與上訴人黃月華、被上 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黃樹海並於101年3月7日將其 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李佳 珍,同時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沈武勇 。嗣因被繼承人黃陳夜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月華、被 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5分之1,並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及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核諸被上訴 人黃海樹就其分別共有部分既已於101年3月7日將其應有 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沈武勇,且其就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僅約定:「受託人依本約管理或處分( 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並未就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管 理處分權有特別之約定,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 上訴人沈武勇就被上訴人黃海樹上開應有部分之管理處分 權,即包括有關信託財產之法律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 利負擔義務之行為,是就此信託財產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沈 武勇為當事人,而非被上訴人黃海樹,合先敘明。另系爭 房地既係由上訴人黃月華及被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 黃衍菁、黃海樹公同共有6分之1,及由上訴人黃月華、被 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沈武勇分別共有6分
之5(即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上訴人黃月華亦係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請求分割,則本件自應就兩造公同共有 及分別共有之上開部分併為分割,併此敘明。
(三)次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 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黃海樹以其應有部分已辦理信託登記 予被上訴人沈武勇為由,抗辯不同意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共 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符合系爭房地 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僅就上訴人黃月 華及被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公同共 有6分之1部分及上訴人黃月華、被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 桂、黃衍菁分別共有各6分之1部分准予變價分割,而駁回 上訴人黃月華就被上訴人沈武勇分別共有6分之1之裁判分 割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之訴訟雖於法有據 ,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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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 的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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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338之 │黃月華、黃月│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6建 │娥、葉黃月桂│由黃月華、黃月娥、葉黃│
│號即門牌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黃衍菁、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依│
│二街2號建物 │海樹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 │6分之1 │ │
│ ├──────┼───────────┤
│ │黃月華、黃月│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娥、葉黃月桂│由黃月華、黃月娥、葉黃│
│ │、黃衍菁、沈│月桂、黃衍菁、沈武勇平│
│ │武勇分別共有│均分配 │
│ │各6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