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78號
TNDV,104,司聲,778,201604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楊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5,73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