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馬肇伶
相 對 人 林肯翰
林坤寶
黃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肯翰、林坤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 分無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林肯翰提起反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相對人林肯翰反訴 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肯翰、林坤 寶連帶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肯翰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第一審訴訟費用50,500元係因聲 請人於民事庭審理時追加相對人林坤寶為被告而生,又相對 人黃義文之部分於第一審判決時已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 故相對人黃義文就本件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該部分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則相對人林肯翰、林坤寶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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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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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廢棄部分費用由相對人林肯│
│ │ │翰、林坤寶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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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廢棄部分費用由相對人林肯│
│ │ │翰、林坤寶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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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由相對人林肯翰預納 │
│(反訴) │ │由相對人林肯翰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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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審相對人林肯翰、林坤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5,250元。 │
│(計算式如下: │
│ 1.廢棄部分之金額為200,000元 │
│ 2.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 │
│ 3.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50元 │
│ 4.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金額5,250元 │
│ (2,100元+3,150元=5,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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