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徐嘉臨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顧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 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732號(含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266
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徐嘉臨之部分雖未 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 日,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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