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
相 對 人 顏榮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 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 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 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 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8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1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0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終局執行 名義,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聲請人並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142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79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22號存 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0號(含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931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1048號擔保提存 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 司促字第30349號支付命令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2703號強 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03號強制執行事件 )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 分配款,聲請人亦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原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歸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