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陳俊雄
代 理 人 陳正宗
相 對 人 陳正義
陳正寬
陳聰凱
陳瑞佳
陳兆麟
陳煥棻
陳換容
陳招如
陳冠州
陳冠廷
蔡陳玉珍
張陳玉容
胡陳美悅
張陳美雅
陳明道
陳美滿
陳淑美
陳朝英
陳淑眞
陳森棋
陳淑端
陳宣儒
陳相君
陳聖化
陳和祥
陳月華
陳和泰
陳和添
陳森榮
陳翠華
陳一平
陳一青
陳高淑鶯
蔡素靜
蔡政道
蔡香君
林掘山
林美秀
林義順
徐中君
徐修篁
陳瑞卿
林陳素杏
陳靜枝
張陳芳梅
陳姿嬖
陳素玉
李黃來好
黃金美
黃國棟
黃秀琴
高玉樺
林高偉芳
高昌榮
高子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水池
相 對 人 翁阿香
江麗達(RITA SU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6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 審查後,其中新臺幣(下同)13,620元之地政規費(共三筆 費用,分別為4,020元、4,000元及5,600元),據聲請人所 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日期所示,係為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96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程序前及程序中所生之費用 ,依前案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上列13 ,620元之地政規費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則相對人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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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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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3,47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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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88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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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2,32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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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登報│4,300元 │聲請人預納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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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4,9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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