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葉福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 文。再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天來係於59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 發生於上揭民法第1174條規定修正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為合法 。又聲明人葉福吉於59年6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惟其遲至104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 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其釋明係於 何時知悉為繼承人,該通知書並合法送達聲明人,有本院10 4年12月14日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然聲 明人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其究於何時知悉得繼承, 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法定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