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水龍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立烜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所明定。次按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為立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烜公司) 之清算人,並主張立烜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僅有張德榮 一人,嗣因張德榮已死亡,其股數由其應繼承人呂張峯錦等 七人繼承,並提出張德榮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股東名單、推選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記錄及簽到簿等,聲請 陳報由其擔任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惟查,股東張德榮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為江張美峯、呂張峯錦、鄭張峯謹 、張鳳牙、張麗珍、張德祿及張麗香等七人,此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張德榮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函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繼承人應依法互 推一人為清算事務,或由單獨繼承該公司出資額之繼承人為 之,如非上述情形,清算事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然依 聲請人所提出104年8月13日推選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記錄及 簽到簿觀之,僅聲請人與繼承人呂張峯錦出席,經本院104 年12月14日以南院崑民郡104年度司司字第145號通知命其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提出原股東張德榮之出資額由 呂張峯錦一人單獨繼承之證明,或提出張德榮全體繼承人出 席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當日簽到簿到院,該通知於同
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固具狀陳報,惟依補正狀所述 ,呂張峯錦並未單獨繼承張德榮於立烜公司之出資額,亦未 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呂張峯錦單獨繼承張德榮於立烜公司 出資額之同意書,或同意由呂張峯錦代為行使立烜公司清算 事務之同意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經合法股東會決議推選出之清算人向本院呈 報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 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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